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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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6]35号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辖区内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最高限价;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 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四)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向项目建设单位调取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80%之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之内,其余部分待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定的评审结论书是下达项目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经评审后核减的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扣减或收回,并同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扣减指标。
第十四条 在财政投资评审中若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评审、廉洁自律。发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所聘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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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方便通信线路维修,保证通信安全畅通,确保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业务的需求,根据国家和《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指一切用于国家公众通信网络信息交换的设施,包括室内和室外两大部分。本办法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室外设施,包括:IC卡电话及话亭、阴井、地下通信管道、地下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架空光缆、电缆;电杆、墙担;用户户线设备地和无线通信所需信号收发基站、铁塔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上述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建设,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定点,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配合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五条 多层建筑物应当安排楼内通信管线设施,并进行布线,其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一城主住宅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并列为建设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庭院管线和楼内布线接入公用通信网统一使用,产权所有者负责其楼内通信管线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过建筑物有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饭店等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七条 预埋通信管线的容量要求:

  (一)办公、业务楼每标准间应埋二到四对线,住宅楼每户应预埋一到二对线或按用户要求设置,标准较高的建筑工程,应尽量采用综合布线系统;

  (二)6000户经上的住宅小区应设置专用电话线路交换产(房);

  (三)庭院地下通信管道应预埋二至三孔,以便分别接到楼内的电信主干管道。

  第八条 电信地下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地下管线位置,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本文内,对未纳入的,由建设单位补报。否则,不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条 市话交换局至下列区域的通信管道和电缆铺设,由电信局负责实施和承担投资:

  (一)单体建筑物外部分;

  (二)小区内庭院以外部分;

  (三)高层建筑、管道至规划用地界线以外;电缆至楼内专用交接间;

  (四)其它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知电信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建设中,电信部门要参与对电信工程建设质量的跟踪监督。工程竣工后,市电信局应当参与建设工程通信管线部分的验收,建设单位应提供通信管线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通信网只于内部通信,电信部门为解决专用通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通信需要进行施工作业时,各专网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公众网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为满足社会通信的需求,在征得产权者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设施,但不得改变和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与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检修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管道上建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管道人井内倾倒影响电缆安全的污物、液体等;

  (三)向公用电话亭投放污物、易燃易爆物品,在话亭周围摆摊设点;

  (四)擅自拆迁或损毁通信设施;

  (五)破坏、盗窃通信设施;

  (六)其它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应当积极支持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无故阻碍通信建设工程单位非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费用。对通信建设中涉及占用少量土的补偿。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并主动与电信部门联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实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协商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原则上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时,应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作由电信部门负责按技术标准要求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时,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园林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剪,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当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紧急事故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安装电话,电信部门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用户监督。对电话装机、移机、修机、增删业务功能的处理时限和多移动电话购买的处理时限按《昆明市电信局服务承诺制度》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预埋通信管线的,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又未按期改正的,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及配套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未按规定补建的,电信部门不予受理其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电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信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追究基经济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局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9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195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刑字第465号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报告中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对肖永福可不认为犯奸淫幼女罪,但应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判决,改判肖永福无罪。另外对肖永福本人给以批评教育。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57)刑字第4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抗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永福强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案。在我院审理中,对被告肖永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ⅶ还是一般违法行为ⅶ意见分歧较大,故现将此案情况及两种处理意见报告于下:
被告肖永福,男,现年31岁,汉族,原籍四川,旧军人出身,无前科,现在新疆军区司令部当锅炉工人。
原审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肖永福于1951年在乌鲁木齐市新盛泉澡塘工作期间,认识了幼女周××(当时11岁),因女方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常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双方发生了好感,于1954年1月征得女方母亲同意而订婚。订婚后双方于同年五、六月间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当时周××年仅14岁。后女方家长让被告搬进其家里居住。被告即经常同女方发生性关系,致使女方于1955年5月和1957年1月先后生了两个孩子。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肖永福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不能负刑事责任。并以此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原审对本案认定处理上有错误,依法抗议到院。
经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所认定事实属实,但对被告肖永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奸幼女是一种极严重的犯罪行为,它危害下一代的成长,应予以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肖永福第一次奸淫周××时,女方系年仅13周岁(将达14岁)之幼女(虚龄15岁),以其生理发育及社会知识,不可能对两性关系及婚姻家庭有正确的认识,而被告利用了双方已订婚的非法定关系及女方无认识的实际情况下,奸淫了女方。这种行为在被告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在客观上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女方连续怀孕、生产,影响了女方身心健康的正常发育,违反了国家保护幼女(少女)的政策。因此,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其次,被告与女方虽有订婚关系,但订婚并非结婚所必要的法律手续,且订婚时,女方并未达婚龄,因此这种订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更不能因有此种关系而否定被告的犯罪行为。第三,至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在还同居在一起,女方表示到达婚龄后愿与被告结婚;被告现在还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等情况,所有这些只能作为量刑处理时的参考,不能作为定罪之依据。根据以上理由,认为被告肖永福之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量刑处理,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处以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肖永福与周××发生关系时,女方已15虚岁,其身体发育亦较成熟,而且发生关系是在双方订婚以后并取得周的同意后发生的。第二,据卷宗材料来看,周××在与被告订婚前,即以通信方式与被告谈恋爱,可见其对两性及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不理解。第三,此案发生距今已3年,女方现已18虚岁,且表示愿和被告结婚,因此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理由认为,对本案不能机械地以奸淫幼女论处。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之抗议应予驳回。
本案情况及两种处理意见,如上所述,请速予批示。
195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