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严格控制刑事羁押超期的必要性/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0:21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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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严格控制刑事羁押超期的必要性

李俊杰


  探讨通过司法的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必要性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通过“司法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的含义。就此而言,确实存在着许多应予澄清的问题。例如,检察院通过批准逮捕等方式对刑事羁押措施所施加的控制,是否属于“司法途径对刑事羁押措施予以有效控制”,就是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了我国的检察院与法院相同,都是司法机关,并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为重要,履行对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然而,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等方式对刑事羁押措施所进行的控制,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并不相同。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的要求,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应是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在这里,“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含义虽有不确定性,我国的检察院似乎也可以包括在内,但我们对此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显然,重要的并不是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之名称是否有“司法”的字号,而是该控制刑事羁押的人与机构在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适用了司法程序;是否因此可以向被刑事羁押之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程序保证。
  对此问题的理解,我们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在1971年的“流浪汉案件”中阐述了被拘禁人能够求助的“法院”的性质:“为了构成这样的法院,当局必须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基本程序保证。……所遵守的程序具有司法的性质,可以向有关的个人提供与剥夺自由问题相适应的保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关于审查拘禁合法性的机构)的含义,在于该机构必须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和党派)司法性质。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责任,与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有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是否确实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的司法性质”,就是个疑问;况且,更重要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或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时候,所适用的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不能提供在剥夺自由事项上适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基本程序保证,因此,为了使刑事羁押得到司法的有效控制,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
  其次,需要进一步认识司法控制刑事羁押的意义。“人身保护令”,即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其主要意义有两个,一是程序意义,即为被拘禁者提供可以申诉的机会,以通过公正司法的途径来审查对其的刑事羁押是否合法;二是实体意义,即通过司法审查以切实减少刑事羁押,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所规定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在我看来,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虽说是相互关联的,但是,两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义。
就其相互关联的意义来说,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正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在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才需要并应当予以确定。显然,刑事羁押所具有的临时监禁特点,作为一种(在剥夺人身自由方面)与刑罚相当的措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若非必要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种必要性,一般来说不应采用,而应予以保释。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事羁押不合法或并不属于必须的措施,则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保释,以减少刑事羁押。另一方面,由法院审查裁断刑事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审查刑事羁押是否属于必须的措施,也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联系的。由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而言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决定对被非法拘禁者予以释放、减少刑事羁押,正是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反映,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在于: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虽说是相互关联的,但是,两者具有互相不可替代的意义。一方面,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必要性,虽然使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得到实现,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实体意义的实现。实体意义上的效果,如非法刑事羁押的排除及不必要的刑事羁押之减少乃至消除,以实现“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可以简单地获得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只是满足于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非法刑事羁押的排除及不必要的刑事羁押之减少,虽然也存在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可能,但“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即使成为现实,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程序意义的实现。显然,由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才能显示的程序公正,是其他机关通过其他方式所难以达到的。就此而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是我们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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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9〕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全市人民参与食品安全的共同监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把长沙建设成为食品安全城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等工作。
  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食药监局、市商务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二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四条 举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加工、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变质、失效、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无证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1万元奖励。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3万元奖励。
  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按罚没收入的3%确定,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条 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账。举报奖励资金从查处案件上缴的罚没收入和相关财政公共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奖励。
  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并进行奖励,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案件查处部门或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此语焉不详,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为了理清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保护相应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无锡市出台了《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关于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与处分的规则,兹简述如下,供参考。
一、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规则
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
因此,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库(位),为建设单位所有,办理初始登记:
(一)满足规划配置汽车库(位)比例;
(二)满足居住区汽车库(位)公建配套标准;
(三)汽车库(位)建筑面积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四) 汽车库(位)销售方案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属于人防工程。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汽车库(位),由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区划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工作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为全体业主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二、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
根据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8日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2010年1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如下规定处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
1. 建设单位申请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将拟公示的配套车库(位)处置方案纳入预(销)售方案同时申报。
2.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如实在预(销)售现场公示配套车库(位)的有关情况,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示内容包含:
(1)经规划核准的商品房配套车库(位)的配置比例、车位总数及车库(位)配置总平面图;
(2)实际配建车库(位)的类别构成,包括地上车位数、普通地下车库(位)数及面积、可用于停车的人防地下室车库(位)数及面积等;
(3)配套车库(位)的处置方案:包括配置车库(位)的出售、出租、附赠方式的处置计划,价格及有关费用标准,挑选方式等;
(4)对外来车辆停放的解决方式等。
商品房预(销)售时,公示内容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
3.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摊面积、非人防工程的独立车库(位)方可进行出售或附赠,且应在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进行。出售或附赠时,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书面的车库(位)买卖或附赠合同,并附标所购车库(位)编号、具体位置等详细信息的车位平面图、房屋代码等资料。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
出售或附赠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可办理登记。
以上为建筑区划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非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关于建筑区划内属于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前,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以下两点,需要予以特别注意:
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
2、对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应当如何处置尚没有明确规定,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暂不予办理登记。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