郭x x与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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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 x与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上诉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x x, 1939年10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淮海中路6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吴x 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x x,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濠东路35号。
  1998年5月25日,郭x x和吴x x签订一份x x公司章程,约定:郭x x、吴x x出资设立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为吴x 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x x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郭x x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须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额认缴,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该章程还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监事一名,由郭x x担任等。上述章程签订后,郭x x和吴x x遂于同月27日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希望经济城”申请成立x x公司。当日,吴x x将自有现金8万元交付上海建信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建信所”)用作验资款;建信所同时将向“希望经济城”内的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播公司”)借得92万元一并投入建信所的银行验资专户,吴x x于当日支付好播公司借款利息2,760.00元。同日建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沪建审报1998J-0168号),该报告确认:x x公司(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吴x x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郭x x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x x公司(筹)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正(整)已经到位。嗣后,郭x x和吴x x遂携上述章程和验资报告等向嘉定分局申领x x公司执照。1998年6月17日,x x公司经嘉定分局核准登记成立,x x公司注册号为3101142014543;法定代表人为吴x 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领域的四技服务,针纺织品及辅料,服装,床上用品,纺织机械,建筑装璜材料,五金汽配,百货批售。1998年7月3日,建信所将1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x x公司帐户(农行嘉定支行马路所038314-08016069931)作为归还验资款,同时x x公司将其中的92万元同样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建信所验资专户(农行嘉定支行马路所038314-00801010843)作为归还好播公司借款。x x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经营活动,x x公司的销售工作由郭x x负责,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郭x x领取x x公司聘用工资每月5,800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申会计事务所对x x公司开业投入的资金及1999年度经营成果进行审计,1999年11月27日该事务所作出华会法(99)字第1021号审计鉴证报告,该报告确认:x x公司成立之初的投入资本金是8万元,由吴x x个人出资;截至1998年12月31日吴x x共投入x x公司现金1,328,125.62元,挂“其他应付款─吴x x”帐户,而未查见郭x x个人投资于x x公司资金。经审计核实,x x公司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1,160,759.69元。
  审理中,郭x x和吴x x于2000年1月12日上午在上海市新亚大酒店680室召开股东会议,该会议作出如下决议:为扩大再生产,暂不予分配。该股东会议记录并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2000沪闸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载明:股东郭x x对以上事项表示不同意见,本公证书所附的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股东吴x x、郭x x以及记录员李慧的签名属实等。嗣后,x x公司将1998年度股东会议确已送达了郭x x。

【诉讼请求及答辩】
1999年8月31日,郭x x持x x公司载明该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润为3,307,411.58元的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x x公司、吴x x未按时向郭x x支付该公司红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且以上述审理中股东会决议的公证违反程序,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为由,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x x公司为其分配红利,并要求吴x 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郭x x又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据x x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财务报表确定利润不当,年检财务报表具有法律效力;吴x x以控股80%控制公司,非法剥夺上诉人分配利润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 x公司、吴x x均辩称:x x公司在验资过程中郭x x并未出资,以后公司经营中郭x x亦未出资;郭x x要求分配红利的意见未得到股东会认可,股东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x x公司属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郭x x和吴x x均是x x公司股东的身份已为工商机关确认。郭x x作为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等权利,但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上述权利。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等职权,x x公司股东会为扩大再生产和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形成的“暂不分配1998年度的经营利润”的决议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郭x x对股东会决定虽有不同意见,但仍应遵守股东会的决议,因郭x x对股东会决议的公证违反程序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郭x x提出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据此,郭x x要求被告x x公司给付1998年度红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郭x x要求作为股东的吴x x承担分红的连带责任显与《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查明x x公司章程的内容,另章程第31条载明: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划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另外再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原审查明x x公司验资注册的事实。另,郭x x与吴x x在x x公司验资注册前约定共同向外借款92万元作为验资款。嗣后,郭x x与吴x x向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借得的92万元投入验资并以x x公司名义归还。
  3、公司成立后,郭x x担任x x公司监事职务并负责销售工作。1998年12月27日,吴x x作为x x公司代表与郭x x就郭x x离开x x公司事宜签定协议一份。此后,郭x x不再参与x x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4、郭x x在公司成立后,未投入公司现金。
  5、x x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1998年度月资产负债表及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的1998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所列流动资产项目中货币资金数额及流动负债项目中其他应付款数额与x x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并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所列上述项目的数额不一致,但两套报表所列1998年末未分配利润数额一致为3,307,411.58元。
  6、一审查明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
  7、x x公司将1998年度利润作为流动资金,称用于购买原材料。
  8、1998年度末x x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利润分配事项。1999年度公司无发展计划。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吴x x投入数额及1998年度可分配利润数额。
  上诉人郭x x认为,吴x x投入现金数额不实,两被上诉人有伪造财务凭证的嫌疑;由于被上诉人有伪造财务凭证的嫌疑,故原审审计对利润调整不当,应按1998年度工商年检材料确定利润数额,举证如下:(1)、1998年度7月、8月资产负债表二份,注明7、8月份其它应付款50,000元(该表未盖公章,上诉人称该表系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交于上诉人);(2)、x x公司交法院审计的1998年7月、8月资产负债表注明其它应付款额为-321,521.29元。
  两被上诉人均认为,吴x x在公司成立后投入现金一百余万元;由于销售成本迟延记帐等原因,审计对未分配利润调整并无不当;同时认为上诉人举证的资产负债表来源不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加盖公章后提交税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报表为准。
  二审法院经调取x x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1998年7、8、9、10、11月资产负债表5份,该5份报表与x x公司提交法院并经审计的报表不一致,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经询问x x公司后,其又称,提交法院的报表由于销售成本迟延记帐等原因在1998年度末重新制作的;吴x x有时为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凭发票作为吴x x现金投入记帐并向吴x x出具收据。经再询问x x公司,吴x x垫付款项的发票是否作为成本再次入帐时,x x公司语焉不详。
  二审法院经查证,1999年5月吴x x因涉嫌偷税被黄浦公安分局拘传,吴x x在分局陈述确有近百万元的销售额未开具发票。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无法认定x x公司有伪造财务凭证及资产负债表并提供伪证的事实,但由于其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故不应按被上诉人提交审计的财务凭证及资产负债表认定1998年度利润应予调整的事实以及吴x x投入公司现金的数额。根据x x公司提交年检的报表及交法院审计的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一致,均为3,307,411.58元,故可按此认定1998年度未分配利润。
  2、关于郭x x股东身份的问题。
  上诉人郭x x认为,其与吴x x共同向外借款通过x x公司验资注册,工商部门亦将其登记注册为x x公司股东。然公司成立后其并未实际投入,但吴x x在公司成立后所谓现金投入情况亦不实。公司成立后其在负责销售业务中通过名为购销实为借款等形式为公司筹措资金开展业务所获利润部分已补足注册资本。故应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5月28日上海中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x x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1999年12月8日,上海中信进出口公司上述合同经办人朱中石出具郭x x向该公司筹款的情况说明。
  两被上诉人均认为,郭x x在x x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亦未投入,郭x x所谓以某种形式借入资金应视为x x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郭x x个人无关,故郭x x不具备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x x公司是二个自然人组成的私营性质的公司,郭x x和吴x x共同向外借款通过验资并以公司名义归还后,主要通过郭x x的经营获得利润后已补足注册资本金,吴x x在公司成立后投入公司的现金无法确定款额,同时该部分款项并非作为吴x x补足注册资本金所用而是作为吴x x个人借给x x公司的款项挂在x x公司其他应付款项下。因此,如果郭x x未实际出资而不认定其股东身份,同样亦无法认定吴x x的股东身份,同时无法认定x x公司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应按工商登记确认郭x x的股东身份。据此,既然以利润的方式补足注册资本金,郭x x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吴x x与郭x x在x x公司成立时,共同向外借款通过验资。验资完毕并以公司名义归还验资款后,于1998年度,吴x x与郭x x共同经营x x公司过程中已补足注册资本金,故应按工商机关登记材料认定吴x x与郭x x均为股东。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并未实际出资,否认郭x x股东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及提取数额应由股东会自主决定,属股东会职权范围。现x x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扣除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将剩余利润用于发展再生产,暂不分配与现行法律不相违背。另,《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合法,股东会“为扩大再生产,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决定将1998年度经营利润投入再生产,暂不予分配”的决议并未剥夺作为股东郭x x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尚未构成对股东郭x x利益的直接侵害。据此,上诉人要求判决公司分配1998年度利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股利分配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股东权最核心的基本内容,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即是获取盈利,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需要,法律对股东自由约定股利分配的方式及时间并未课以强制规定,因此,本案中股东约定不分配利润,而是将其投入再生产以扩大公司规模,提高公司竞争力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只有公司股东会有权批准。因此,本案股东郭x x在股东会依法做出不予分配红利的决议之后,又诉诸法院要求分配红利,肯定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正是由于上述情况,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和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对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新增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非常有力,但应当注意其适用条件,并且注意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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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交通部《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交安监发(1996)8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港务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港务局,中远(集团)及各远洋公司,各海运集团公司,各船舶代理公司和各外贸公司:
经第27套修正案修订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新版《国际危规》)已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由于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工作的推延,影响了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经过努力,现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已出版完成。为了正确执行和
使用新版《国际危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新版《国际危规》(中文版)定于1996年11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船舶运输危险货物中执行,旧版《国际危规》同时停止使用。
2.由于《国际危规》第26和27套修正案修改和增补的内容比较多,因此要求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
3.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规定,《国际危规》第28套修正案将于1997年1月1日生效,我们正抓紧进行该套修正案的翻译和出版工作,力争在生效之日前完成,以便与新版《国际危规》配套使用。请现已订购了新版《国际危规》的单位与我局保持联系。
4.鉴于《国际危规》修正比较频繁,翻译出版难度大,成本高,而且中文版与英文版《国际危规》在使用的时间亦有差异。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对海运危险货物的统一管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国际危规》的翻译出版、使用执行以及软件开发等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
监督局统一管理。
5.为了避免《国际危规》翻译和出版的时间差对工作造成的影响,及时与国际接轨,有条件的单位应尽可能配备适量的英文版《国际危规》。凡需在我国购买、销售英文版《国际危规》的单位应事先与港务监督局取得联系,以保证《国际危规》及其相关资料的及时性和连续性。



1996年10月20日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1985年8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以(85)国函字131号文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资金来源、偿付方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政府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或许可合同;
(二)技术服务合同,包括委托外国企业或同外国企业合作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外国企业就企业改造、生产工艺或产品设计的改进、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等,但是,不包括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
(三)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等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的散件装配、来料或来样加工合同;
(四)以提供工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为目的,并且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
(五)其他购买机器设备或货物,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购买或租赁机器设备或货物,仅提供随机操作、维修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或一般维修服务内容的合同。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获得技术而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投资方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股份投资的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审批:
(一)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发放。
(三)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凡由市、县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市、县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同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第五条 前条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在合同签字后的三十天内,由合同受方的签字单位向合同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审批: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者提交其他审查合同所必需的文件或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二)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否完善;
(三)合同对所转让技术的产权以及由于转让而引起的产权纠纷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是否有明确、合理的规定;
(四)合同对所转让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包括对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是否有合理的规定;
(五)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六)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七)合同中是否有未经我国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
(八)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条款;
(九)合同中是否有损害我国主权的条款。
第七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凡经审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颁发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二)凡经审查不能予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尽早说明理由,要求合同受方签字单位同技术供方进行商谈,作出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为了顺利批准合同,受方谈判单位可以在谈判前、谈判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提请预审。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经过政府批准后,各审批机关应当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连同合同有关数据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登记。报送数据的具体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
第九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收等事务时,必须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提供其复印件。凡未能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复印件者,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涉及合同实质性的修改或延长期限者,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