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代为未成年子女决定捐献器官的法律思考/王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9:08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近,浙江舟山一对夫妇在他们13岁女儿生命的最后一刻一起为女儿做出了最后一个决定:捐献出他们女儿全身有用的器官,让她继续“活”在这个世界上,也让其他患者找回生的希望。这一让人动容的义举,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于这对夫妇舍己救人的精神,在道德和情理层面上,器官捐献彰显人性光辉,笔者表示佩服和崇敬,但在法律上,父母是否有权代替未成年女儿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
  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有的人因此认为父母当然具有处分子女身体器官的权利,但笔者以为,身体器官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客体,但是这种身体权是受到限制的,捐献器官必须出于真实、自愿,并且捐献行为不能代理。人体器官对病患具有事关生死的意义,它属于稀缺资源,所以法律对此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除了规定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外,还在第八条特别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器官,划为“法律禁区”。 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做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捐献器官的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心智发育不全,辨别能力较差,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法律严格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监护人肆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言重,财产都受到如此严格的保护,对涉及人体器官等重大人身权利,当然更加严格,杜绝一切假借“保护被监护人”之名,实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之实。

  但是,如果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死亡后,作出尸体捐献的决定,那又另当别论,因为在法律上,人死亡后,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已经丧失,遗体仅仅作为物的价值依然存在,但是它是包含有人格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物,对尸体的保护既要适用物的规则,又要体现人类的尊严。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取得,并且所有权取得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具体而言,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只有当死者在生前未对其遗体做出明确表示的,近亲属有权做出决定。

因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体是有权利作出捐献决定的,但在未成年子女生前,哪怕是在其生命的最后一刻,父母也是没有权利处置未成年子女身体器官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义务人不服行政机关的仲裁或处理决定,为阻止仲裁书或处理决定生效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一系列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法规规范的冲突,并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的错位。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审判范围,并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做一些特别规定,矛盾和冲突就会迎刃而解。

  举一个典型案件为例:申请人劳动者某甲以被申请人乙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某甲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乙公司向某甲支付所欠工资。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某甲的工资。法院依法受理后进入诉讼程序,审理中的矛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违背诉的基本原理

  乙公司并不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与原告的地位不符。根据民诉法原理,民事讼诉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侵害,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对于第一个案例,从案件的发生原因来看,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是某甲而不是乙公司,应当由某甲作为原告而不是乙公司,因为乙公司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受到对方的侵害,根本无法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但如果不能提起诉讼,可能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民事权益就会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乙公司不能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只能将自己在仲裁案件中的反驳意见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诉讼理论与诉讼实践的矛盾。

  二、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按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处理,则无法全面查明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乙公司应当就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某甲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原理,需要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是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自然现象;二是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是事件所引发的法律事实,也不是行为所引发的法律事实,确切的说根本就是一个法律事实,从而导致法学原理与诉讼实践的矛盾。作为被告的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举证责任的,虽然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所审查的对象仍然是某甲在仲裁申请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要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严重违反举证责任原则。

  三、违反法庭调查的一般原则

  法庭调查如按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则不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调查应当以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内容,法庭应当以某甲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乙公司是否拖欠某甲的工资为内容,但如果乙公司在起诉时只请求确认与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法庭只能就该请求进行调查,不能对是否拖欠工资进行调查,只能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判决,不能对是否支付工资做出判决,如此以来,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某甲的民事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违背了设置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无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几个诉讼请求,被告都完全按照自己在仲裁中的请求进行答辩,法院不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判决,而是针对被告的答辩主张进行法庭调查和判决,导致了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的严重矛盾。

  四、被告答辩主张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错位

  被告的答辩在诉讼中定位难。从形式上看,被告的答辩是对原告主张的反驳,而实质上原告的主张是对被告答辩的反驳;从形式上看,法院的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做出,从实质上是针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所做出,这就涉及到被告的反驳主张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认定问题。如果被告仅是对原告主张的反驳,就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内容,被告的主张可以成为判决内容的只能是反诉,如果称之为反诉,又不符合反诉的概念,因为与原告的主张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依存的。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从来没有把被告的答辩主张作为反诉对待,从来没有要求被告答辩也交缴纳反诉费,从来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将只做答辩不做反诉的被告列为反诉原告,但是,一旦被告的答辩主张得到支持,其内容就会写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从而导致法学原理和审判实践的矛盾。

  五、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自由处分

  此类件情况特殊,当事人不能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撤回起诉的权利,但在该案件中,原告的上述权利将受到限制。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源于被告在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告只能请求判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被告工资,而不能提出其他请求,也不能变更为其他请求,因此,没有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果原告想放弃某项诉讼请求,比如放弃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会视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更不会因为原告放弃该项请求而对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不予审理和判决,否则,就是原告对义务的认可或者对义务的放弃,均不是对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也没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可以放弃民事权利的只能是被告,比如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但由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项权利,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是允许被告放弃的。

  六、撤诉的法律后果违背法学原理

  此类案件如果撤诉,会导致行政机关原裁决的生效,与一般意义的撤诉法律后果不同。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就会恢复到原来的没有得到解决的状态,而在该案中,如果原告撤回起诉,仲裁委的裁决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就会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并不能回到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的状态。劳动争议案件的起因是申请人向仲裁委的请求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不服,一旦申请人的请求得到解决或者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时,却无法终结诉讼的进行,因为他不是原告,没有撤诉的权利,一旦原告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满足被告的请求后也不能终结诉讼的进行,因为撤诉的后果就是仲裁裁决的生效,从而导致双方不知所终。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经法庭调查,如果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予以支持,不成立的,判决予以驳回。在该案中,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就应当判决某甲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不需向某甲支付工资,就第一项判决我们可以暂且称之为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第二项判决,我们无法将其归属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中的任何一种;如果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此判决等于使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解决,为避免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判决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从而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被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仲裁或处理决定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有许多按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形成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上面只是举出此类案件中的一例。其实在劳动争议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中,如果让被申请人作为原告,都会出现很多类似的、难以克服的矛盾,会严重的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在司法实践中,不服行政机关仲裁或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主要有四类,一是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四类诉讼均是有关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后,因当事人不服而发生的诉讼,不同的是前三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第四类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在第四类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以有关组织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在前三类诉讼中,当事人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除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外,不能请求法院撤销或者维持有关组织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有关组织所作出的前三类处理决定,可能是申请人不服,也可能是被申请人不服,如果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当事人主从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如果是被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人为被告,当事人的主从地位无一例外地发生了变化,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为解决此类案件审理中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方法解决:

  第一,将劳动仲裁裁决、农业仲裁裁决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就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一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判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虽然不是严格的行政主体,但与行政主体并无本质的区别,因为仲裁委是以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为主导,我们可以称之为准行政主体,所做出的仲裁裁决虽然不是严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与具体行政行为也大同小异,因为仲裁委行使的国家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准具体行政行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相类似。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行政部门是典型的行政主体。况且人民政府所处理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既然对该处理决定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对劳动仲裁委、农村仲裁委所做出的裁决和行政部门就民事争议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也应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所以将该三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裁判。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请求成立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裁判。该方案与第一种方案的唯一不同就是,第一种方案将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该方案将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作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参照《仲裁法》重新仲裁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成立的予以撤销,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维持原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

  这样处理在于商事仲裁与劳动仲裁、农业仲裁和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同之处,都是某组织以第三人的身份对争议的民事纠纷所做出的决断,不同之处是所解决的民事争议的范围,商事仲裁解决的是商事纠纷,劳动仲裁解决的是劳动争议,农业仲裁解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决定解决的是与行政管理相联系的民事纠纷。既然都是某组织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就应当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此解决可以保留仲裁裁决和处理决定的快捷性、经济性和独立性,也可以不改变诉讼的种类和性质。

  第四,增加当事人可以事后提出异议的规定。如果为了保持现在的诉讼制度基本不变,可以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变更为,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书,申请人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解决方案,与原先不同的是,只能由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由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与前三种方案相比较,不需要修改任何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只需要补充一条新的司法解释即可。原来,当事人只需要持劳动仲裁裁决和起诉状就可以申请立案,现在,如果是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话与原来一样,如果是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话,还需要持有被申请人的异议书。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 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临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 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赁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计量执法监督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到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