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韦家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59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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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戒不法行为、引导社会方向等多重功能。本文通过考察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发展历史以及在我国的适用,对该制度在我国当前经济环境下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一向强调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在某些特定领域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面对此类情况,国家在特定领域中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图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探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及发展在各国都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究其原因,是该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功能与制度的判罚标准难以衡量。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致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致害人的惩罚。 其不仅具有传统私法的补偿性功能,而且更突显其惩罚致害者及鼓励受害人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在Huckle诉Money一案中的判决。该案的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为此他提起了诉讼。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原告的周薪只有一个几尼。此例一出,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并纷纷效仿。

(二)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及现状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等传统民法领域。至20 世纪70 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大企业的广泛兴起,以及众多具有危险潜在性的产品大量投入市场,大量产品侵权案件不断涌现,传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功能难以对不法行为起到规制的作用,该制度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逐渐被引入产品责任领域。但在近年来,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都有被限制应用的趋势[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第196-247页]。

  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向将填补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强调赔偿额与损失额的相等。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真正的赔偿。而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致害人(违法人)的所得。并且两者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并且赔偿的数额要收到严格的控制。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补偿性赔偿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因此,我国1994 年1 月1 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试水。此后, 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第14 条等规定, 被学界广泛解读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发展,而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胆突破。

  鉴此,本文试就我国进一步引入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制度构想等问题提出浅见。

二、我国法律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作为一种维护并促进人类社会对幸福理想生活的追求,并使人走向全面发展的一种手段,必然是一种回应时代诉求的法,应从本国的时代背景和人的全面发展去寻求其存在的终极价值。自1978年我国如火如荼地进行“渐进式”改革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随之也出现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就需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解决。

(一)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经济分析

  说惩罚性赔偿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的学者可能不以为然,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消法》及《解释》的相关赔偿制度已经足够了,不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是如今我国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制假贩假异常猖獗以及其它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中国不但有民法的传统规定而且也有《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以及《解释》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样的多重保护也无法维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让那些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侵权者重视中国的法律。《资本论》中有这样一段名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他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为了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829.]。

  任何违法者在违法之前都会衡量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违法成本超过违法所得利益,则理性人不会选择损人害己;而如果违法成本小于——甚至远远小于违法利益所得,则会对违法者产生激励。违法成本中最主要的一部分是损害赔偿成本,损害赔偿成本=损害赔偿额追究责任可能性,追究责任可能性由预防措施、受害人起诉激励及执法力度等因素决定。那么当损害赔偿额过低以及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过小时,厂商违法效益的收益就会加大,这样厂商就会选择违法。

  在当下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不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还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以现在的经济水平衡量,其违法被追究的可能性太小了。相对的,违法者的违法利益无限可能的大。这一切就导致了当今社会“黑心商人”的泛滥,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违法手段层出不穷。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通过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提高损害赔偿成本,直接的达到提高违法成本的目的,同时间接的提高了被害人追究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很好的达到我们期望的遏制违法的目的,杜绝这些不法行为的一再发生,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承认一种制度主要看它是否为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即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功能和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不是尽善尽美,但是从其价值方面分析,其确实符合了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从其补充价值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调整及于民、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同时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思想。可以很好的结合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调整功能和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性,使民事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威慑性,从而使赔偿落到实处,使违法者真正受到惩罚。不至于使公权力更多的干涉私法领域。

  2、从公平、正义价值方面看。在现代社会中,在新的经济现象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动态发展着的公平平等原则。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上海:三联书店,1994.]因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因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损害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

  3、从社会本位方面看。考查法律发达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近代法的权利本位———现代法的社会本位[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21.]。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伴随着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此起彼伏的冲突和抗争。现代民法既注重个人权利又注重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为社会本位法制并不是完全否认个人的独立地位,而只是在此基础上把个人还原到社会中,从而使独立的个人附上社会人的角色。即它是在强调权利的同时,注重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赋予受害人足够的维护权利的动力,促使其充分发挥作为社会人的功能,从而使加害行为得到更为理想的惩罚与遏制,维护社会和平。

(三)惩罚性赔偿是社会的需要

  维护公共秩序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的生活方式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当某个人的不法行为在损害其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针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恶意行为,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威慑,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惩罚性赔偿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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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的津贴水平已与目前的工资、物价水平不相适应。为改善海监飞行人员福利待遇,调动海洋监察飞行人员工作积极性,保证海监飞行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具体《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随即下发。

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
根据我局海监飞行实际情况,为改善飞行人员待遇,参照有关部委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享受补助人员范围:
中国海监航空大队飞行中队人员,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遥感室人员。
上述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事受飞行作业小时补助。
二、补助标准:
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为25元/人/小时。
符合下列其中一条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每小时增加5元(最多增加5元)。
(1)年龄45周岁以上者;
(2)行政职务副处以上者;
(3)技术职务高工以上者。
三、临时上机参加飞行人员的补助:
享受补助范围以外其他国工作需要参加飞行的局内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享受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不得高于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
四、发放补助办法:
1、飞行(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金额,按飞行人员实际飞行时间核定,可累计为小时计发。
2、补助的报领凭单和报领办法由分局财务处制定。
3、临时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由飞行所在分局计发。
4、补助必须根据工作表现、完成任务等情况,按《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进行发放,不许平均分配。飞行作业人员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或造成责任事故者,可减发或停发补助。
五、此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即行废止。
六、此暂行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与一般国内货物销售合同相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具有国际性、合同的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管辖权与争议解决复杂、适用法律多样等特点。为此,笔者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适用范围、对香港地区的适用及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公约》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探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前,必须首先明确其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1.自动适用规则与当事人的自主排除 在《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无排除情况下自动适用。


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公约》适用,包括整体排除《公约》适用和排除部分内容的适用 《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中不包括各国保留条款效力的减损,这种排除应当为明示排除。


3.《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确立了中国法律上国际公约优先于民法国内法适用的规则,这当然适用于《公约》。


4.其他国际协议的优先适用 《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即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家之间有特殊协议,则该种协议应当优先于《公约》适用。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条表明:“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的范围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四个概念:


1.国际 《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说明:“国际性”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进行界定的而非依据国籍确定。《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简化了适用条件。


2.货物 《公约》对此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按照法学解释,“货物”通常是指有形动产。《公约》排除了电力的适用,而某些其他无形物,如天然气,同样适用《公约》。


3.销售 因《公约》将自然人参与的交易和基于拍卖、法院执行令状的交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销售应属“商业销售”。为了照顾某些民商事分立的国家,《公约》表明合同的民事性或者商事性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4.合同 《公约》对是否存在合同进行了详细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判定对于中国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内容,尤其是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基本来自于《公约》,甚至包括要约的撤销等具体制度都与《公约》保持了一致。


《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


《公约》在香港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和香港的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香港的当事人和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


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香港在回归之前并非《公约》缔约国,回归之后主权属于中国,已经与中国属于同一国家而非不同的“缔约国”,因此无论回归前后,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国在1997年恢复对香港的主权时,香港并非《公约》缔约方,也没有声明《公约》对香港的适用。《公约》第93条第(1)项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第(4)项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该两项结合,似乎认为《公约》自然应当适用于香港。但有观点认为,中国在加入《公约》及《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时,中国尚未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当然认为适用于香港。1997年6月20日即香港回归中国之前不久,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该照会宣布其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将会适用于香港地区。该附件(一)所载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适用于香港的126项多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结果世界各国的法院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香港在回归后,虽然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但根据《公约》第(4)项的规定:中国对此并未做出声明,《公约》应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因此《公约》当然也适用于香港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