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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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5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法院就有一罪犯原以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应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该罪犯应由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对前罪所判拘役的缓刑宣告撤销,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你院(81)法研字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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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将审批内容进行现场和网上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地段、较大规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完毕。
  第三十八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要求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询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报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区辖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区辖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的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乡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旗县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的;
  (二)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而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八)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九)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户接入手续的;
  (十一)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增加规划许可条件的;
  (十三)接到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或者由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2号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二月三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推荐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制定保安服务标准、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的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服务岗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审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制作;其他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