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欠条所盖印章非建设工程财务专用章,盖章人仍承担还款责任/唐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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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欠条所盖印章非建设工程财务专用章,盖章人仍承担还款责任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2006年期间,陈勇为建工集团下属的兴化工程分公司托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吊装桥梁。2006年12月10日,兴化工程分公司向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欠陈勇吊装费叁万元整”。落款处署名为叶蓓及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部,并加盖了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当日,陈勇在欠条空白处签署姓名及时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条上所盖印章真实,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欠条上加盖的为工程建设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陈勇承接了被告建工集团的工程事实,被告建设集团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且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因此,判决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要旨为,欠条上虽加盖的是欠款人不具有会计结算功能的印章,但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不规范的背景下,结合印章出具者的主体身份和欠条内容能证明工程欠款关系,欠款人又举不出相反证据的,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勇所持欠条上加盖的系被告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欠条上的印章是否有效,被告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质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欠条加盖的是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勇在兴化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托阿项目上进行吊装施工及兴化工程分公司欠其吊装费的事实。因建工集团现并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吊装部分系他人施工,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的事实,故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三初字第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39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期间,陈勇为建工集团下属的兴化工程分公司托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吊装桥梁。2006年12月10日,兴化工程分公司向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欠陈勇吊装费叁万元整〈先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验收后付清〈以实际财务支付为准〉”。落款处署名为叶蓓及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部,并加盖了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当日,陈勇在欠条空白处签署姓名及时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建工集团对陈勇提交欠条中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询问,建工集团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询问,建工集团对陈勇提交欠条中落款处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不申请真伪性鉴定,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质量专用章虽系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但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不规范的背景下,工程质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该欠条内容反映出陈勇与建工集团下属兴化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吊装合同关系。关于欠付金额应当依据载明的欠款三万元予以认定。“〈先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验收后付清〈以实际财务支付为准〉”等内容系对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不能表示对欠款金额的变更。陈勇的签字只表明对欠款总金额及还款方式的认可。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李勇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一、建工集团给付陈勇吊装费30 000元;二、驳回陈勇要求建工集团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勇持欠条向建工集团索款,虽然该欠条加盖的是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勇在兴化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托阿项目上进行吊装施工及兴化工程分公司欠其吊装费的事实。因建工集团现并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吊装部分系他人施工,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建工集团上诉认为工程质量专用章对外不具有会计结算功能,叶蓓也不是公司会计,从而否定欠条的证明效力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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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县
、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指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三)申请结婚当事人近期二寸两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单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张。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军人驻军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所在部队开证明,可凭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
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审查确认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登记日期为结婚日期。对准予再婚登记的,应收回离婚证件,或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处与何人结婚,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登记机关查实后可将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 具备合法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过去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现在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结婚规定办理,发证填写补办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确认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久拖不办。
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提出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三)未取得《结婚证》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做好婚姻登记记录。如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其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可
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和上一级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包办、买卖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补办结婚登记。如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动员双方暂时分居。经教育仍不分居或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根据
不同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同时责成其分居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徇私枉法、渎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县的婚姻登记,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4月10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