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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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好用好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使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3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安排原则
第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计划确定的范围之内,原则上只安排前期工作充分且1999年年底前能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项目。国家计划外以及预期内无法投入使用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第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安排达不到防洪标准、险情严重的重点堤垸及保护重要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安全的江湖堤防加高加固、四水干流卡口河道拓宽、疏浚等重点项目,不搞地区平衡。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必须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施工。为使项目尽快启动,可适当简化项目前期工作步骤,子项目可直接编报初步设计报告,由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初审后,报省计委和省水利水电厅审批。也可由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授
权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审批。财政部门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勘测设计工作要按国家规定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长江干流工程及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工程由省水电勘测设计总院承担。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安排。长江干流及四水治理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安排,其他项目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列支。工程设计费用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紧核定,不得突破。
第六条 水利项目专项资金的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向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其中湘资沅澧四水治理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按突出重点的原则先提出安排意见,项目所在地计划、财政、水利部门据此联合上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专项资金总体安排方案由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划并结合地市州上报的计划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具体到子项目的投资计划由省计委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联合下达。其中重点项目(项目名单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
确定)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批下达。
第八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岳阳、益阳、常德等地市要成立由计划部门牵头,财政和水利等部门参加的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和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计委要会同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具体实施计划,报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地方部分的债务由省、地(市、州)、县(市)分级承担。其中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全部由省有关公司承担;洞庭湖治理(含蓄洪区安全建设)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长江治理及长江干堤除险加固由省承担60%,市、县(市)承担40%
;病险库治理、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城市防洪与其他项目全部由地(市、州)、县(市)承担。
第十一条 地(市、州)与县(市)债务分担比例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备案。由地(市、州)、县(市)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承担的债务,由省财政厅分别与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与单位签定《转贷国债资金协议
》,明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设立专项资金专户,专帐核算,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安排的生产性建设,不得从中提取任何其它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购车、建房等非生产性开支,也不得用于偿还工程欠款。
第十四条 鉴于水利项目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多的情况,地(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从施工开始之日起,对重点项目同步进行工程预结算跟踪审查。凡发现挪用、挤占资金等现象,要及时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停拨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和管理,建立定期会商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地方政府和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除农民投工投劳承担的土方工程外,凡具备条件的都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如发现中标单位转包,应当即取消其中标资格并给予罚款。
第十八条 重要工程、大型涵闸、隐蔽工程和投资额较大的子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实行招标选择。不实行监理的子项目,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按月填报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完成情况表,在每月2日前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
第二十条 子项目完工后,由地(市、州)计划、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初验意见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州要在1998年10月上旬、12月上旬和1999年4月上旬就地方配套资金、工程进度、施工组织、工程效益等方面分项目上报专题材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进行综合考评,并汇总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按国家规定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
第二十三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水利部门规定建立技术档案,作为考查工程质量、资金到位等的依据。在规定使用期内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应依据档案追究管理设计、建设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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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点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瑞典:
  1、 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 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 公共所得税;
  4、 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 “税收”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没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则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所,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一)至(五)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人的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控制于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以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取得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解况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中国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瑞典方面:
  1、 瑞典政府;
  2、 瑞典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 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厉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 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 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 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 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 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收益。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以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以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度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辽宁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辽宁省(下称辽宁)实施或促使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鞍钢”系指鞍山钢铁公司,它是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颁发的第24-24142001号营业执照进行的。
  (b)“鞍山”系指辽宁省鞍山市。
  (c)“AWC”系指鞍山污水公司,它是经鞍山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市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颁发的第11887158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d)“AWC分贷协议”系指鞍山和鞍山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A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e)“基本文件”系指本节(c)、(f)、(h)、(k)、(o)、(q)、(v)、(aa)和(ee)段提及的章程和规定。
  (f)“BDHC”系指本溪区域供热中心,它是按照本溪市计委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颁发的第11966751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g)“BDH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区域供热中心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DH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h)“本钢”系指本溪钢铁公司,它是按照一九九二年十月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1966000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i)“本钢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钢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本钢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j)“本溪”系指辽宁省本溪市。
  (k)“BWC”系指本溪污水公司,它是经本溪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本溪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颁发的第11966839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l)“BW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m)“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设定的提款类别。
  (n)“大连”系指辽宁省大连市。
  (o)“DSWC”系指大连垃圾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甘井子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24319449-5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p)“DS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垃圾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S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q)“DWC”系指大连污水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沙河口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颁发的第24113183-7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r)“D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s)“金融机构协议”系指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的附录2第A.3(a)(ii)(D)段的规定,由辽宁环境基金和上述段落提及的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
  (t)“财政年度”系指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一日止的日历年度。
  (u)“抚顺”系指辽宁省抚顺市。
  (v)“FWC”系指抚顺污水公司,它是抚顺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的章程,以及抚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11925199-1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w)“FWC分贷协议”系指抚顺和抚顺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F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x)“各实施机构”系AWC、FWC、BWC、本钢、BDHC、DWC、DSWC、JWSC和JGPM的总称;“实施机构”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y)“有关的项目实施机构”系指:(i)鞍山,AWC;(ii)抚顺,FWC;(iii)本溪,BWC,BDHC和本钢;(iv)大连,DWC和DSWC;(v)锦州,JGPM和JWSC。
  (z)“项目有关部分”系指:(i)鞍山,项目A部分;(ii)AWC,项目AB部分;(iii)AWC,项目A部分;(iv)FWC,项目B部分;(v)本溪,项目C部分;(vi)BWC,项目C(1)部分;(vii)本钢,项目C(2)部分;(viii)BDHC,项目C(3)部分;(ix)大连,项目D部分;(x)DWC,项目D(1)部分;(xi)DSWC,项目D(3)部分;(xii)锦州,项目E部分;(xiii)JWSC,项目E(1)部分;(xiv)JGPM,项目E(2)部分;(xv)锦西,项目F(2)部分。
  (aa)“JPGM”系指金城造纸总厂,它是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其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章程,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颁发的第24203000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bb)“JPGM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金城造纸总厂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PGM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cc)“锦西”系指辽宁省锦西市。
  (dd)“锦州”系指辽宁省锦州市。
  (ee)“JWSC”系指锦州自来水公司,它是按照锦州市建委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批准的管理规定,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2053696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ff)“JWSC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锦州自来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WS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gg)“LEF”系指环境基金,它是辽宁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a)段建立的。
  (hh)“LEF分贷协议”系指辽宁和环境基金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b)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LEF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LEF分贷款”系指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ii)“LEPB”系指辽宁环境保护局。
  (jj)“辽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省份。
  (kk)“国家排污标准”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第GB8978-88号“污水排放综合标准”。
  (ll)“参与企业”系指环境基金准备或已经提供污染控制分贷款的企业。
  (mm)“排污费”系指污水排放的收费,它是按照LEPB、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联合颁发并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生效的第〔1993〕87号文关于污水排放收费的决定来征收的,该决定可随时修改。
  (nn)“污染控制项目”系指项目G部分中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由参与企业使用污染控制分贷款资金实施。
  (oo)“污染控制分贷款”系指环境基金提供或准备提供给参与企业用于污染控制项目的贷款,其资金来源于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给环境基金的部分贷款。
  (pp)“《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qq)“各项目市”系指鞍山、本溪、大连、抚顺和锦州的总称;“项目市”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rr)“各分贷协议”系指AWC、BDHC、本钢、BWC、DSWC、DWC、FWC、JGPM以及JWSC分贷协议的总称;“分贷协议”系指其中任何一份;“分贷款”系指按照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ss)“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tt)“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万等值美元($1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i)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中A、B、C、D、E、F和H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ii)环境基金已付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付的)参与企业在污染控制分贷款中的提款,以支付污染控制项目中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这类费用应从贷款账户中提款。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关账日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辽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辽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安排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包括——但不仅限于此——以下条款:
  (i)将由辽宁偿还的本金数额按照等值美元(以从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付款的日期或有关日期确定)计算,其价值等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费用的货币或多种货币值,
  (ii)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偿还期为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对于不时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本协定2.05节不时确定的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的70%,交付利息,以及
  (iv)对于尚未提取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为促进项目目标的实现,借款人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鞍钢应实施一项世行接受的按时间划分的行动计划,改进其生产工艺,以提高其用水效率,降低其设施排放到空气和水中的废弃物的水平和浓度。
  3.03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与世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辽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辽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辽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环境基金金融机构协议或者任一分贷协议的任一签约方未能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d)基本文件被修改、中止、废止、撤销或放弃,造成实质上和反面地影响任何实施机构履行分贷协议规定的有关义务的能力。
  (e)借款人、辽宁或任何具有司法权的政府采取任何行动解散或撤销任何实施机构,或者中止这些实体的运作。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或(c)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d)段或(e)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分贷协议已由各签约方执行。
  (b)辽宁已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第二部分的规定雇用了咨询专家,以实施项目的H(1)和H(2)部分。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辽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辽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各分贷协议已得到其签约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述签约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MFPRC CN

  世行: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