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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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1号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列》和《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科技成果和引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资源新发现等),具有市内领先以上的技术水平并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和推广、应用境内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科学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并对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和普遍的指导意义和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第七条 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或市外单位和个人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市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效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均可申报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凡已获得与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同级奖励的科学技术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后、实际应用半年以上、并经初审部门组织二名同行专家现场考核、确认。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县(市)、区所属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成果,由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申报;
(二)市属单位完成的成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三)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成果,由本市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四)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承担省、市科委的计划项目,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申报;
(五)部队及省驻郑医疗卫生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报;
(六)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申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凡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凡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申报:
(一)提出和制定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
(二)在研制或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科技成果完成者所在单位在该成果研制或研究、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经费等条件的,可作为完成单位申报。
第十四条 确定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的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三个以上地、市或厅(局),有十一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跨三个以上县(市)、区,有六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人;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达不到以上规模的,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七人。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下设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和评审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申报材料,处理异议及评审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评审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领先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参加评审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表决时,得票超过与会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授奖科学技术成果,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拟授奖成果有异议的,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核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失密泄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委本单位或本人的科技成果,在讨论和表决时,该评委应当回避。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本市最高等级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分别为:一等奖一万元,二等奖五千元,三等奖二千元;特等奖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奖金的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但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奖金应如数发给主要完成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科学技术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荣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因此而获得的所有派生待遇;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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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龙海关更名为深圳海关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九龙海关更名为深圳海关的公告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九龙海关建于1887年4月,原称九龙关,总部设在香港维多利亚城内皇后大道中16-18号,各边境关卡设在九龙界限街和靠近香港的小岛。1898年英国殖民主义者逼迫清政府将九龙半岛新界地区租与英国后,九龙关的边境关卡被迫后移至大铲、盐田、沙头角一带。194
9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接管九龙关在深圳的缉私总部,同日,九龙关香港总部宣布接受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领导。九龙关广大爱国职工在我地下党和护关小组的领导下,也在香港宣布起义,并毅然摆脱国民党政权的控制,冒着生命危险冲破国民党海空封锁线,将27艘缉私
舰艇驶回广州。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宣布,香港是中国的领土,中国政府不承认殖民主义强加的《南京条约》、《北京条约》和《展拓香港界址专条》3个不平等条约。这一立场在九龙海关设置问题上也得到充分体现。1950年12月14日,周恩来总理签发《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设立海
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决定“设立九龙海关(设在深圳)”。保留“九龙海关”关名,另在香港设“九龙海关驻香港办事处”。这一决定,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反对殖民主义侵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政治主张,也显示了中国政府一定要收回香港的决心。
更改九龙海关关名,表明在香港问题上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决心已经实现,可以充分体现我国政府关于“一国两制”、“港人治港”的庄严承诺,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1997年7月1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8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坚持热是商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

 (二)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第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集中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 (二)热源企业厂区外(以围墙为界)的供热管网包括主干线、支干线(由主线至热力站)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热网支线(热力站至用户引入口)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材料费由用户承担;新建热网支线,仍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负责施工,有偿维修管理;

 (四)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和管理。

 第十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 (二)挖坑、掘土、打桩;

 (三)爆破作业;

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 (五)植树,埋设线杆;

 (六)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

 建设项目在施工时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供热企业监督实施。

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按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的正常运行;在居民住宅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居民住宅用热。

 第十五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停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合同后,方可供热。拒不签订合同,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 签订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间、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待房屋售出时,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二)租住公有房屋的,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三)非公有房屋租赁的,由出租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四)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不变更的,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对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用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不予供热;

 (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用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

 第十八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改变热用途;

 (二)擅自接通管网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 (三)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启闭控制或放水装置;

 (四)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

 (五)放弃维修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故障;

 (六)其它有损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

  第二十一条 热费收缴以一栋楼为一个控制单位,逐步实现单元控制。

 每栋楼的尾欠热费交纳额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供热:

 (一)交足所有尾欠热费总额的80%以上;

 (二)每个用户交足尾欠热费的80%以上;

 (三)80%以上的用户交清全部尾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 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当月热费。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公补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供热期内随工资按月发给本人,供热企业向职工个人直接收取全部热费。

 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

 企业和其他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公用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

  第二十四条 新开发的商品房,在尚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一次性预交2年热费,待房屋售出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供热价格的三倍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交纳。

        第五章 违章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这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向供热企业赔偿。

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补交自接通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 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按其所接管网启用时间起算。

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故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中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限期调整。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企业根据情节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妨碍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28号)和1996年12月3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