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埃及扣押船舶/吴星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8:04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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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埃及扣押船舶

吴星奎


埃及法院的涉外管辖权:根据埃及民商法典,不论原告和被告的国籍如何,埃及法院对于在埃及执行的紧急保全程序具有管辖权,即使埃及法院对于所涉及的实体纠纷没有管辖权。

准据法
在埃及的扣船可能适用两种个不同法律制度:
1. 经埃及批准的1952年布鲁塞尔公约,即《统一有关扣押海运船舶的规定的国际公约》。
2. 埃及海事商事法,第8/1990号,第59-66章。

申请扣船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其请求属于上述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范围即可,公约的范围和第8/1990号埃及海事商事法第60条的规定的范围类似。

程序和文件
扣船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到期且未获得清偿及此种债权系上述海事请求权。除这些证据外,下列文件也是必需的:
a. 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认证须在最近的埃及领馆进行。
b. 所有证明债权的相关文件,每一文件须附随由经宣誓的翻译作出的阿拉伯语译文。
c. 如果扣押不是针对当事船舶,而是针对当时船舶的姐妹船,则需提交证据证明拟扣押船舶系当事船舶的姐妹船。
d. 支付相关法院费用。

此后,包含相关证据的扣船申请须提交给法官,法官会批准或者拒绝,但是无论批准或者拒绝法官都不会给出此种决定的理由。

通常而言,批准扣船申请与否的裁定最多在3天内即可作出。如果扣船申请得到批准,则在批准的同时扣船令的效力立即会执行到被扣船舶上,尽管执行法官还需签发扣船记录及通知被扣船舶的船长船舶已经处于扣押保全之中。

通常,在埃及港口,执行法官也会将扣船令送达给港口当局、港口警方及海事检验部门各一份,借此告诉这些部门法院批准了扣船,这些部门应当保证船舶处于扣押状态。

反担保

在埃及法律下,无论原告是埃及居民或者外国人,申请扣船均不需要提供反担保。

扣押姐妹船

原告可以申请扣押姐妹船,前提是在债权发生时,该姐妹船为同一债务人拥有。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会被法院要求证明当事船舶和姐妹船为同一实体所拥有。如果船舶是光租的,原告有权申请扣押光租人经营的当事光租船舶或光租人所有的其他船舶。当然,在申请扣船时原告须提交此种证据。

释放程序

以下措施可以采取以在埃及港口取得船舶扣押的解除。

首先,向法院财务部门提供合适担保。在提供没有时间限制的无条件的银行保函的情况下,被扣人可以向有权的法官(一审法院的院长)申请解除扣押。担保函必须由埃及当地的一流的银行出具,担保金额为被扣船舶的价值。法官在审阅申请和担保函后会做出决定。如果担保函满足必要的条件,法官会签发裁定将担保金额存放于法院财务部门(担保后续事宜取决于针对海事请求做出的决定,此种决定包括法院的判决书和双方友好达成的和解协议),然后释放对所涉船舶的扣押。在签发此种解扣文书时,被扣人会取得有关解除扣押的相关执行人文书,递交给执行法官办理扣船所必需的手续。执行法官会赴海事检验部门,签发解扣记录。后者会通知其他部门解除船舶扣押及保证船舶顺利开航。这里必须解释的是埃及法院并不接受保赔协会的担保函以解扣船舶。

其次,无需提交合适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如果船舶扣押无疑是错误的,不论是由于程序还是实体的原因(如相关债务已经清偿),被扣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一个紧急案件,请求法院确认船舶扣押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做出的判决是立即可以执行的,不需担保金也不需要上诉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如果扣船人针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通常情况下,审理此种案件需要30至45天。

扣船人针对解除船舶扣押所提供的担保的不足所提起的上诉

如果扣船人认为被扣人根据法院命令为解除船舶扣押所提供的担保含有其不能接受的情形,无论是从数量或条款方面来说并不足够,则其可以针对法院签发的解扣令的执行提起异议。相应地,如果异议诉讼被提起,则解扣令不得被执行。但是,为此目的,异议诉讼应当在法院实际解除船舶扣押之前提起。在异议诉讼提起后,执行法官会及时安排一个庭审。诉讼完毕后,法官会做出判决,要么中止解扣令的执行(如果船舶尚在扣押之中),要么驳回异议诉讼,继续执行解扣令,在这种情况下船舶可以开航。

错误扣船的责任

作为通常的规则,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对其扣押行为进行审查。如果显示船舶扣押是错误的,如债务已经被清偿,法院可以判决扣船人赔偿损失给被扣船舶的船东、租船人、经营人,赔偿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当然,这些损失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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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稽〔2008〕370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财审局,省直有关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适应国家和地方重点公益林管理、管护需要,确保重点公益林资源得到保护,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功能,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对《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造字[2005]15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在维护生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区划,并经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认定,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亚林种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西部荒漠化区域林草复合植被。

  吉林省省级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点公益林管理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培育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林分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功能。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公益林的管理、管护和检查监督工作。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工作站等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和建设。

  第五条 为保障重点公益林管理工作有效开展,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重点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配置相关设备、指定办公场所等。

  公益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组织国家级和地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规模调整;编制重点公益林实施方案;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检查监督;参与重点公益林伐区作业设计审查、伐区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对纳入中央财政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进行稽查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和林木抚育等项目库;组织或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的检查验收。

  第六条 重点公益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程项目法人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落实,层层签订责任状。

  第七条 实施单位每10名护林员配备1名监管员(有稽查职能),负责对护林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西部荒漠化治理区域还可设一定比例的巡护人员和监管稽查人员,负责对管护情况进行巡察督导。

  第八条 纳入中央财政补偿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等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实施单位委托管护责任人进行管护。每个护林员管护面积2200-4200亩。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重点公益林资源调查,结合管护责任区的划分,对林班、小班进行调整。责任区形状和面积用GPS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根据重点公益林资源调查结果,每5年编制1次《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实施方案》和项目规划,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重点公益林,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林权证的注记栏中注明重点公益林的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由法定权力机关在1年内确权发证。重点公益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审核批准(包括征用、占用、流转、租赁和抵押等)。

  第十二条 在重点公益林面积相对集中、区位重要地段,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设立永久标志碑(牌),每个管护责任区设立1个管护责任区牌,管护责任区交汇点埋设标桩,以示公众。

  第十三条 重点公益林坚持以保护为主,实施封山禁牧和封山育林等措施,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多树(草)种、多层次,生物多样,结构合理,生态功能最大化的异龄复合型植被。

  第十四条 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在重点公益林区显著位置,设立森林防火宣传牌或警示标志,建立快速森林火灾防控体系,严格火源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做好重点公益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控制林业有害生物在重点公益林区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严查处在重点公益林内滥砍盗伐、侵占林地、毁林(草)开荒、滥捕乱猎、乱挖滥采等破坏森林(草地)资源的违法案件,确保重点公益林资源的安全。

  第十七条 加快重点公益林区道路网建设,为重点公益林管护和经营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商业性采伐活动。必要的更新和抚育采伐,执行相关办法和技术规程。更新采伐必须达到防护成熟年龄。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抚育采伐间隔期8-10年。

  第十九条 平均每10年进行一次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准确掌握公益林区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占或少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生态草地),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从严管理。

  被征用、占用的重点公益林,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按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在上报年度补偿基金申请报告时,一并上报征占用林地情况。重点公益林面积减少的,经核实汇总,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下年度补偿基金中予以调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重点公益林内进行樵采、挖幼树、放牧、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补偿基金管理执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林业厅《〈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吉财农[2007]403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购置档案设备,安排专人管理。为便于长期保存和数据维护,对有关数据、图表等,要建立电子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基础档案,资源管理档案,资金管理档案,管护和经营情况档案,森林保护档案和检查监督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是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对管护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置。

  检查监督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机构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情况,各类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合同和禁(限)伐协议书签订情况等。

  (二)管护和管理。护林员队伍管理情况,巡山巡护和考勤情况,管护效果,造林、补植抚育地点、面积和效果,伐区设计和作业质量管理情况,林地、林木资源管理,护林防护措施和火灾发生情况,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报告和防治情况,各类破坏公益林资源案件立案和处理结果等。

  (三)资金管理。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吉林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使用支出情况进行审查、审计。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建议扣减下一年度1-3%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一)违反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的;

  (二)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2年逾期不报送有关材料的;

  (四)连续2年造林、抚育质量达不到国家、省规定标准或设施维修维护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公益林检查监督工作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行省、市(州)、县(市、区)3级检查制度。各市(州)、县(市)在每年2月底前将检查监督情况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县(市),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将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和建设,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财政厅印发的《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造[2005]151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急件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顺利实施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转化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从2003年3月7日起(见全许办[2003]22号文),停止受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所调整的下列特种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电梯。
  (二)起重机械。
  (三)大型游乐设施。
  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中的“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包含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环链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双梁起重机、叉车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油压千斤顶、手拉葫芦、滑车、调度小车、带式输送机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申请。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对于取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的企业按下列要求换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在2003年6月1日后仍有效的,获证企业应在2003年5月20日前将证书复印件递交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上报总局锅炉局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换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有效期执行。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原证书上交。
  (二)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月前已经期满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对于质技监部门已经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申请,但尚未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的,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审查和检验工作应在6月1日前结束。审查结束后,有关审查机构应立即将资料汇总,上报总局锅炉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总局将直接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在6月1日前不能完成审查的,企业的取证工作按照《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五、在过渡期间,相关单位必须保证各项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关。对审查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过渡阶段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的相关工作。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另行发布的规定执行。原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安全认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