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5:59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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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

——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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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4年2月4日  财税〔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铁路审计程序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审计程序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确保审计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证铁路审计部门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铁道部《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2条 审计程序是规定实施审计过程中的作业次序和步骤的一项制度。是审计工作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3条 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审计时,必须按审计程序进行。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按审计程序进行审计作为考核审计质量的标准。
第4条 本细则分一般审计程序和专题审计程序两部分,专题审计程序是针对专题审计项目的特点,对不同于一般审计程序的环节和步骤所作的特殊规定,随着新的审计项目的不断增加,将随时补充相应的专题审计程序。

第二章 一般审计程序
第5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任务,确定审计项目,指定审计组组长及主审,提出审计期限及其它要求。
审计组组长根据《审计任务要求》,确定审计组成员组成审计组。
第6条 实施项目审计之前,审计组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收集、调阅、分析与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熟悉、了解基本情况。审计组主审应填写《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表》或《审计项目基本情况表》。
2、审计组组长主持研究审计方案,审计组主审编制《审计方案》,报审计部门领导审批。
3、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需要,组织审计人员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7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五天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部门。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亦可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时向被审计单位递交。
第8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首先召开由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向被审计单位说明来意,提出要求,并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或自查情况的介绍。自查情况应由被审计单位提交书面材料。
第9条 审计人员按照审计事项的范围和分工,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考核评价,针对薄弱环节确定审计重点,修正、补充原订《审计方案》。
第10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的过程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事项记入《审计记录》。
对审计记录的事项进行筛选、整理、确定需要取证、落实的有关事项。
第11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记录》记载的审计事项,采用各种取证方法,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1、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并由提供单位或经办人核阅签章。
2、向有关人员口头查询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查询结果记入《审计查询书》,并由审计人员和被查询人双方签认,也可要求被查询人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书面证明材料。
3、需要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时,可采取发函询问调查,委托当地审计部门取证,委派审计人员外调取证等方法。发函询问可使用《审计查询书》,函复件应加盖证明单位公章和有关人员签章;委派审计人员外调取证,必须持有效的身份证明二人以上同行。
4、审计人员对现金、实物的盘点情况,对有关数据的计算、汇总等,由审计人员做出《审计记录》,经被审计单位或经办人签认后,即可作为审计证明材料。
5、审计人员对已取得的各种证据,要按审计目标的要求进行分析归纳整理,找出各个证据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对审计事项有充分证明力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审计组主审要对取得的审计证据把关,发现证据不足或取证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补充取证或补办手续。
第12条 按下列步骤作出《审计工作底稿》:
1、审计人员根据搜集、整理的审计证据,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工作底稿》,并附证明材料。
2、《审计工作底稿》经主审审核签章后交被审计单位签认,所附证明材料是否交被审计单位,视其保密程序确定。
3、被审计单位经办人及单位领导必须在三日内对《审计工作底稿》所记载的事项予以签认,并将《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证明材料返回审计组。
4、审计组参照被审计单位签注的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所记载的事实进行分析、讨论、认定,由编制底稿的审计人员填写处理建议和依据。
5、审计组组长及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逐项审核签章。
第13条 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之前,由审计组组长召开审计组会议,总结审计工作,讨论、确定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有关事项。
第14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审计组召开由被审计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通报审计情况,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交换意见。
第15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的违纪违法行为,审计组要及时向审计部门领导汇报,并提请被审计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由审计部门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或相应采取其它保护国家资财的措施。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审计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16条 审计组采取封存帐册、资产、金库等临时措施,应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封存。
采取临时措施发出的书面通知及使用封条由审计组长签字生效。
第17条 审计部门采取的暂停拨付款、封存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被审计单位纠正后应及时解除,并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18条 审计组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写出《审计报告》。凡实施审计的项目,不论有无问题均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评价,下达结论,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是:审计范围、方式、时间、内容,对审计项目评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在对重大事项作出结论和处理建议时,应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查后,连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20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注意见后,返回审计部门,逾期未返回的视为同意。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就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写出书面说明。
第21条 审计组向审计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提交《审计报告》,并附被审计单位签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审计组对这些意见核实情况的说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未签注意见时,审计组亦应写出相应的书面说明。
第22条 审计部门根据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审计部门。
第23条 对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需要纠正的问题,发出《审计意见通知书》,向该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24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并抄送原审计部门。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25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超过规定期限的复审申请,按申诉事项办理;
2、复审申请未提出事实或没有法规依据的,应退还被审计单位限期补正,否则不予受理;
3、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办理,并书面通知原审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26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部分纠正或撤消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提出复审申请的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特殊情况,复审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27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的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可向终审部门的上级审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处理决定中,要求应上缴的违纪款项及罚款逾期不交的,审计部门可下达《审计扣款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的上级财务部门扣缴。
第29条 在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需移交监察、纪检、司法部门处理的,由审计部门填写《案件移交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30条 审计组在完成一个审计项目后,按要求登记审计统计台帐。
第31条 为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章 专题审计程序
第32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1、厂长(经理)任职期满,任职期内申请辞职,调动工作,离退休以及任职期间被职代会罢免,或因机构撤消离职等,应由其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委托书》。
2、审计部门接到委托书后,根据有关规定按一般审计程序实施审计。
3、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应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写出审计评议意见。
4、审计部门在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同时,提出《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书》,评议书一式三份,分送被评议人、人事、干部部门各一份,审计部门留存一份。
第33条 授权审计:
1、上级审计部门就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下达《授权审计通知书》,通知下级审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下级审计部门在接到《授权审计通知书》后,按相应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34条 委托审计:
1、审计部门委托下级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时,下达或提送《委托审计书》。
2、受委托的审计部门在收到《委托审计书》后,按相应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具有与委托审计部门同样的审计监督职责。
3、受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终了后,向委托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的建议,并移交审计资料,由委托审计部门按审计程序向被审计单位正式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4、被审计单位对授权审计或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按规定期限向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审计部门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
第35条 审计调查:
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或领导交办的审计调查事项确定审计调查重点,制定审计调查方案。
2、向各个被调查单位发出《审计调查通知书》和调查提纲,并要求被调查单位予以书面答复。审计部门应组织审计调查组按《审计调查通知书》和调查提纲进行实地调查。
3、审计调查取得的调查材料,必须由审计调查人,被调查单位签认。
4、根据审计调查情况,写出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部门领导审定后报单位领导。对需要纠正或处理的问题依据单位领导的批示,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审计意见通知书》。
第36条 决算审计签署:
1、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年度决算审计签署方案,确定审签内容及重点,作出有关决算审签事项的安排。
2、审计人员在审签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要做出《审计工作底稿》,由审计人员及决算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双方签认。
3、根据审签结果,填写《决算审计签证书》,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交被审签部门。在审签中发现问题需要纠正的,向有关单位下达《审计意见通知书》通知其纠正。


4、根据审签情况,分系统汇总写出决算审计签署综合报告,报部审计局。
第37条 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
1、单位安排的自筹基建计划在报计划部门之前,先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的构成、资金在银行的存储情况书面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2、审计部门在接到自筹基建计划任务书及有关资料后,及时组织审计人员按铁审(1987)385号文的规定进行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资金不落实,款源不正当,资金存储不合规等问题逐项查清,作出《审计工作底稿》,并由审计人员和项目计划单位签认。
3、根据双方签认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填写《自筹基建项目审计意见书》,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连同自筹基建计划送请计划部门研究审批。
4、每年十月份由负责审计部门写出对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综合审计报告,分系统逐级汇总,上报部审计局。
第38条 定期审计:
1、审计部门在每一年度定期审计首次审计之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定期审计的间隔期限,年中不再下《审计通知书》。
2、定期审计期中审计时,对于需要纠正的一般问题不作《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以《审计意见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纠正。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执行情况,但如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重大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时,应于当次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进行处理。
3、定期审计末次审计终了时,应就该年度对被审计单位的定期审计情况写出审计报告,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于在年度期中定期审计做出的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没有执行的,要在年终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39条 本细则由国家审计署驻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0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