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朱烈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18:10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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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
--------从法制史的角度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人类自产生以来,为了调整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生活和维系社会秩序,探索并尝试了种种治理社会的方法与机制。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随着网络的发展,法律必然要介入网络这新的领域。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法律将会继续地发展特别是私法的自治,并且将会出现法律的全球化日趋于统一、私法自治、成文法与判例相融合使法律更加合理,最终实现法律在相对统一下的多元化法律,并且公法得以限制和私法得以充运用!

指导意义:以法史来把握法律的趋势。

关键词:全球化 融合 多元化 趋势 私法自治 网络
引言
人类经历了由族群到国家、由国家到跨国家的国家团体和超国家的国际社会的过程。与这想适应,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族群之法到国家之法由。从整个人类的历史来看,法律将会出现由国家之法到跨国家之法再到超国家的世界之法的过程。法律自从产生以来就不断发展,当今世界法律的发展趋势将是私法进一步发展,将形成私法自治。最终达到法律的目标顶点法律的民主主义和国际主义,也就是在法律的国际化范围内法律的多元化。
本文主要有:法律的全球化、各法相融合、私法自治、法律对网络的介入。

法律的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的原因
纵观人类法律的发展史,自法律产生以来经历了族群法、城邦法、国家法、国际团体法的发展过程,是法律规范所规范的范围扩大的过程,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要求法律不断发展,要求法律所规范的范围扩大,这必然会引起法律的全球化。人类的活动范围的扩大及频繁化,并且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就更需要一个更大的统一的行为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法律的全球是难以避免的趋势。
(一)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概述
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的法律逐步趋同,或者是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或者是几者的多元的综合。1、虽然法律全球化的理论没有完全的界定完善,但是世界的趋势,尤其是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2、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呈现出多元化的法律格局。
(二 )、 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
谈及法律的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不能不提欧盟的法区域化及其法律全球发展趋势的影响。欧盟区域法律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它是从各城邦法律到各国法律再到今天的欧盟法律,由于欧洲各国的不断发展、政治与经济交往愈加频繁、愈加深入以及各国需要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他们选择了法律的区域化,统一规范行为方式。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的,欧盟法律对法律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第一、欧盟的诞生极大地推动了欧盟法律由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趋势。
在欧盟宪政立法中区域化的发展尤其是显著。欧盟制宪委员会近日发表了规划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在宪政方面,欧盟未来的欧盟宪法草案预示着新的欧盟时代的来临。它使目前的成员国有效运转。是世界宪政历史上的又一盛事。具体内容包括:基本法,权利宪章,政策与功能,及对有关条约的规定,是对现有的条约重新立法和调整的结果。
第二、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几个标志性事件
纵观欧盟法制史,每一次历史的运动都在不,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同程度上推动了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2,1995年的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3,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自20世纪末举行了5次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问题,建立世界性的国际条约统一全球的各国法律冲突,形成统一的世界示范法。
1,1968年的《布鲁塞尔条约》、由于各国管辖权和承认执行问题涉及各国的主权,因此,法律冲突是十分普及的事情。在1968年,欧共体为加强司法合作进一步保护欧共体内国的合法权益而签定了《布鲁塞尔条约》。在第1条的范围中明确说明了条约的适应范围和事项。 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管辖和执行方面规定的最为详细、完整的,也是适应范围最广泛的条约。
2,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使得成员国的某些法律趋同,形成统一的世界性法律来解决各国法律冲突。
特别指出的是,欧共同并不是仅仅的成员国的相加,而是由于内部一体化建设大大加强了它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它于其他国家中的力量,尤其是谈判的要价,对世界立法产生影响。如中国的入世谈判就是一例。自1986年的申请开始起,中国和欧盟的谈判十分艰苦,对中国调整对外关系有较大影响,如中国修订公平法。
综上所述,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通过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式得以体现,而当欧盟法律与全球法律出现矛盾和冲突时,欧盟法律又极力推行其法律制度,这也许是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特有机制之一。因此,区域法律对于法律的全球化既有促进又有一定的抗衡。
二、在法律全球化下的法律多元化
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时就涉及到因各地方的具体情况而实行相对而言的“不同”法令,其目的就是要从实际出发来解决问题。,古代所谓的“不同”的法律都必须要在统一的原则之下的,而在统一原则下的各地“不同”的法律也是治理所必不可少的。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这样的“不同”法律到我们现代社会就是,各国的法律在国际法的统一原则下的多元化法律,多元化法律以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出发。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问题应由国际化法律来解决。
因而,如果能在法律的全球化与多元化平衡才是的最佳状态。
各法相融合
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法律融合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是各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法律就出现过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融合,两种法律制度的融合产生了封建的普通法的原则还出现了法兰克帝国的法律统一运动。融合的过程,仍可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
从法制史的角度讲,法律全球化的过程需要不同法系各自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共同的规律。对于人类的文化不同法系将相互吸收利用、相互的改造。相互吸收利用、相互改造便是融合的过程。
私法的自治
一、私法自治的基础
私法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之所以能够得以自治,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
首先,私法是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它排除了性别、财产、籍贯等的差别和身份等的限制,排斥一方利用其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的强制。这样就可以使私法主体在私法关系中实行充分的意思自由,所以私法能够自治。
其次,私人生活的复杂性和私人性。一方面,私人生活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私人生活,民法只需从私人生活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况且,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民法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的型构起来并不断地重构。”另一方面,私法关系更主要地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在私法关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为外人所知道的信息或领域,如个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这些隐私性,本质上也就排斥外人介入安排,因而最加之方法,也就是个人依其意愿自作安排。由此私法的自治性也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私法从本质上说具有其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正是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其一,私法具有内在的法律行为的调整机制,如意思表示成立、生效规则等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维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其二,私法具有内在的价值评价体系,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由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且将这些原则确立为强行性规定,当事人违之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保障了私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平等。其三,私法具有独有的制度体系,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交易安全制度等制度体系,为私法主体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框架,有效地维护着私法主体的自治。其四,私法具有独有的责任体系,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在私法关系中有效地实行自治,保护私法主体通过自治而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具有了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才可以使私法从古罗马法发展至今,其生命历经众多演变,丝毫不减原来之本色。
最后,从根本上来说,自治是反映市场经济的私法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地追求属于自己的利益。而私法中的每一个人,都被假设为理性的经济人,都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私法是市场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也就成为了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同时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抓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这种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推动力,并使之法律化,从而也从根本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私法自治的渊源
1,私法自治的出现和形成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理念滥觞于罗马法。虽然罗马法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理念,但当诺成契约在罗马法中产生时,就意味着私法自治的出现。“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这个产生于万民法中的被梅因称为罗马契约法上的“巨大的道德进步”,它孕育了这样一个原理:契约可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更是明确了这样一个理念:私法是任意性的,可以经由当事人的意志而设立。这已初步表明了私法自治的本质,但此时的私法自治并未抽象成为民法的基础理念,而实质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16世纪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他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 此后私法自治得到了进一步抽象,18世纪法典化运动,法国民法典鲜明地通过对于契约自由思想的阐述确立了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当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标志私法自治发展到了顶峰。至此,私法自治终于成了近代民法体系中高度抽象的理念。
2,理性人的出现是私法自治形成的核心
无论是古代罗马还是中世纪的欧洲,法律上的人总是属于一定身份的。如果不拥有一种身份,那么就几乎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私法自治就无法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存在。而在古罗马,这个人仅为具有罗马公民权的家长,在中世纪主要是封建庄园主,只是到了18世纪自然法与理性主义哲学充分发展、在法国民法典中形成私法自治理念时,这个以当时的资产阶级(包括市民与商人)为基础的“类”的人,才真正支撑起私法自治这座大厦。可以这样认为,私法自治的形成就是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
三, 私法自治的本质: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私法自治旨在实现人从意思自由进化到行为自由的目标。私法自治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自治”的内涵,其应有之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二是法律对民事主体适法行为的尊重和肯定,以上两者都是自由的含义在私法中得到实现所必须的,只有并存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中,缺一不可,才能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所以,从更为广义的范围来说,私法自治的本质,无疑是指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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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徐政发〔2008〕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建设节约型城市,根据国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经贸委是本地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下设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日常管理工作。建设、环保、规划、交通、公安、工商、市容与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六条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通过大力宣传“垃圾混装是浪费,垃圾分类是资源”,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七条再生资源行业作为循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应当全封闭,并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从事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在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机关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备案机关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环保便民的原则统筹设置。

(一)市区三环路以内除纳人规划的回收网点外,不得再设立回收网点。

(二)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回收网点经营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

(三)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在场地进出口和过磅处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立专用监控室,24小时开机,摄像资料图像清晰,保存15日以上。

(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规划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建设局、规划局、市容与城管执法局、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共同制定颁布。

第十三条上门收购人员、流动收购人员以及回收网点从业人员,配发统一证件(证件贴有收购人员照片、注明收购人员姓名、标明统一编号等),实行统一着装、统一计量工具、统一收购车辆、统一收购范围、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市区三环路以内的回收网点的设置,采取流动回收车、绿色回收站(亭)相结合方式。

在条件成熟的小区设置统一式样的绿色回收站(亭)。绿色回收站(亭)面积应根据社区交售废品量确定,一般应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应当符合《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倾倒。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需将固体废物转移出江苏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江苏省环保厅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改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人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容与城管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及沿街店外占道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按市容、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求制定治安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经贸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市、县经贸委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市、县经贸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由市容与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容与城管部门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的第十四界点至终点之间的中塔国界线走向,并作为对上述协定的补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国界线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十四界点起,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大体向东南行,经493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27.0米高地)、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马依吉勒嘎山5201.0米高地)、马依吉勒嘎乔库52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08.0米高地),到托塔什乔库512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76.0米高地),再大体向东行,经486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66.7米高地),到库尔班克什提他乌山501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0.5米高地),然后大体向北行,经494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45.0米高地)、4251米库日班卡西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251.4米布达别里山口),到443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33.2米高地),再大体向东行,到一无名高地,然后大体向北行,至第十五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鞍部上,位于中国境内4456米求鲁代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456.4米求鲁代山口)南偏西南约1.4公里,中国境内423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8.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38.1米高地)西北约11.7公里处。
从第十五界点起,中塔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到舍尔康塔依山439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95.0米高地),再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到无名支脉山脊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20.3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东南行,至第十六界点。该界点在无名支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25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24.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38.1米高地)东北约6.8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奥呼鲁山48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13.3米高地)以北约5.6公里处。
从第十六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大体向东行,经土孜山450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551.0米高地),至第十七界点。该界点在无名支脉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25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24.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3.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38.1米高地)东北约7.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奥呼鲁山48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13.3米高地)以北约5.4公里处。
从第十七界点起,中塔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南行,至第十八界点。该界点在无名支脉山脊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卡拉苏4412.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39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00.1米高地)以西约9.6公里,中国境内45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513.2米高地)西南约2.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沙尔吉玛山43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25.3米高地)北偏东北约7.1公里处。
从第十八界点起,中塔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至第十九界点。该界点在无名支脉山脊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534.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5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513.2米高地)东偏东南约8.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沙尔吉玛山43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25.3米高地)东偏东北约12.5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97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塔什山4976.5米高地)北偏西北约7.5公里处。
从第十九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大体向东偏东南行,经48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99.2米高地),至第二十界点。该界点在卡拉塔什山(原苏联地图为卡拉托什山)山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11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11.2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9公里,中国境内495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4.0米高地)西南约1.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497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卡拉塔什山4976.5米高地)东北约5.2公里处。
从第二十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经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22.0米高地),到一无名鞍部,然后沿沙雷塔什山山脊线大体向南偏东南行,到494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44.0米高地),再沿沙雷塔什山山脊线大体向南行,至第二十一界点。该界点在沙特普特时令河河道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49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06.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0.6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2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47.0米高地)以东约10.1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大斯塔尔山460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3.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4公里处。
从第二十一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缔约双方地图上红线大体向南行〔不经塔吉克斯坦境内的小路(原苏联地图为乡村路)〕,至第二十二界点。该界点在一无名山谷谷底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48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22.0米高地)西南约5.4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08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81.1米高地)东偏东南约4.9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章提克山434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75.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3.7公里处。
从第二十二界点起,中塔国界线转沿无名山谷谷底中心线大体向东行,到潘尕孜吉勒尕时令河河道中心线处,再溯该时令河河道中心线大体向东行,到该时令河河道中心线与其南时令交流河道中心线相交处,然后溯该支流河道中心线大体向东偏东南行,至第二十三界点。该界点在萨雷阔勒岭山脊一无名鞍部(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9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06.0米高地)以南约6.1公里,中国境内48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22.0米高地)东南约7.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章提克山434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75.0米高地)以东约10.0公里处。
从第二十三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大体向南行,经448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84.7米高地)至第二十四界点。该界点在4362米阔勒买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362.7米库利玛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515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59米高地)西北约6.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杜扎克大拉山50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45.4米高地)以东约9.3公里,塔吉克斯坦境内526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62.0米高地)以北约8.5公里处。
从第二十四界点起,中塔国界线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大体向南行,经50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46.6米高地),到520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02.9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行,经4906米贝利艾列克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906.8米卡英代山口)、4880米土孜阿合其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880.9米土孜阿合其山口),到5063米高地,然后大体向南行,经4716米百日代西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716.7米别尔代什山口)、5029米(原苏联地图为5029.0米)阿克吉勒尕山隘、格兰山523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37.9米高地)、5142米(原苏联地图为5142.0米)齐琴迪尔山隘,到546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465.0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行,经5104米(原苏联地图为5194.0米)阿尕张山隘、55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525.4米高地)、52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高地),到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94.0米高地),然后大体向西南行,经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68.0米高地),到502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7.9米高地),再大体向南偏东南行,经4476米(原苏联地图为4476.0米)奈扎塔什山隘,到530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08.1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偏东南行,经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490.0米高地),到穷巷要路大坂(原苏联地图为吉奇克哈牛雷大万山口),再继续沿萨雷阔勒岭山脊线大体向北偏东北,然后大体向南偏东南行,经皮岭大坂(原苏联地图为萨雷库鲁姆大万山口),到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09.0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偏西南行,经克克敖吊克大坂(原苏联地图为4742.0米别伊克山口),至第二十五界点。该界点是中塔国界线的终点,位于萨雷阔勒岭5698米克克拉去考勒峰(原苏联地图为5518.5米波瓦洛--什韦科夫斯基峰)上。
上述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杜尚别互换。
本协定于二○○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