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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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34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起草全市测绘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编制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组织管理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
 (三)依法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绘资质的初审及委托年检工作;测绘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的检查、监督、测绘技术的管理, 以及测绘生产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供应、管理和保密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档案;负责对涉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 区)测量标志维护措施的建立和落实;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全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负责本市各种地图编制、 出版、展示前样图初审工作,了解、搜集、存储、提供与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测绘现势资料,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全市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七)指导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开展测绘新技术的培训、交流、推广应用和测绘学会工作。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6年。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二)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地面沉降观测和分析;
  (五)地下管网测绘。
 第六条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测绘资质,承揽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八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民营测绘单位可以申请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时需提供本单位测绘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和测绘资质证书的委托年检工作。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金额达20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20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 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提交用户使用,不得收取用户费用。
 第十七条全市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测绘技术与成果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执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镇和局部地区只能建立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镇或地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省。本市测绘持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该单位按年度汇交,外省、市测绘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汇交。
 受委托单位应协助委托单位完成前款事项。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或销售,确需复制的,需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成果受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领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专人保管,登记造册,并定期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情况,及时报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需要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和报批。
        第五章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测量标志每6年普查、维护1次,并分期分批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负责其自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应及时将测量标志变更资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日常工作,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部门签订测量标志管理目标责任书,搜集、整理测量标志现势资料,并于来年1月底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变更、损毁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责任到人。其主要职责是:
  (—)委派测量标志义务保管人员;
  (二)每年检查1次辖区内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于年底前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督促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四)负责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五)及时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或其他突发性损毁标志事件,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三十条测量标志占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时,应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有觇标的三角点占地面积,寻常标取36平方米,16米以下钢标取64平方米,19米以上钢标取100平方米;无觇标三角点及导线点和水准点取16平方米。位于宅基地上的测量标志,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扣除测量标志占地面积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盐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承担地图编制、 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省测绘管理机构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承担地图印刷业务的单位同时还应取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印刷业务。
 第三十七条在地图上绘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编制地图应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三十八条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和有关附件材料先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本市县(市、 区)区域性试制样图,须经有关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负责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负责送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负责送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全部材料。
  第四十条 负责地图初审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核部门对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一条绘有中国国界线或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商标、宣传画、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以及电影、 电视画面等其他各种形式展示的示意图在展示前必须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划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或展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张挂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或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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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税发[200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团委:
在“青春献税收,文明建功业”的主题口号下,近两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广大青年干部职工奋发进取,努力学习和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参与青年文明号活动过程中,加强诚信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优化税收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广大青年干部职工爱岗敬业、公正执法、文明征收、甘于奉献,在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了生力军作用,涌现出一大批社会形象良好的先进青年集体。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在税务系统的深入开展,在各地税务机关和团委共同评选、考核、推荐并对各候选单位集中公示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决定:命名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等99个青年集体、继续认定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248个青年集体为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要珍惜荣誉,继续努力,与时俱进,再创佳绩,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为国家税收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以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集体为榜样,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以深入实施“青年文明号信用建设示范行动”为重点,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组织和引导广大青年干部职工认真践行“三个代表”要求,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争创一流,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
附件: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

税务系统2001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一、新命名的是:
北京市
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石龙工业区税务所
天津市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大厅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塘沽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泊镇分局 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
闻喜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宁城县地方税务局天义镇税务所
辽宁省
彰武县国家税务局彰武镇分局 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刘二堡特区分局
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 庄河市国家税务局塔岭中心税务所
凤城市地方税务局通远堡税务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小市中心税务所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吉林省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西关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刘房子分局
通化市地方税务局二道江分局鸭园中心所 扶余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黑龙江省
绥芬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一局 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龙沙分局永青税务所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富拉尔基分局计征科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黑河分局
上海市
卢湾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征收所开票组
江苏省
盐都县国家税务局义丰管理分局 靖江市国家税务局西来管理分局
启东市国家税务局海东管理分局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山分局奎山税务所
句容市地方税务局城郊分局 武进市地方税务局魏村分局
浙江省
桐乡市国家税务局梧桐办税服务厅 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办税服务厅
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办税服务厅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黄岩中心分局头陀征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征管局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长河税务所
安徽省
无为县国家税务局高沟税务分局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石化分局办税服务厅
福建省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厦门市同安区国家税务局新店分局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
宜春市袁州区国家税务局三阳分局 九江市庐山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永叔路管理所
山东省
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大辛店分局 枣庄市薛城区国家税务局沙沟分局
曲阜市国家税务局王庄分局 平度市国家税务局张戈庄管理分局
新泰市地方税务局新汶征收分局 成武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潍坊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胶州地方税务局李哥庄分局
河南省
淮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河南省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孟庄税务所
陕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湖北省
荆门市国家税务局东宝分局办税服务厅 恩施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宜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猇亭分局
湖南省
湖南省澧县国家税务局甘溪滩税务所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
广东省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分局 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大良分局
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盛税务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道滘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罗湖征收分局征收科
广西壮族自治区
来宾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 浦北县地方税务局小江分局
宾阳县地方税务局芦圩分局
海南省
琼山市国家税务局桂林洋税务所 儋州地方税务局那大第四税务所
重庆市
万盛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所 江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四川省
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分局 阿坝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南郊税务所
贵州省
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寨英征收管理分局 凯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云南省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征收处 大理市地方税务局凤仪分局
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洛南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吴旗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征收分局
铜川市印台区地方税务局三里洞税务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办税服务厅
甘肃省
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玉门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
青海省
门源县国家税务局青石咀征收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利通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湖县国家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头屯河区分局火车西站税务所
二、继续认定的是:
北京市
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第一征收所) 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个体集贸一组(原第十税务所个体组) 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白纸坊牛街税务所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源监控税务所(原冶金税务所)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
天津市
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一所 武清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原武清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区分局征收所(原和平区分局三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
河北省
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原城区税务所)
徐水县国家税务局遂城分局(原遂城税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峪耳崖分局
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东汪征收分局 丰南市地方税务局唐坊分局
廊坊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山西省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征收三分局管理一科(原稽查二分局稽查二科) 朔州市平鲁区国家税务局下水头中心税务所
柳林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管理一科
榆社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屯留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青龙山税务所(原青龙山中心税务所) 宁城县国家税务局八里罕管理局(原八里罕分局)
准格尔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原直属三分局)
辽宁省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平山分局一洞桥中心税务所(原平山分局一洞桥税务所) 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抚分局公园中心税务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苏家屯分局陈相中心税务所
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大石桥市国家税务局官屯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旅顺口分局铁山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中心税务所(原甘井子分局第四中心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北乐中心税务所 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官屯税务所
海城市地方税务局西柳分局 铁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皇姑分局征收科(原皇姑分局计征科)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铁西分局征收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原第一分局计征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原对外分局办税服务厅)
吉林省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二分局天桥税务所)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原稽查局东关检查二科)
延吉市国家税务局新兴管理分局(原新兴分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宽城分局兴隆山税务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绿园分局征收科
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 通榆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珲春市地方税务局合作区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朝阳分局检查三科(原朝阳分局检查五科)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二道分局办税服务厅(原二道分局征收管理科) 辉南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八道江分局
黑龙江省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拥军税务所 桦川县国家税务局江川分局
嫩江县国家税务局九三分局 巴彦县国家税务局城郊分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道外分局前进税务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工大园区税务所
阿城市地方税务局阿城分局(原征收管理中心) 兰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尚志市地方税务局一面坡分局 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林口分局(原征收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计征科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计征科
上海市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第六税务所 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所
江苏省
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青山分局) 邳州市国家税务局官湖分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分局营防税务所(原营房检查税务所)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禄口分局(原江宁县国家税务局禄口分局)
吴江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同里分局) 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管理分局(原青阳分局)
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白下稽查分局稽查二所(原白下分局稽查二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台分局稽查三所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工交分局)
苏州市吴城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吴县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兴化市地方税务局周庄分局
浙江省
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管分局)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管分局办税服务厅)
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管理站(原柳市办税服务厅)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菱湖管理局(原办税服务厅)
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原爵溪分局)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原临山分局)
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原溪口分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办税服务厅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局(原征管分局) 鄞县地方税务局下应税务所
象山县地方税务局爵溪分局
安徽省
涡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稽查分局)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办税服务厅
宣城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原宣州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谢家集分局蔡家岗税务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征收四所 霍山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福建省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上街管理分局(原上街分局) 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仓山管理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局湖里分局(原直属征收局湖里中心税务所)
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国家税务局 晋江市地方税务局磁灶分局
闽侯县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台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原开禾分局)
江西省
泰和县国家税务局文田分局 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原直属分局征收所)
浮梁县国家税务局仙槎分局 萍乡市湘东区地方税务局下埠税务所
吉水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丰城市地方税务局上塘分局
吉安市吉州区地方税务局习溪桥分局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科(原稽查局) 安丘市国家税务局景芝分局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原直属分局) 兖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兖分局
乳山市国家税务局下初分局 胶南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计征科)
临沂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汤头分局 枣庄市市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淄博市周村区地方税务局南闫征收分局 文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征收分局)
邹平县地方税务局位桥分局(原位桥征收分局) 青岛市崂山地方税务局计征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税收管理一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征收科
河南省
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税源管理三科(原郊区国家税务局龙泉中心税务所) 陕县国家税务局观音堂税务所(原中心税务所)
汝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原办税服务厅) 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新华办税服务厅(原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
巩义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湖北省
襄樊市国家税务局樊城分局计划征收科(原樊城分局征收科) 松滋市国家税务局新江口分局(原第一分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江岸分局第五管理所(原江岸分局第五稽查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昌分局征收税务所(原武昌分局征收科)
咸宁市咸安区国家税务局永安分局(原城区分局) 孝感市孝南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
仙桃市国家税务局五分局(原七分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洪山区分局第三管理稽查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青山区分局征收局(原征收服务税务所) 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纳税服务厅(原征收局)
罗田县地方税务局三里畈分局(原大崎分局) 鄂州市地方税务局葛店开发区分局(原葛店分局)
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原征收局)
湖南省
新化县国家税务局西河税务所(原炉观征收分局)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天心分局城南路税务所(原二分局城南路税务所)
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原一分局城前岭税务所) 洪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征收分局
桃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原征收直属分局)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
广东省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市区中心分局) 吴川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城区中心分局)
广州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原第二稽核管理所) 阳西县国家税务局沙扒分局
中山市国家税务直属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蛇口管理分局税政科(原征收分局税政科)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福永分局 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
电白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普宁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新兴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中心征收分局)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江海征收管理分局计划征收股(原江海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宝安分局福永征收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征收分局征收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田东县国家税务局平马征收分局 岑溪市国家税务局糯垌分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一分局 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鱼峰分局
武鸣县地方税务局锣圩税务所
海南省
三亚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 儋州市国家税务局白马井分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桂林洋税务所
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河西第一分局
重庆市
綦江县国家税务局古南税务所 九龙坡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税务所(原杨家坪征收税务所)
大渡口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征收所) 九龙坡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所(原征收中心)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渠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德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直属分局)
双流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分局(原机场税务所) 乐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原直属分局)
广元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申报征收科
西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大邑县地方税务局悦来税务所
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原直属分局)
贵州省
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办税服务厅(原红花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贞丰县国家税务局珉谷征收管理分局(原第一征收管理分局)
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原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科) 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二戈寨税务所
安顺市西秀区地方税务局轿子山税务所
云南省
鹤庆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丽江县国家税务局巨甸分局
禄丰县国家税务局勤丰征管分局(原勤丰分局) 丽江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
嵩明县地方税务局杨林分局 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个体集贸征收管理分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拉萨市区办税服务厅(原直属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碑林分局柏树林税务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税务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三局稽查五科(原第二分局计会征收科) 城固县国家税务局南乐税务所(原南乐中心税务所)
咸阳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 安康市汉滨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征收局
安康市汉滨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大荔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所
户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队 柞水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韩森寨税务所 西安市阎良区地方税务局稽查队
甘肃省
兰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分局 嘉峪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安西县国家税务局柳园管理分局(原柳园分局) 兰州市城关区地方税务局五里铺税务所
文县地方税务局碧口征管分局(原征收分局) 静宁县地方税务局余湾税务所
青海省
天峻县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科(原综合管理股) 平安县国家税务局平安征收分局(原平安税务所)
西宁市国家税务局城中分局水井巷税务所(原水井巷税务稽查所) 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德令哈市地方税务局 乐都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碾伯中心税务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国家税务局白岌沟税务所 银川市新市区国家税务局朔方税务所
固原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原城区中心税务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
灵武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 平罗县地方税务局太西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迎宾路税务所(原新市区分局迎宾路税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石油税收管理局东疆分局(原鄯善县国家税务局石油分局)
阿拉山口国家税务局(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阿拉山口分局) 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头屯河区分局火车北站税务所(原新市区分局火车北站税务所) 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白碱滩分局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六月九日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等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耗能产品能源效率标准、能效标识、认证标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落实情况;
  (八)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一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影响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