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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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第三条 凡进入市区工业园区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对落户工业园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具体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节能减排要求的项目不予引进。

第三章 财政奖励

  第八条 凡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竣工投产之日起,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等额、后2年减半奖励给投资企业。
  第十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一条 对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对重大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用地,按园区规划优先安排竞标地段。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基准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统征包干收费的标准执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费。

第五章 基础设施配套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对落户工业园区内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为每个企业制订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第十八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环境。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正常建设、生产、经营和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对外来投资者(包括总部型贸易企业)实行绿卡保护制。外来投资者工作用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由市招商局、市交通局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督。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本地同等待遇。房产、卫生、教育等部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环保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相关资料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及时为投资企业做好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并为项目办理本级部门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外来投资企业试生产申请3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环保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1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5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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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宁政发(1994)10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境动物”是指从国外引进用于饲养、科研的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活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
胎、骨、蹄、角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银川动物检疫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动物检疫机关,负责进境动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银川动物检疫所统一管理和核发,报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应有固定场所。固定场所的选择、布局及其建设应当遵循“生产、加工和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及单位工作区分开;非污染区与易污染区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进境动物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动物饲养场、牧场、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兽医站(院)、兽医研究所、屠宰场和农村居民点等至少一公里,周围有围墙;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室和饲养、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并对场地及有关用具、设施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门口设置与门同宽的消毒池;
(四)粪、污水处理排放的设施和措施符合防疫卫生要求;
(五)饲养场所实行全封闭制,管理和检疫人员进出场区实行更衣制,并定期清洗消毒,实施预防接种。
第八条 加工、使用进境动物产品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四周有围栏并远离易感动物饲养场所;
(二)车间门口设置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储存进境动物产品的专用仓库;
(四)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加工或使用人员定期到卫生防疫部门实施预防接种。
第九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银川动物检疫所领取《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二)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先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三)经检查验收,固定场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国家局申请办理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提供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的固定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二)运输途中的饲料、铺垫材料和内外包装就地销毁;
(三)粪便、剩余饲料、铺垫材料、下脚料及其它废弃物,经堆积发酵后销毁(需回收利用的,须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并彻底消毒);
(四)产品加工、使用前须经检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转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动物皮张的,加工前不准晾晒;
(六)发现疫情和可疑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银川动物检疫所,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应当集中储存,不得与国内产品混存。
经检查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产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应当定期对饲养进境动物和加工、使用动物产品的单位进行防疫卫生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年审。经年审合格的,《许可证》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或扩建、新建、改建工程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银川动物检疫所执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发放《许可证》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的式样,由国家局监制,银川动物检疫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06号 1994年9月28日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5、第二十条删去。
6、第二十一条删去。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9月28日
“人民法官为人民”必须凸现司法的人民性

尹振国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是人民法院工作充分走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人民法官为人民”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人民性。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对政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党的事业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归根到底也是人民利益至上,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时代的要求、现实的需要、人民的期待。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在“三个至上”体系中,人民利益至上是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最高价值和法理依据。马克思曾提出过一个精辟的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马克思看来,在任何时期都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且,为了使法律成为符合规律的真正的法律,第一,它应当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第二,它应当由人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立。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体现人民性。
  法律如何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在立法领域,主要表现为让人民选举代表进入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通过随机选择(或其他形式),让普通人民进入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8月26日在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研讨班上强调指出:“强调严格依法办事,铁面无私,维护法律尊严,但不能与群众冷眼相对,不要搞神秘化。要大力推进司法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理解司法,增进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要让人民了解司法、理解司法、监督司法,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让普通人民进入法院当家作主。让普通民众直接参与诉讼并实质性地左右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有效形式。研究英国司法史可以发现,正是千千万万的陪审员们推动了英国的司法独立,它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也告诉我们:“主持刑事审判的人,才真正是社会的主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者一部分公民之手。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的第一要义,不在于纸面上的规则多少,而在于国民尊法、守法的心理惯性和习惯。任何信仰产生的前提是对某种基本价值观念的认可和信任,是对一种合法权力的认同。要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司法制度必须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司法过程必须表现出民主性和公开性。
现阶段,我们应从制度上落实司法的人民性:
  (一)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人民陪审尤其是重大案件的人民陪审落到实处,从根本上扭转人民陪审员成为“人民陪座员”这种现状。与其让人民群众在法院外、媒体上发泄不满,不如让人民参与审判,“让人民审判人民”,实现司法的法律性和人民性统一。国外法院的判决无论对错,人民鲜有上访,原因何在?原因之一是,他们让人民审判人民。对人民判决不服,上访到官府又有何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制,而是参审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造成“陪而不审”的尴尬局面。英美陪审团与大陆参审制虽有区别,但就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和人民性而言,两者并无鸿沟,建议借鉴英美陪审制度,对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重构。
  (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制度的公开宣示,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具体程序、自己在诉讼的角色、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二是审判公开,对各类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程序,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信任。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形象公正常常超越实体公正的价值,更加受人关注。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诉讼程序适用是不是合理、公开制度落实是不是到位、法官行为举止是不是得体、判案说理是不是清晰明白、自身诉讼权益是不是得到维护和尊重、人民法院司法便民措施是不是完善等,都十分关注和在意。司法行为是不是规范、司法程序是不是合法、法官品德是不是高尚,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认知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和重要标准。
  (三)让人民有效并有序地参与法官的选任。“法律借助法官降临尘世”,法官是活的法律,是法律的化身、是正义的象征,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守护神。因此,法官必须是社会的精英,一名合格的法官除了应当具备法官专业素质,其道德思想素质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为了保证法官的优良素质,各国在明确规定法官资格的标准之外,还设计了复杂、公开、吸收社会各界和政府机构广泛参与的法官选任机制,力图通过选举、听证、任命等各种方法,确保候选人不仅具有表面的专业知识和素质,而且具有优秀的品德、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广博的知识结构等深层的内在素质。在党提出通过党内民主推动社会民主,让人民群众有序地参与政治过程这些命题后,我们应当研究如何完善并健全法官任用和提拔制度。我们认为,公正的选任机制必须贯彻民主、科学、公开原则。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将党的意志与人民群众的意志有效结合。所谓民主,就是在选任法官时,要体现多数人的意见。所谓科学,就是法官任命的主体和程序设计要合理。所谓公开,就是选任的标准、过程,要让所有参选人和群众知悉,避免“暗箱”操作,保证公正选拔,利于社会监督。
  (四)司法的人民性还要求国家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应当广泛地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司法改革决不能被看成法官们的自我改革,必须被看成是国家政治改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只有坚持司法人民性,在党的领导下,动员人民群众投身到司法建设中来,司法改革才可能获得源源不断的动力。


尹振国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