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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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韫迹?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


第三章 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 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


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


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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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协调好劳动、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并搞好宣传,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
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3、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费(以下统称为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储存积累的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1、企业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统一缴纳:商业经营性企业(包括粮食商业企业)按25%缴纳;工业(包括商业、粮食系统的工厂)、交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按17%缴纳。
2、职工本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标准: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保险方式的职工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种保险方式的临时工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 除工交系统的企业已纳入全省统筹以外,新纳入全省退休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份应多缴纳一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但商业粮食企业可按半个月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在年内分期缴纳。
第七条 实行本规定扩大养老保险范围后,对新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如由于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县财政收入和企业承包基数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承包基数。但对已参加全省退休费用统筹的工交企业,均不再调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统一委托银行,采用“托收无承付”的办法,转入所在地的市、县社保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具体缴款办法和手续由当地社保公司与企业、银行商定。
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按月代扣,并集中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社保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

第四章 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九条 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在退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退休养老保险费用:
1、退休费或离休工资或退职生活费;
2、生活补贴费;
3、退休补助费;
4、离休干部生活补贴;
5、主要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
6、粮油价格补贴;
7、特区生活补贴;
8、离休干部特需经费;
9、死亡丧葬补助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费用由社保公司按月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个人。
未列入上列保险项目的费用,如医疗费等,仍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退休后的退休养老保险金项目为:
1、按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算养老金;
2、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补助费;
3、医疗补助费;
4、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上列退休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有关单位发给。具体给付标准和办法另定。
第十一条 临时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的长短和金额多少),由社保公司直接计发养老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退休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的体制。
1、市、县社保公司对企业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实行“金额缴拨”的办法。

2、各地、市、县社保公司作为省社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上下级公司内部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
社保公司经管养老保险的会计核算制度,由省社保公司按上述体制另订,报省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按照本规定在分别建帐、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由省社保公司统筹安排调剂使用。年终全省滚存结余扣除相当于支付一个月退休养老保险金后的余额,上交省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全省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若发生收不敷支时,省社保
公司应向省劳动局和省财政厅提出报告,由省财政厅从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中拨补,或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四条 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暂由省社保公司按全省社保公司筹集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2%统一提取;在此额度内,每年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劳动局和财政厅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社保公司的管理经费,由省社保公司在批准的总预算内,按各地区的人员编制和退休养老保险工
作开展情况核定。
各级社保公司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及其经费收支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五条 退休养老保险金及社保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不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全省退休养老金的专户存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退休养老保险金专户,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保公司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虚报冒领的,除应追回款项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级社保公司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由厦门市政府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自定具体办法,实行全市自筹自保。但对涉及省内其他地、市退休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问题,仍应按省的统一规定办理,并执行全省统一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干部的退休养老保险,可比照本规定办理,其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17%缴纳,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个人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
第二十一条 省、地、市、县供销社所属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可比照本规定按商业企业的保险规定,由社保公司办理,严禁扩大享受“国家职工”待遇的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和省供销社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场企业、劳改企业、民政企业以及劳动部批准实行全国同行业退休费用统筹的企业固定职工,暂不实行本规定。
独立核算的全民带集体企业,不实行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15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州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州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对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促销,开展行业交流和业务培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通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州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整治,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和各景区规划要求,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在征求州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八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存。

不得兴建伤害民族感情和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

(四)乱倒、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五)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六)乱砍树木、挖树根、剥树皮、烧灰、烧炭、烧窑、野外生火等;

(七)炸鱼、电鱼、毒鱼、捕猎野生动物等;

(八)其它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要求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并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行工效挂钩的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市场促销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旅游经营者参与市场促销情况纳入年检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和旅游信息预报系统,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服务。旅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报送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年度考核制度。凡年度考核不达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限期整改达标,并向社会公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旅游景区景点对执法人员,凭执法证免收门票,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支机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南省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人事财务统一管理、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禁止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以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禁止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行社业务。

禁止“零负团费”、“零门票”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咨询、住宿介绍、组织游览等旅游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

旅行社及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散客服务的,必须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旅行社参加旅游交易会、博览会以及其他旅游促销活动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事先报组织该活动的县市或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旅游业务广告不得发布。

旅行社不得利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不正当竞争和欺骗旅游者的旅游业务广告。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带旅游团队到未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开业的旅游景区景点游览,不得带旅游团队乘坐未获旅游营运线路牌和旅游客运资格证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组团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外报价,允许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最低限价至最高限价内浮动,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等级、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招徕旅游者,与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景点以及其他旅游经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未按合同标准提供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直接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将已签合同的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转社并要求退团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规或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三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导游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导管中心),必须经州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旅行社聘用导管中心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管中心签订合同,向导管中心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佩戴导游证,着民族服装,持有旅行社或导管中心签发的委派单和团队行程安排表,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发放《游客意见表》,在送团前由旅游者签意见后回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除不可抗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和旅行社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游览、购物或接受其他收费服务。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报经州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开放接待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实行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并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州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标准,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变更门票价格。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进行价格听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军人、学生、残疾人、低保户等可以凭有效证件按湘价服〔2007〕79号文件规定实行优惠。



第五节 星级饭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可向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星级评定申请。达到星级标准的,经州及州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并授予星级标志牌,方可接待入境旅游者和旅游团队。

非星级饭店不得冒用有关星级称谓如“准星级”和星级的标志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旅行社不得擅自安排涉外旅游者和旅游团队入住非星级饭店。

第四十条 实行星级旅游饭店年度复核制度。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严重降低星级标准或年度复核不达标的星级饭店,旅游主管部门星级评定机构在年度复核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星级饭店聘请州外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等事项,应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经营资格管理制度。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除按规定办理交通等相关手续外,车辆质量和服务达到《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002—1995)标准。

未取得旅游团队运营资格的车辆,不得运载旅游团队。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不得参与正常班线旅客运输。

第四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旅游客运公司应对所属旅游营运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价、统一财务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旅游团队用车,必须是取得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旅行社及其他旅游接待部门不得租用无旅游客运资格的车辆进行旅游团队客运。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公司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车况、车容良好。定期组织驾驶员学习交通安全常识、职业道德、驾驶技能等,提高驾驶员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意识。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中途串团、套团经营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运载旅游团队,应与车主单位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合同,明确责任。驾驶员、导游员要密切配合,确保行车安全。

禁止旅行社与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业主私下联系旅游团队运载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市区、火车站广场和旅游景区景点出入口建立旅游客运车辆停车场(点),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黄金周及重大节会活动期间旅游团队用车,由州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求,核发临时参运手续。



第七节 旅游定点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管理。

各类旅游定点标准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享有接待旅游团队的优先权。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

非旅游定点单位,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星级饭店和具备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旅游车辆(公司)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接待旅游者的家庭旅馆、农家乐、旅游商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由州旅游主管部门授予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州旅游主管部门对县市旅游定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由州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五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以及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到县市旅游、工商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攀岩等特种旅游项目和大型娱乐项目,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接待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段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等措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适时根据环境和容量状况,对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积极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景区景点接待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高风险旅游景区景点或其他特种旅游项目,不得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团队行程安排计划。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州、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依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州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