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0:14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3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长安公证处: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及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将《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部级文明公证处的创建活动,切实做好部级文明公证处的推荐、审核和申报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本省(区、市)文明公证处创建活动的具体指导,参照《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区、市)级和地(市)级文明公证处标准和实施办法,使文明公证处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推动公证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战略目标和各项任务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队伍素质,推动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决定在全国公证系统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全国提高公证处的整体水平和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公证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把公证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全国公证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开展创建文明公证处活动,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服务优、形象好的高素质公证队伍;
(二)不断深化公证改革,建立健全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公证处内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建设一批素质好、实力强、信誉高的公证处;
(三)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努力开拓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公证法律服务。
三、文明公证处标准
部级文明公证处应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业务精湛、服务优质、管理科学、设施先进、环境优美、成绩突出的公证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始终把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放在重要位置来抓;建立健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保证公证人员每月不少于8小时的政治学习;
2.依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党员评议活动,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3.积极开展各项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成绩突出,获得地、市以上组织的表彰和荣誉称号;
4.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注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实事;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禁止行业不正之风和不正当竞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连续三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惩戒和处分;
5.公证处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的公证员担任;处领导班子勇于改革、开拓创新、以身作则、勤政廉政、团结协调、有凝聚力和战斗力;全处形成风气正、业务精、讲团结、比奉献的良好风气;
6.公证处人员中,公证员要占到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的要占到90%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专科双学历的要占到40%以上;
7.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达到50%以上,他们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办理公证业务或能够借助工具书进行外文资料翻译;
8.制定了公证员人员培养、培训规划,积极鼓励和支持公证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每个公证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少于40学时。
(二)业务建设方面
1.具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的能力和经验。能够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积极开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当地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在本省(区、市)有一定的知名度;
2.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公证处办证量和经济收入稳步提高;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办理公证事项和程序规定办理公证事务,连续三年没有错、假证发生,公证书合格率为百分之百。建立了严格的公证质量检查制度,每年除上级单位检查外,公证处至少开展两次公证质量自检自查,在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评比中达到优秀并位于前列;
4.注重公证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公证员人均每年撰写并发表理论研讨、学术文章不少于一篇。
(三)内部管理建设方面
1.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人、财、物自主权;有独立的账号和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2.建立了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案件制度,并严格执行;根据公证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业务工作操作规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3.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公证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4.有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分配和竞争激励机制;公证人员的养老、住房和医疗等社会保障机制已妥善解决;
5.建立了文明服务承诺制,并公之于众,身体力行;建立健全了政治业务学习、廉政、奖惩、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6.建立了“两公开一监督”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了社会监督员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及申诉、复议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四)形象建设方面
1.公证人员在办证中做到了文明接待、仪表端正、着装整洁、语言规范、态度和蔼;
2.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公证事项;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根据本处实际,每年从收入中拨出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4.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在所在社区中位居先进行列;
5.整体形象良好,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服务满意。
(五)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有固定的办公用房,有完备的办公桌椅和办公设备,有专门的接待室,办公环境做到整洁大方、宽敞明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2.有专门图书资料室,专业图书资料达到1000册以上;
3.有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达到国家档案局与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并注重采取先进的管理手段;
4.拥有现代化通信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建立起信息资料储存、检索、传输、处理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四、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部级文明公证处的评选,先由公证处对照部颁标准进行自检后,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然后逐级审核,推荐上报,由司法部组成部级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考核批准。
(二)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应严格按照部级文明公证处的标准,推荐部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并报送下列材料:1.公证处申请;2.公证处自检情况报告;3.公证处事迹材料;4.各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
(三)对各地推荐的部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评审委员会将派工作组根据标准,逐项进行考核验收,在此基础上,完成评定工作。评定为部级文明公证处的,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标牌和荣誉证书。
(四)部级文明公证处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为部级文明公证处,经复评后不合格的,取消其部级文明公证处称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直接向省税务局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不同时具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对乡镇企业中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一定集体积累,帐证健全,可暂按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对待。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计 算 依 据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营业外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收益)额。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资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等项以及营业外收益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归还改扩建、基建、技措贷款的本息;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即:按应纳所得税额实行分级加征,加征的办法为: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
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减征或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所得税:
一、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人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烈属,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三年内给予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高温、低温、高空、井下笨重体力劳动和危险作业,其月平均收入低于一般标准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一至二年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对从事肩挑背扛的运输和医疗保健等社会急需行业,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作业、纯劳务性业务、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行业的个体户,由地、市税务机关列举免征所得税;
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商品零售和其他业务,不达所得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计征所得税;
五、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减税或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分月(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当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当月或当季换算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的,还应按规定加成征收所得税。
实行加成征收所得税的,同样用上述公式计算交纳。
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经营范围的部分,在经营
地缴纳。
纳税人必须在月份终了后的七日内,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二十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送当地税务机关(遇法定的节假日顺延),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应征所得税额,限期缴纳入库。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是指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进行清理,缴清应纳税
款和缴销发票。
纳税人未按定期期限申报生产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建立帐册”,是指纳税人都必须建立帐册,并执行由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核算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帐册:
一、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个人承包企业生产经营者。
二、雇工生产经营者。
三、资金多、规模大、销售收入或利润大的生产经营者。
四、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不能按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所得额或者所得税额。并填开缴款书,通知业户缴纳税款。年
终不再办理汇算清交。

监督和奖惩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应对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指“滞纳之日”的起讫时间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到缴清税款的当日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偷税、抗税”:
一、“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者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等。
二、“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拒不执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于抗税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偷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罚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者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在生产经营所属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收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
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福建省税务局。
第三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
征税表
(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换
算表

附表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征税表

--------------------------------------
|级 别|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元) |
|---|--------------------|---|-------|
| 1 |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
| 2 |超过1,0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
| 3 |超过2,000元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
| 4 |超过4,000元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
| 5 |超过6,000元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
| 6 |超过8,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
| 7 |超过12,000元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
| 8 |超过18,000元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
| 9 |超过24,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
|10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60 | 5,380 |
|加一成|超过5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66 | 8,380 |
|加二成|超过60,000元至70,000元的部分| 72 | 11,980|
|加三成|超过7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78 | 16,180|
|加四成|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84 | 20,980|
|-------------------------------------

附表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征税换算表

( 年 换 算 月 ) 单位:元
---------------------------------------------------------------------
| 级 |税| \ 级 \月 | | | | |
| | | \ 差 \ | 一 | 二 | 三 | 四 |
| 别 |率|项目\ 数 \份 | | | | |
|------|--|----------------|---------|---------|---------|----------|
| 1 |7 |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83.33 | 166.67 | 250.00| 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0 | 0 | 0 | 0 |
| 2 |1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66.67 | 333.33 | 500.00| 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67 | 13.33 | 20.00| 26.67 |
| 3 |2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333.33 | 666.67 | 1000.00| 1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23.33 | 46.67 | 70.00| 93.33 |
| 4 |3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 | 1000.00 | 1500.00| 2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40.00 | 80.00 | 120.00| 160.00 |
| 5 |3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7 | 1333.33 | 2000.00| 2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5.00 | 130.00 | 195.00| 260.00 |
| 6 |4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000.00 | 2000.00 | 3000.00| 4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98.33 | 196.67 | 295.00| 393.33 |
| 7 |4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500.00 | 3000.00 | 4500.00| 6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148.33 | 296.67 | 445.00| 593.33 |
| 8 |5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000.00 | 4000.00 | 6000.00| 8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223.33 | 446.67 | 670.00| 893.33 |
| 9 |5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500.00 | 5000.00 | 7500.00| 1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323.33 | 646.67 | 970.00| 1293.33 |
| 10 |6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4166.67 | 8333.33 | 12500.00| 1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448.33 | 896.67 | 1345.00| 1793.33 |
|加一成|66|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0 |10000.00 | 15000.00| 2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698.33 | 1396.67 | 2095.00| 2793.33 |
|加二成|72|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833.33 |11666.67 | 17500.00| 23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998.33 | 1996.67 | 2995.00| 3993.33 |
|加三成|78|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348.33 | 2696.67 | 4045.00| 5393.33 |
|加四成|84|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748.33 | 3496.67 | 5245.00| 6993.33 |
|-------------------------------------------------------------------|

---------------------------------------------------------------------------------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
| 416.67| 500.00| 583.33| 666.67| 750.00| 833.33| 916.67| 1000.00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833.33| 1000.00| 1166.67| 1333.33| 1500.00| 1666.67| 1833.33| 2000.00 |
| 33.33| 40.00| 46.67| 53.33| 60.00| 66.67| 73.33| 80.00 |
| 1666.67| 2000.00| 2333.33| 2666.67| 3000.00| 3333.33| 3666.67| 4000.00 |
| 116.67| 140.00| 163.33| 186.67| 210.00| 233.33| 256.67| 280.00 |
| 2500.00| 3000.00| 3500.00| 4000.00| 4500.00| 5000.00| 5500.00| 6000.00 |
| 200.00| 240.00| 280.00| 320.00| 360.00| 400.00| 440.00| 480.00 |
| 3333.33| 4000.00| 4666.67| 5333.33| 6000.00| 6666.67| 7333.33| 8000.00 |
| 325.00| 390.00| 450.00| 520.00| 585.00| 650.00| 715.00| 780.00 |
| 5000.00| 6000.00| 7000.00| 8000.00| 9000.00| 10000.00| 11000.00|12000.00 |
| 491.67| 590.00| 688.33| 786.67| 885.00| 983.33| 1081.67| 1180.00 |
| 7500.00| 9000.00| 10500.00| 12000.00| 13500.00| 15000.00| 16500.00|18000.00 |
| 741.67| 890.00| 1038.33| 1186.67| 1335.00| 1483.33| 1631.67| 1780.00 |
| 10000.00| 12000.00| 14000.00| 16000.00| 18000.00| 20000.00| 22000.00|24000.00 |
| 1116.67| 1340.00| 1563.33| 1786.67| 2010.00| 2233.33| 2456.67| 2680.00 |
| 12500.00| 15000.00| 17500.00| 20000.00| 22500.00| 25000.00| 27500.00|30000.00 |
| 1616.67| 1940.00| 2263.33| 2586.67| 2910.00| 3233.33| 3556.67| 3880.00 |
| 20833.33| 25000.00| 29166.67| 33333.33| 37500.00| 41666.67| 45833.33|50000.00 |
| 2241.67| 2690.00| 3138.33| 3586.67| 4035.00| 4483.33| 4931.67| 5380.00 |
| 25000.00| 30000.00| 35000.00| 40000.00| 45000.00| 50000.00| 5500.00|60000.00 |
| 3491.67| 4190.00| 4888.33| 5586.67| 6285.00| 6983.33| 7681.67| 8380.00 |
| 29166.67| 35000.00| 40833.33| 46666.67| 52500.00| 58333.33| 64166.67|70000.00 |
| 4991.67| 5990.00| 6988.33| 7986.67| 8985.00| 9983.33| 10981.67|119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6741.67| 8090.00| 9438.33| 10786.67| 12135.00| 13483.33| 14831.67|161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8741.67| 10490.00| 12238.33| 13986.67| 15735.00| 17483.33| 19231.67|20980.00 |
---------------------------------------------------------------------------------
超额累进计算公式: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款



1986年8月2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3年6月24日市政府令第1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