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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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199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中央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江泽民总书记对此极为重视,作出重要指示,对全党、全军和全国政法机关郑重地提出了严格要求。7月28日中纪委、中政委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胡锦涛、尉健行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迅速采取果断措施,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中央决定的重大意义。党中央的决定,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治本性措施,是深得党心、军心、民心的一项重大决策。这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腐败现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密切政法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一定要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胡锦涛、尉健行同志7月28日在中纪委、中政委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精神,从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执行中央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地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把贯彻中央决定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摆在重要位置,雷厉风行,迅速行动,周密部署,不折不扣地把中央的决定落到实处,坚决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落实中央决定。高检院确定,全部撤销高检院机关服务中心所办的四个公司,抓紧做好善后工作。同时,立即着手对机关各直属事业单位所办的经营性公司进行清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对兴办的各种经营性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按规定处理,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与挂靠在本单位的公司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
三、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决定,同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同正在进行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把它作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继续深入抓好“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对办案中扣押款物的管理;严格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办案;坚决刹住乱收费、拉赞助的歪风。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决定作为检验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要严明纪律。在清理经商活动的过程中,必须严明纪律,令行禁止,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规定的五条纪律。(1)对经营性公司的资产、帐目要采取保全措施,不准隐匿、转移、转让、变卖资产;(2)严禁弄虚作假,不准做假账和涂改、转移、销毁账目;(3)不准借机乱发钱物,私分经营性公司的财产;(4)不准挥霍浪费。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清理工作纪律的,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贯彻中央的决定采取阳奉阴违的态度,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五、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工作的领导。高检院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这项工作,下设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各省级检察院都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要迅速摸清所办经营性公司的底数,一个不漏地造册登记,并分门别类进行研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妥善解决的具体办法。各省级检察院要在8月11日之前将所办公司情况上报高检院。检察系统清理经营性公司的工作,年底以前要全部完成。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抓好中央决定的贯彻落实,继续抓好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全面推进检察工作,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更好地为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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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2000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复垦土地,确保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江苏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范围包括:交通废弃地,农村废弃的水利设施、垃圾场、旧宅基地;工矿企业的堆场、尾矿场、塌陷地、砖瓦窑厂废弃地以及其他荒废地。复垦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复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土地复垦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负责管理土地复垦资金的定向投放,负责对土地复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验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复垦。鼓励外省、市及外商,港、澳、台胞和海外侨胞来我市投资入股复垦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采用集体复垦、联户复垦和个人复垦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土地复垦的审批权限:
复垦集体土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50至100亩或虽在50亩以下,但跨越两个以上乡(镇)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连片面积在5
00亩以上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省土地管理局备案;面积在5000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复垦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复垦专项经费从每年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市、县(区)各提25%,由市、县(区)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资金以有偿使用为主,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复垦滚动资金。
第九条 使用土地复垦专项经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复垦项目均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林、多种经营、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对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核论证。
(二)复垦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项目申请书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签订项目合同书。
复垦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项目申请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由复垦单位或个人与乡(镇)、村签订复垦合同。
(三)土地复垦完成后,由复垦单位或个人向批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复垦合格证,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向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根据“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从1989年7月1日起,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非永久性建设工程,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工程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同时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建设单
位必须及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组织验收。符合要求者,退还保证金;不符合要求者,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所需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财政部(89)财工字54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乡(镇)村属企业(含组、联户、户办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土地可以复垦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办理。不能复垦的,除参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由用地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外,还需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开发费,菜地每亩2000
元,一般耕地每亩1000元。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用于其它用途,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从复垦专项经费中提取适当经费奖励在土地复垦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复垦,造成水土流失,致使周围农田减产者,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建设单位没有按期履行复垦合同的,应在限期内完成,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荒芜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半年至一年的,每亩缴纳600至1000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年以上2年以内的,每亩交纳1200元至2000元;超过合同规定期限2年以上的,没收复垦保
证金,并处以每亩1000至2000元的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复垦。
(三)土地复垦资金专款专用,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对已拨款项,在正常财政拨款中抵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