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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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
,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
、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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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eliminary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Abstract: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are on the trend of increasing with characteristics as combination of official-business men and/or official-underground forces, cruelty, detailed plan, extreme bad-influence on images of CCP and China governments. They appear not accidentally, instead, with certain social grounds and systematic elements including causes such as wrong ideas of power/violence, lack of human right consciousness, extreme egotism, out of control of power supervision mechanism in practical running, spreading of official corruption, low inner quality of officials, defects in officials’ promotion system, infiltration of underground violence forces into governmental powers, etc. Long-term mechanisms, e.g., supervision over power,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scientific investigation and evaluation of officials, fairness in political competition, strict punishment of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shall be established and perfected so as to reform political system, purify political ecology and effectively suppress the spreading of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Key Words: officials’ violence crimes; causes; prevention; supervision over power; political reform

犯罪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作为社会一员,官员也不可能完全幸免,有关我国官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犯罪的报道,似乎早已失去新闻价值。不过,近几年来屡屡在我国出现的另类官员犯罪——官员暴力犯罪,却在令人惊心触目之余,更加引人深思。本文试图以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一些典型的官员暴力犯罪案件为例,就官员暴力犯罪的类型、特点、成因以及防范对策进行初步探讨。

一、官员暴力犯罪的概念、类型与特点
(一)官员暴力犯罪的概念
所谓“官员暴力犯罪”,就是具有官员身份的人采用暴力手段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官员暴力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其一,犯罪主体为官员,既包括经过任命、从事公务的各类政府机构(含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等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人民团体等机构内实际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其范围大致与我国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当;其二,客观方面为采用爆炸、纵火、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实施犯罪行为。
(二)官员暴力犯罪的类型
根据近年来出现的部分案例,有媒体将官员暴力犯罪分为“为官位雇凶杀同事”、“为前途残忍灭情妇”、“为泄愤杀害举报人”、“为‘进步’重金除对手”几类[1],不乏启迪意义,但其中“为官位”、“为前途”、“为‘进步’”等等,似存有划分标准上的交叉,为分类逻辑之所忌。笔者根据犯罪所追求的结果,将官员暴力犯罪粗分为打击报复、杀人灭口、消除对手、倚权霸占等几种类型。
(1)打击报复。主要为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其不法行为的举报人,但也有报复查处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办案人员者。典型的案件如原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凶杀人案[2]、原山东省水产局局长张程震雇凶杀人案、原河南省兰考县农机局局长丰学良等5人雇凶纵火案[3]等等。
除了报复举保人以外,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办案人员往往也会成为官员暴力犯罪的对象。如原海口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局长蒙文腾雇用杀手杀害办案检察官黄崇华案[4]。
(2)杀人灭口。一般为杀害纠缠不休,且对自己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并扬言要举报的情妇,如原芜湖市政法委书记周其东雇凶杀害情妇案[5]、原济南市人大主任段义和雇凶杀害情妇案[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原局长梁冠中杀害“二奶”案[7]、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原侦查科科长王俊平雇凶杀害“二奶”案[8]。不过也有为了灭口而杀合法妻子的,如原新乡市副市长尚玉和为原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9]。
(3)消除对手。为了打击自己升迁道路上潜在的竞争对手,或者报复已经获胜的竞争者,不少官员即对其杀害,或者以极其的残忍手段进行伤害。诸如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原局长徐建设雇凶杀害市规划局局长案(以及伤害“副局长人选”案)、山西省洪洞县城建局原局长薛文勋雇凶爆炸案、[10]江苏省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陆燕行雇凶砍杀副局长案、[11]原江西省安义县县长陈锦云雇凶伤害县委书记及副书记案(发生于1994年,也是较早见诸报道的我国官员暴力犯罪案件)等案例就是如此。
(4)倚权霸占。因掌握某种权力,受到社会上常见的“权色交易”思维惯性的驱使,不管处于弱势、有求于己的当事人或其家属是否真正愿意,强行对其实施奸污占有。阜阳中院原刑一庭庭长巫继成、[12]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法官肖某强奸“小姐”案[13]等案例展示的就是此类丑剧。

(三)官员暴力犯罪的特点
从现有案例来看,我国官员暴力犯罪正表现出以下特点:(1)从基层官员到地市、省部级官员广泛卷入,犯罪官员级别越来越高。目前,我国县处级官员暴力犯罪似乎已经不是什么重大新闻,厅局级(杨锦生、李长和、周其东、尚玉和等)、甚至省部级(吕德彬、段义和)官员不断加入暴力犯罪行列,使得官员暴力犯罪呈现高级别之征兆;(2)官商或官黑结合的作案模式;(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恐怖性。官员暴力犯罪往往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甚至在省会城市“济南市建设路的一汽车站旁”[14]这样的闹市区实施爆炸,犯罪恐怖性明显;(4)具有贪污受贿或生活腐化等权力腐败的背景或起因;(5)政法委、公检法等从事政法工作官员的暴力犯罪并不少见,揭示我国部分政法官员法律官位与其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上的严重背离;(6)周密的计划性。

二、官员暴力犯罪的成因分析
官员暴力犯罪的产生具有文化背景、社会基础与一定的体制因素。具体来说,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专制文化造就的官员唯我独尊的自大狂心态
数千来的专制文化并没有随着革命的成功而彻底死亡,相反,有权就有一切、天下惟我独尊的专制文化传统不断腐蚀着官员本来尚算健康的肌体,造就官员特别是领导层官员一切为了自己、一切必须服从自己这种“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自大狂心态,在种种美妙的借口(或幻觉,因为专制文化对于接受者而言尚有强烈的自我麻醉功能)的左右下,不少官员对权力、暴力盲目崇拜,以为暴力可以解决一切,权力也可以掩盖一切。这样,为了一己私利,甚至于是可以在官场上占有一席之地以及将来可能会有所发展的所谓“政治生命”,不惜选择犯罪与敢于实施犯罪。
(二)漠视他人生命及其他权利的人权意识缺失
漠视人权、视民众生命如草荠也是导致官员暴力犯罪的重要原因。在这些官员心目中,“人权”不过是抽象而空洞的口号,甚至是资产阶级的产物,即便宪法已有保护人权的明确规定,那也不过一种摆设而已,对自己没什么约束力,丝毫不影响自己根据自身需要肆意践踏民众的基本人权,包括非法剥夺其生命。这种对生命的不尊重,这种人权意识的缺失,同样导致官员为了一己私利,毫不犹豫地选择暴力犯罪。
(三)权力监督机制运行上的失控与腐败现象蔓延
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批评、建议权,控告、申诉及检举权,但实际运行当中,压制、打击公民批评、建议权,控告、申诉及检举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司法诉权行使范围有限,诉权行使渠道严重不畅,甚至应该获得法定司法救济的种种权利都极有可能在司法腐败与“司法不作为”当中被彻底活埋[15]。权力监督及权利保障机制上的失控,难以对可能发生的种种腐败现象进行动态、及时的抑制,公民(包括曾经和他们恩爱有加的情人与妻子)对腐败官员违法乱纪的行为所进行的控告、申诉及检举就更不能为其所容忍。面对正在发生的举报或威胁,迫使腐败官员在肯定丢掉前程(及生命)与杀人灭口而可能丢掉性命之间进行权衡,杀人不会被发现、发现后也可以通过权力运作“摆平”的侥幸心理,驱使其铤而走险,走上暴力犯罪的不归之路。
(四)官员自身素质的低下
官员自身素质是一个全方位、多指标的综合体,特别是法治理念、民主作风、责任意识、科学精神、宽容态度、公平竞争习惯等等法治素质、人文素质为我国许多官员所缺失,而不能仅仅限于学历、资历或“政绩”指标。有人坦言官员科学素质还不如青少年学生[16],在法治素质与人文素质方面就更加令人堪忧。大火发生时“让领导先走”的惨局早已烧出了官员素质极其低下的水准;形形色色的假文凭以及游离于国民教育体制之外获得的张张文凭,又让众多官员表面上已经提高了的学历水准要大打折扣。何况博导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李长河、周其东等政法官员的暴力犯罪案表明,法治与人文精神缺失下的高学历,以及缺乏法律信仰的法律知识,都会导致官员素质上的“短板效应”(木桶的盛水量取决于箍成木桶全部木板当中最短的一块),使得貌似有学历或有法律知识的官员素质依然低下,无法从自身角度制约暴力犯罪的产生。
(五)干部升迁体制的缺陷
“密切联系领导”似乎成了干部升迁的潜规则,干部升迁的民主考核机制、社会监督机制、用人失察承担责任机制往往被架空,通过跑官、买官等获得上级领导信任的手段得到升迁,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干部升迁的捷径;用人失察责任制的缺失又让上级领导不必对其任用、考察的官员行为负责,正常的上下级关系逐渐异化为一系列的派系关系,甚至是赤裸裸的主奴关系。为了上级、“主子”们的事情,下级“奴才”们无一不可奉献——从金钱、女人到犯罪而可能被砍头的风险,只要能解了“主子”的心头大患,人间的一切都可以践踏。原新乡市副市长尚玉和介入并直接负责“上级兼恩师”吕德彬雇凶杀妻案的情况就是如此。
(六)黑恶对权力系统的渗透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为了获得更大的势力范围与活动空间,也为了寻求权力这一最为牢靠的保护伞,社会上的黑恶势力或通过直接染指权力系统、把持基层政权;[17]或通过在高层政权当中寻找代理人等手段,千方百计对权力系统进行渗透,导致黑恶暴力文化在官员当中传播,同时也成为官员暴力犯罪依赖的有生力量。如此形成官员崇尚非法暴力、依赖非法暴力、通过非法暴力解决相关问题的习惯,导致官员暴力犯罪现象向更大范围与更高权力层次上的进一步蔓延。

三、官员暴力犯罪防范机制的完善
官员暴力犯罪的防范是一项涉及多方面理念、制度以及具体操作的系统工程。理念层面上,对各级官员进行法治理念、法律信仰、人权观念、民主意识、社会和谐论、科学发展观、争议司法解决说等等代表真正先进文化理念的培育尤为重要;但是,先进的理念还应通过政治体制改革与各种机制的完善,如完善权力监督、腐败防范、科学考察及任用官员、政治公平竞争、打击黑恶势力、官员暴力犯罪从严处罚等长效机制,并在实际运作当中真正发挥这些机制的作用,方可达到净化政治生态环境,有效遏止官员暴力犯罪现象蔓延的目标。
(一)完善权力监督与腐败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堵住引发官员暴力犯罪的动力与腐败案件
为有效监督权力,制止不受监督的权力导致的种种腐败、犯罪行为,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权力监督与腐败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堵住引发官员暴力犯罪的动力与腐败案件:(1)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发挥律师作用发挥权力社会监督的作用;(2)通过提高人大代表的民众性与专职性(如规定一定级别以上的现职官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以淡化人大的“官大”色彩;(3)党、政、人大官员有效分工,不得兼任,以实现权力系统内的制约;(4)发挥司法机关公正、独立、有效率审理案件,解决社会争议的功能,避免众多常规司法案件对信访渠道的挤塞;(5)顺畅而不是堵塞信访渠道,对于检举、揭发权力腐败的信访认真、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及时上报,将腐败行为控制在萌芽阶段;(6)鼓励而不是阻拦举报人的正当上访等监督环节和监督机制,置权力于人民群众的严密监督之下与法律的有效约束当中,使官位更意味着奉献和责任,而不是无本万利及为所欲为,降低腐败发生的机会及升级的可能,从源头上减少因追逐权力、保住官位而引发的种种官员暴力犯罪。
(二)改变“伯乐相马”式的升迁模式,建立官员考察及任用民主化与科学化机制
传统的“伯乐相马”式的官员提拔模式不仅使民主、科学考察官员成为一句空话或一种摆设,而且也难以对考察、任用官员时拉帮结派或失察渎职问题追究责任。为此,应完善官员考察指标体系,建立官员考察及任用民主化、科学化机制;对因考察失察、胡乱提拔任用、导致贪官、坏官混入官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追究其用人失察之责,完善用人失察责任机制,以真正民主、科学地考察、任用官员,提高官员整体素质,降低官员发生腐败及暴力犯罪的可能性。
(三)改善政治生态环境,完善政治竞争公平化机制
从健康的政治生态角度来说,官员之间允许而且应当具有不同意见、不同观点,也应当允许公开竞争相应的职位,但是同时应当相互宽容、遵守竞争的“游戏规则”——法律和纪律。如此多样、共存的从政环境有利于改善紧张、虚伪甚至是压抑、阴暗的从政心理,达到“和而不同”良好政治生态环境,使成功者能够宽容竞争对手;面对暂时可能发生的竞争失败,有关官员也能泰然处之,在下一轮的公平竞争中脱颖而出,而不是铤而走险,对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者置之死地而后快,导致政治生态的不断恶化。
(四)黑恶势力防范与打击机制
要打击黑恶势力染指政权以及寻求权力保护伞方式的渗透,首先要做到廉洁公正,使官员丧失寻求支配黑恶势力暴力力量的需求(黑恶势力寻求权力保护与腐败官员寻求黑恶势力的暴力支撑也是一种互动关系),也使官员失去雇佣黑恶暴力力量的经济实力;其次,做到官商分离,进一步弱化官员雇佣黑恶暴力力量的经济实力与机会;再次,对于直接染指基层政权的黑恶势力,应依法予以坚决打击,防止其势力的蔓延与上扩;同时,切实加强基层政权民主建设,铲除黑恶势力赖以的生存土壤。这样,可以有效切断官员与腐败、官员与奸商、官员与黑恶势力之间的联系链条及互动环节,通过黑恶势力防范与打击机制的完善,防止官员暴力犯罪的发生。
(五)建立官员暴力犯罪从严处罚机制,使犯罪官员暴力犯罪成本加大,彻底丧失犯罪后逍遥法外的幻想
建立官员暴力犯罪从严处罚机制,并不是说只注重事后从严打击,因为事先防范的有效落实,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的认真执行,也许使不少官员的违纪行为早日被查处,不至于演化到暴力犯罪、甚至上断头台的地步。
然而,事先的防范也绝非万能,在防不胜防、官员暴力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应依法从严处罚,该杀的坚决杀,该判的认真判,并依法不予假释及从严控制缓刑(包括死刑缓刑)、减刑以及保外就医的适用,使犯罪官员暴力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概率大为增加,真正加大其犯罪成本,使之彻底丧失犯罪后逍遥法外或摆脱实质性惩罚的幻想。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攻坚办[2006]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两基”攻坚办:
“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实施,极大改善了中西部农村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随着农村寄宿制学校的相继建成,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变得尤为重要。为此,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9月28日

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寄宿制学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国办发[2004]20号)、《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教财[2004]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寄宿制学校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农村义务教育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寄宿制学校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障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与教师培训工作,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与教育教学水平。

  建立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对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规划寄宿制学校的布局。

  做好校园规划,划分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配置寄宿制学校的各项附属设施与必要设备。

  建立危房的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

  增加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按要求使用好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教师及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培养、调整、管理和考核工作。

  负责寄宿制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学校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

  第七条 寄宿制学校的主要职责:

  建立学校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安全。

  根据国家课程设置标准完成各学科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积极健康的课外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办好学校农(牧)场等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助学,用于补助寄宿生生活。

  建立学校、家长沟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校管理。

  建立校产档案,对所有校产进行登记,加强对校舍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档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制定落实预防措施,建立安全应急机制。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保

  卫人员应具有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开展学生珍爱生命、积极生存、自我保护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加强学校校舍、设施、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保卫,设立防火防盗设施,定期检查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切实采取措施防止汛期滑坡、塌方、泥石流等对学生的安全威胁。

  第十二条 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和学生请、销假制度,全面掌握学生请假、到校、离校等情况。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验证制度,禁止社会闲杂人员或车辆进入校园,禁止学生将刀具、棍棒、有毒有害物品带入学校。

  寄宿生住校期间未经准假不得擅自离校。

  加强对宿舍、食堂、库房、财务室、电教室等重点区位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安排专人组织路队,负责学生离校,组织学生乘坐经检验合格的交通工具。集中供暖时宿舍必须留设通风门窗。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游、劳动、社会实践和校外集体活动,须指定专人带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做好安全应急预案。

  举行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卫生负责和检查制度,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内容。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立重大疫情报告制度,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排除心理困惑,增强学生学习、生活的信心。

  第十七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立卫生室。

  第十八条 加强与县(乡)医院、卫生院的联系,建立与医疗机构及时沟通、救助的机制。

  第十九条 配备必需的清洁卫生工具,切实做好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保持校园干净、整洁、卫生。


第五章 饮食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根据学校实际,营养配餐,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办好学生食堂。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物资采购登记,饭菜留验和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聘任专门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两证齐全,每学期体检一次。

  有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饮食习惯,办好清真灶。

  第二十三条 定期足额发放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


第六章 住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宿舍管理制度,按标准配备生活教师,小学低年级寄宿生原则上要配备生活保育员,生活教师和保育员要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宿舍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禁止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督促学生遵守住宿纪律,按时作息。

  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男、女学生相对独立的原则安排住宿,尽量做到一人一床,安全、方便。

  第二十七条 教育学生讲究个人卫生,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指导学生整理内务,保持宿舍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寄宿生信息档案,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