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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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以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为核心,以改革创新和营造环境为重点,将上海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和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关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和金融产业发展的扶持。

  第七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明确的战略定位和分工,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国内其他中心城市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增强本市金融业的服务功能,推动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为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产品创新、金融风险防范、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推动在本市的金融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金融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形成多功能、多层次、国际化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推进货币、外汇、债券、股票、商品期货、金融衍生品、保险、黄金、产权等市场的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信托计划等各类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加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融资租赁、货币经纪、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本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将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培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支持有关机构研究探索以股指、汇率、利率、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推动离岸金融、股权投资、并购贷款、私人银行、券商直投、信托租赁、汽车金融等业务的发展,鼓励有序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促进各类金融信息系统、市场交易系统互联互通,建设、完善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功能相匹配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统一高效的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发展金融外包服务,支持金融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客户服务、电子支付等金融专业化服务产业发展,鼓励设立金融专业化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信用评级、资产评估、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金融资讯信息服务平台和全球金融信息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诚实守信、服务至上、严格规范的职业操守,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行业协会发挥规范、协调、服务、自律等作用。

  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洋山保税港区以及其他区域各自的发展优势,完善本市金融业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和金融集聚区布局规划的要求,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保证金融集聚区的建设用地。

  市房屋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金融机构解决营业、办公用房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集聚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办公、商业等服务环境。

  本市电力、通信、交通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金融集聚区的电力、通讯、交通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制定金融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金融人才使用评价机制,分类制定与金融人才相关的政策。

  第二十条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金融教育信息资源库,推动教学资源共享。

  市教育管理部门和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设立金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培养各类金融专业人才和金融管理人才。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在本市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的境外金融人才,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奖励办法,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金融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等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金融业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等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健全金融业高级管理人员执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对征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损害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推进在企业融资、创业扶持以及典当、融资租赁等业务中使用信用产品。

  第六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创造条件,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将各类金融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实施推广。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创新保护机制,加强对金融创新成果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创新奖励办法,对优秀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健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风险管理工具及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并为金融机构维护重要金融信息系统安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反洗钱、反假币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依法自主经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金融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金融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金融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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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综合〔2008〕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现将《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08年是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安全发展、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推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在持续稳定好转的基础上向着明显好转目标迈进的关键一年。既是总局党组提出、国务院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也是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及安全基础管理“三件大事”所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巩固、发展、深化之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总局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印发了2008年工作要点,对全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贯彻上述会议、文件要求,2008年煤矿安全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隐患治理年”的总体要求和总局党组统一部署,继续抓好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一步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巩固和发展整顿关闭工作成果,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努力减少煤矿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为保障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推动科学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做出新贡献。总体目标是: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控制重特大事故、降低百万吨死亡率,事故死亡总人数比2007年下降2%,较大事故、重特大事故下降3%,百万吨死亡率下降7.5%。

  突出抓好以下10个方面、35项重点工作:

  一、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1.继续实施监管监察分类指导。国家煤矿安监局继续抓好对六个重点省(市)煤矿安全工作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也要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状况,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煤矿的监管监察,同时树立辖区内煤矿安全的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2.进一步健全完善监察执法计划。继续实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监察分局年度、季度监察执法计划报批和备案制度;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状况、灾害特点、监察力量以及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工作部署,做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积极探索监察执法的新途径、新方法,推行集中执法、交叉执法等有效方式方法,提高执法效能。

  3.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和程序,依法做好延期换证工作;加强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规定颁证条件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井违法组织生产的,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强化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健全完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分级检查指导制度,督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落实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实行“一岗双责”,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纳入对政府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积极探索推广各地完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制和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执法行为;同时,在相关部门落实煤矿安全工作职责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煤矿安全工作的合力。

  5.加大对相关重点企业的监管监察力度。把中央企业投资经营煤矿、煤炭建设施工等企业的安全管理纳入地方安全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中。对中央企业投资经营煤矿、异地办矿和改制煤矿进行专项督查。加强对基建、扩建、技改、资源整合矿井建设项目的监管监察,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二、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6.健全完善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以及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真正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并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7.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督促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重大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立足于治理大隐患、防范大事故,紧紧盯住重大隐患,在深化整治上下功夫,着重抓好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做到隐患整治到位。

  8.加大重大隐患治理力度。督促地方和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快隐患治理、安全技术改造,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效治理煤矿瓦斯以及透水、火灾、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有效防范因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对国债补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按计划组织落实到位、尽快发挥作用。

  三、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向纵深发展

  9.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积极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充分利用好国家发展煤层气产业、鼓励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进一步提高抽采率和利用率,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从源头上消除瓦斯隐患。

  10.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四位一体”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完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规范,强化煤层区域性防突措施,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开采保护层或顶、底板专用瓦斯抽采巷道区域预抽煤层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才能进行采掘作业。

  11.完善矿井通风系统。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矿井通风可靠性评估,排查整改存在的重大隐患,落实通风、瓦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矿井通风系统完善可靠;推行掘进工作面“双风机”、“双电源”,提高掘进工作面通风安全的可靠性。

  12.加强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管。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的规定,保障系统完善有效。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动全国重点产煤县(市)建设区域服务中心,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四、巩固发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成果

  13.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支持产煤省(区、市)进一步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按照《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等要求,进一步关小建大、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14.严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配合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严防私挖乱采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对已关闭矿井的监管,严防死灰复燃。

  15.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通过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安全许可等,建立小煤矿正常的准入、退出机制。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审查,对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以及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煤矿,通过正常的退出机制予以关闭淘汰。

  16.提高资源整合水平。规范整合技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规范进入技改基建程序,整合后的矿井要具有产量效益规模,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装备。鼓励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产权或管理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中小煤矿,推动调整优化结构,促进加快实现煤炭工业现代化、规模化。

  五、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

  17.推广实行煤矿企业安全承诺。推行煤矿企业安全承诺,积极倡导、培育煤矿安全诚信意识,引导煤矿企业和干部职工自觉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建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煤矿企业负责人沟通的平台,健全完善沟通机制,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8.强化煤矿安全基础工作的监督指导。加大对国有重点煤矿和小煤矿实施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两个45条”情况的监督、指导力度,走管理强矿之路;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组织对原生产能力为3万吨/年、核定为3万吨/年以上小煤矿的复核;贯彻落实即将印发的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办法、劳动定员标准制定办法,强化劳动定员、用工管理;加快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和创建本质安全型煤矿试点步伐,不断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19.继续抓好“三推行”、完善“三条线”。督促各地制定“三推行”工作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为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帮助小煤矿解决在“三推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开展对“三条线”建设的专项督查,推进“三条线”的安装与完善,提高煤矿防范抵御事故灾害能力。

  20.强化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积极推进落实教考分离制度,继续加强“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均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加强对煤矿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教育,推广部分国有煤矿变招工为招生、新招收工人在煤矿技工学校等先行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再录用的好做法。

  六、加大推广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的力度

  21.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水平。抓好煤矿安全先进科技装备的推广应用,重点总结推广煤矿瓦斯综合防治与利用10个示范矿井取得的经验和技术成果。引导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提高矿井技术水平和采掘机械化程度,加快安全高效和现代化矿井建设步伐。

  22.加强“两个系统”建设。出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装备、使用标准,加快推广应用;进一步督促做好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的装备和使用,为防止“三超”提供技术支持。

  23.淘汰落后技术装备与工艺。依照有关规定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目录》,督促煤矿企业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

  七、加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责任追究

  24.加快事故调查结案工作。深入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加强与行政监察、公安、检察和工会等部门的协调沟通,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煤矿事故;同时,进一步提高煤矿事故调查效率、按规定期限结案。

  25.加大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力度。加强事故分析,通过分析事故特点找出倾向性问题、提出对策、完善相关标准。建立事故分析、责任追究公告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反馈制度,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事故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

  26.加强各类煤矿事故防范措施的研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技术管理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加强对各类事故防范措施和对策的总结提炼,及时上升为规程、标准。

  27.推进预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认真总结公告因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经验、教训,推进地方和煤矿企业全面排查隐患,认真除险加固,提高防灾能力。同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抢险救援体系,强化协调联动,提高处置能力,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八、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28.完善煤矿法律法规体系。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等标准规范的制、修订。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深入开展煤矿安全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制教育、规范引导、典型示范等方法途径,为依法搞好煤矿安全工作、建立规范的煤矿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奠定基础。

  29.落实政策措施支撑体系。继续围绕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抓紧落实已出台的各项经济政策,并督促煤矿企业执行到位。努力促进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政策以及山西、内蒙古等8个主要产煤省(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的经验总结和推广,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资源税费,促进建立煤炭完全成本制度。

  30.完善煤矿安全目标指标体系。在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基础上,研究制定2010年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明显好转、2020年实现根本好转的主要标志和具体指标。通过向地方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工作建议,督促各级地方政府坚持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把“十一五”及各年度的指标进一步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真正纳入政府行政首长政绩业绩考核考评。

  九、努力营造煤矿安全发展的舆论氛围

  31.加大煤矿安全宣传力度。深入宣传、贯彻落实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真正落实到每个单位、企业和职工中;积极开展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并及时宣传推广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经验和做法。

  32.积极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围绕巩固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和安全基础管理“三件大事”,积极宣传推广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煤矿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营造煤矿安全生产良好氛围。

  十、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队伍业务建设

  33.加强队伍作风和廉政建设。大力提倡和培养“勤勉敬业、求真务实、雷厉风行、廉洁奉献”作风,严格执行总局党组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九条纪律”,树立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队伍,提高监管监察执法的权威。

  34.进一步规范监管监察执法行为。按照有关党纪和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安全资格培训颁证、矿井生产能力核定以及事故调查行为;加强对监察执法工作的指导,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35.强化监管监察执法考核与监督。健全完善定期执法分析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方法和措施,做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健全完善监察目标、执法计划考核机制,落实监察执法责任。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编写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手册》印发后,要组织全体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认真进行学习,努力推进监察执法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煤炭行业管理效率效能。

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精卫便函〔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病控制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病控制处:

  今年,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在原54个示范市(州)基础上,新增了58个示范市(州)。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列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中)在四川、甘肃、陕西3省的51个县(市、区)开展。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推动基层精神疾病防治网络的完善,我局制定了“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见附件1)和“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见附件2),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划拨项目资金。同时,严格项目经费管理与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二、各地要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开展工作,强化人员培训,逐步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原示范市(州)要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项目实施范围。新增示范市(州)要积极准备,尽快启动项目,并重点做好人员培训和病例线索搜集工作。

三、四川、甘肃、陕西3省要按照“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要求,积极开展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组织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通过咨询、举办讲座和家属教育课等多种形式,提高项目的社会知晓度,使群众正确认识精神疾病,善待精神病人,减少社会歧视,积极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附件:1.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4.doc

2.2008年度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5.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表:484项目实施情况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