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条 深刻认识铁路路风建设重要意义。路风建设关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的落实,关系铁路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关系铁路事业的兴衰荣辱,在铁路走向市场、拓展市场中发挥重要作用。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路风建设重要意义,为建设“人民铁路为人民”的良好路风而努力奋斗。
第二条 切实把路风建设摆上领导重要议程。铁道部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实行党组领导,部长负责,分管领导主抓,主管全路路风建设工作。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制定和提出全路路风建设规划、措施和各项指导性意见;
(二)审议通过加强路风建设的各项政策与规定;
(三)研究确定召开全路路风建设工作会议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
(四)审定全路表彰的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提出部管干部因路风问题给予表彰或处分的意见;
(六)处理其他需要审议或协调的路风建设重大事项。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也可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并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对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第三条 铁道部设立路风建设办公室(对内为路风治安办公室),在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路路风建设的日常工作。部路风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处理信息,组织开展调研,议拟规划、措施及有关政策、规定等,为实施铁道部对路风建设的领导提供服务;
(二)指导部属单位路风建设活动;
(三)督促、协调和必要时主持重大路风事件和重要举报、来信的查处;
(四)协调铁路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受理各方面对路风建设的批评和意见;
(五)参与组织路风建设全路性会议及其他重大活动,完成部领导和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以及主要客货窗口单位,根据需要明确负责路风建设的办事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参照上述各款精神,并从本部门和单位实际出发确定。
第四条 坚持齐抓共管,加强路风建设。
(一)路风逐步好转不仅有赖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专门工作的开展,更有赖于铁路运输能力的扩大和铁路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管理的加强,科技的进步,思想教育的强化等。要把路风建设意识体现在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之中。
(二)铁路党政工团各级组织要对路风建设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级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深入开展党员、团员和劳模“自身无违规、身边无不良反映”等活动,推动路风不断好转。
(三)铁路的运输、客运、货运、车辆、公安、两经等部门,要切实把路风建设纳入职责范围,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并部署和考核。
(四)铁路各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观点,通过为运输提供质量良好的产品与优质服务,促进和推动路风建设,为铁路走向市场,扩大营销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五)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路风监察监督工作,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坚决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
(一)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要以刹住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敲诈勒索、野蛮装卸、粗暴待客、违法违纪贩运等歪风为重点。
(二)认真贯彻执行《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和《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切实加强路风监察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路风事件,把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发生率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在运输干线上有步骤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联网互控制度,在职工中普遍实行联控互控制度,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和控制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发生。
(四)自查自纠是职工群众主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实行自我教育、自我解脱和自我整改的好形式。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总结开展群众性自查自纠活动经验,努力提高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和自控、自纠能力。
(五)坚决克服和纠正护短遮丑倾向,正确对待来自旅客货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努力创造有利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大力宣传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
铁道部不定期召开全路性会议,表彰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努力造成“败坏路风路誉可耻,维护路风路誉光荣”的浓厚气氛。各部门和单位也要评选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不断扩大先进队伍。
第七条 实行主要领导干部路风包建制度。
(一)坚持路风建设领导负责制和逐级负责制,主要领导干部对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实施包建;
(二)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客货运输窗口单位,亲自动手,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强指导;
(三)强调站段领导干部包建班组,特别是有选择地包建后进典型。
第八条 加强路风建设基础管理。
(一)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贯彻“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把路风建设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建立、修订和健全铁路运输生产、优质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和杜绝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敲诈勒索、违法贩运等行业不正之风。
(二)主要客货窗口单位要按端正路风的要求,制订各工种、各岗位的作业标准和规范,并加强和坚持考核,引导职工群众把建设良好路风的行动落实到执行职务和作业的全过程中去。
(三)建立和完善路风建设管理基础工作制度,如路风状况评析制度、信息传递反馈制度、调查研究制度、路风奖惩制度、路风问题通报及交班制度等,强化管理责任,完善控制机制,逐步把路风建设管理工作引向制度化规范化。
(四)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等形式,对路风建设专兼职干部和主要客货窗口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强化路风建设意识培训;对职工群众,特别是对上岗前的新职人员,要结合思想业务培训,同时进行路风建设教育。
第九条 坚持以廉政建设带动路风建设。
(一)铁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从严自律,廉洁奉公,决不以车以票谋私,决不做有损路风路誉的事情,为基层单位和职工群众做出表率。
(二)路风建设专兼职干部要带头执行各项有关规定,大力加强自身建设,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作表率,为实现路风根本好转作贡献。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遵循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九)负责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赔偿事项处理、督办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非民事纠纷裁决;(二)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列明第三人;(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议范围。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复议审查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主要材料已提交,且明显可以受理的,可先受理,待申请人领取受理通知书时,一并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部分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转送单位,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被授权单位提出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理。
第十一条 对省以下垂直领导的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审理和听证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法制机构复议科室负责审理,并确定2-3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主要通过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争议事实;依据本办法应当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员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复议、终结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三)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答复,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给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复议机关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为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经过审查、调查,形成初步意见后,应当在法制机构内部进行模拟庭审,模拟人员根据各自模拟的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复议科室根据承办人员的倾向性意见,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参加讨论,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3日内召集全体人员集体讨论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参加案件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第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二)案情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四)当事人经批准提供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复议工作人员或邀请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个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听证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拟定复议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行政复议:(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四)经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但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
第四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已无必要或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人民政府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市人民政府发现所辖县区和部门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法制机构:(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