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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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修改为:“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同时,删除本款第10项。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四、第一条第(四)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六、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七、第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较大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须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必须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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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和《疟疾暴发流行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和《疟疾暴发流行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加强对血吸虫病、疟疾等重大疾病突发疫情的控制和应急处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和《疟疾暴发流行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工作贯彻落实。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试行)



一、前言

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寄生虫病。据2002年全国血吸虫病调查统计,我国现有血吸虫病病人81万,钉螺面积35.2亿平方米。目前血吸虫病在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五省湖区及四川、云南两省部分山区流行较为严重。当自然环境因素突变,如特大洪水、干旱、地震后,可造成钉螺扩散、感染性钉螺密度升高、人群感染机会增加,血吸虫病急性感染人数剧增。为了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暴发流行,加强对血吸虫病重大和突发疫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二、目的

确保一旦发生血吸虫病暴发流行和重大突发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预案启动条件

凡发生血吸虫病暴发流行和重大突发疫情,即启动本预案。

对于既往无疫情或已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发生本地感染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时,可参照本预案执行。

有关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判定和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病人诊断标准,参照《日本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和处理》(GB15977)执行。

(一)急性血吸虫病

1、疑似病例标准

(1)发病前2周至3个月有疫水接触史。

(2)发热、肝脏肿大与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增多为主要特征,伴有肝区压痛、脾肿大、咳嗽、腹胀及腹泻等。

2、临床诊断标准

(1)发病前2周至3个月有疫水接触史。

(2)发热、肝脏肿大与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增多为主要特征,伴有肝区压痛、脾肿大、咳嗽、腹胀及腹泻等。

(3)环卵、血凝、酶标、胶乳等血清免疫反应阳性(环卵沉淀试验环沉率≥3%及(或)间接血凝阳性且稀释度≥1:10,酶标反应阳性,胶乳凝集试验阳性且稀释度≥1:10)。

3、确诊病例标准

(1)发病前2周至3个月有疫水接触史。

(2)发热、肝脏肿大与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增多为主要特征,伴有肝区压痛、脾肿大、咳嗽、腹胀及腹泻等。

(3)检查获血吸虫卵或毛蚴。

(二)暴发疫情标准

1、在原无疫情或已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发现感染性钉螺、血吸虫病新感染或急性感染病例。

2、在血吸虫病流行区2周内连续发生2批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病例,每批5人以上;或在一处感染场所连续发生急性感染3人以上。

四、对策与措施

1、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在发生血吸虫病暴发流行和重大突发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可根据疫情趋势和控制暴发流行的需要,成立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卫生、财政、农业、水利、宣传、教育、公安以及爱卫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及时安排落实疫情处理所必须的人员、防治经费和各种预防、治疗和灭螺药物,确保各项预防与控制措施落到实处。

卫生行政部门(血防部门)应成立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参加的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研究制定暴发疫情控制方案,并组织落实各项预防与控制措施。

2、加强疫情报告

当发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或在既往无疫情地区发现首例当地感染的确诊病例时,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和血防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部门)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暴发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为了及时掌握疫情发展趋势,在处理暴发疫情时,可建立临时的疫情报告制度,如实行疑似病例日报或零报告等疫情动态报告等。

疫情发生地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认真如实填写“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疫情报告表”(附表1)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病学调查表”(附表2),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

如发生急性血吸虫病暴发重大疫情,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掌握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的流行规律,查明传染来源、传播途径和疫情波及的范围,阐明流行因素,为及时制定暴发疫情控制方案提供科学依据。调查方法主要有个案调查与暴发调查两种。

(1) 对散发性急感病例开展个案调查,了解急性感染患者的发病原因及疫源地现况,以便控制疫情蔓延,积累资料,作为当地流行病学分析的基础。调查内容包括一般项目、临床项目、防治措施、调查时间和调查者签名等。

(2)暴发疫情调查主要用于群体急性感染,目的是确定暴发的原因,防止再感染。调查内容包括疫点范围内查病、钉螺和感染性螺调查、尾蚴调查、疫水接触调查、病例个案调查及相关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调查。综合分析急感暴发的影响因素,制定系统的治理方案。暴发疫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疫情核查和暴发疫情控制的技术指导,并将处理结果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控制血吸虫病暴发疫情的措施

(1)出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血防部门)应立即组织医疗队,深入疫区进行救治。对发现的所有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人,应按“血吸虫病防治手册”规定的治疗方案及时予以治疗,防止误诊。

(2)对有疫水接触史的疑似病人,要按照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的原则,认真做好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的诊断和鉴别诊断工作。在未发生急性感染症状以前进行早期治疗,防止急性血吸虫病发生。早期治疗的时间应在首次接触疫水4周左右进行,吡喹酮顿服剂量为40㎎/㎏体重。或者在接触疫水后2周用蒿甲醚或青蒿琥酯进行早期预防。

(3)在发生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疫情的地区,对居民居住地周围有螺水域和滩地等易感地带进行药物灭螺、灭蚴,建立安全生产作业区和生活防护带。有条件时,可在紧靠居民生活区的螺点,特别是有阳性钉螺分布的地区,彻底改造钉螺孳生环境,消灭钉螺。

(4)加强对重点人群的监测和管理。参加防洪抢险的解放军、武警官兵返回驻地后4-5周,以吡喹酮60㎎/㎏体重二日疗法治疗,也可先用血清学方法过筛,阳性者予以治疗。对在流行季节进入阳性螺区捕鱼、放牧、水上运输和抗洪抢险等作业人群,应进行登记,作好个案记录,特别是对非流行区的外来水上作业人员,要督促其作好个人防护,做好记录,并发放药物,保证其离开后不发生急感。

(5)加强对居民临时居住地的饮用水卫生处理,每50kg饮用水加漂白精0.5g或漂白粉1g进行处理,30分钟后可以饮用。对参加防洪抢险的解放军、武警官兵和居民临时居住地附近有钉螺分布的小水域和滩地可用氯硝柳胺进行处理,杀灭尾蚴和钉螺。喷洒剂量为2-3g/m2;浸杀剂量为2-3g/m3水体。

(6)大力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各种宣传形式,在疫区迅速开展急性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群众加强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要提倡安全用水,不在有螺水域进行洗衣、游泳、戏水、捕鱼捞虾等生产、生活活动。因生产、生活和抢险救灾必须接触疫水时,要在接触疫水前对身体的暴露部位涂上防护剂。

五、疫情控制效果评价

疫情控制期间,在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检测的基础上,动态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和防治措施的实施效果。

暴发疫情控制后,要注意加强疫区的螺情、病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采取针对性的防治措施,并将疫情发生后的血吸虫病疫情变化及时上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表1: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疫情报告表



省 县 乡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现住址
接触疫水时间
接触疫水地点
接触疫水方式
发病

时间
血清学检查方法
血清学

结果
粪检

结果
诊断

结果
确诊

时间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病学调查表



编号 住址 县 乡 村 组

一、一般情况

姓名 性别(男=1;女=2) 出生 年 月

文化程度:(文盲=1;小学=2;初中=3;高中=4;大专及大学=5)

职业:农民=1;渔民=2;学生=3;学龄前儿童=4;教师=5;干部=6;商人=7;副业=8;其它=9

曾否患过血吸虫病:慢性=1;急性=2;晚期=3;否=4

血吸虫病治疗史:(有=1;无=2)

治疗次数: 1次=1;2次=2;3-5次=3;6-8次=4;8 次以上=5

末次治疗时间: 年 月,治疗依据

二、感染情况

1.发病前接触疫水日期: 月 日,接触疫水时数: 小时

感染地点: 省 县 乡 村 居民组

环境类型:河=1;沟=2;田=3;塘=4;江滩=5;湖滩=6;洲滩=7

距居民点距离 米

植被:杂草=1;芦苇=2;树林=3;其它=4(列名)

2.感染地点近1-2年内曾否进行过灭螺:是=1;否=2

灭螺方法:药物=1;环境改造=2

该处曾否发生过急感:否=1;散发=2;成批=3;发生年份: ,

3.本次感染接触疫水的方式

抢种抢收=1;抗洪救灾=2;农业生产=3;捕鱼捞虾=4;放牧与割草=5;

洗刷生活用品=6;玩水游泳=7;洗手、脚=8;其它=9(列名)

4.同时接触疫水 人,已有 人发病

三、发病情况

1.诊断依据:有新近疫水接触史=1;有不明原因的长期发烧=2;血检阳性=3;粪检阳性=4,EPG ;其它=5(列出)

2.发病时间: 年 月 日,诊断机构名称:

四、检查及治疗情况:

1.治疗前最高体温 ℃, 肝脏:剑突下 cm,肋下 cm

质地:软=1;中=2;硬=3, 压痛:轻=1;中=2;重=3;无=4

脾肋下 cm

2.实验室检查:白细胞 ,嗜酸性粒细胞

3.病原治疗药物剂量、疗程

4.治后第 天体温降至正常;

出院时:肝脏剑突下 cm, 肋下 cm,脾肋下 cm

5.共住院 天,出院原因:痊愈=1;好转=2;恶化=3;自动=4







调查者 调查日期





附件2:

疟疾暴发流行应急处理预案

(试行)



一、前言

疟疾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要寄生虫病和传染病。全球每年有2000万人感染疟疾,超过200万人死于疟疾。我国曾是疟疾的主要流行区,在60年代和70年代两次大范围暴发流行期间,我国每年的疟疾病例超过2000万。目前我国的疟疾流行虽然在多数地区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云南、海南两省仍是我国疟疾的高传播地区,抗药性恶性疟仍在不断向其他省、区扩散,我国中原地区部分省的疟疾流行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每年都有局部暴发流行的报告。由于疟疾具有传播快、易反复的特点,在疟疾流行环境与条件未得到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出现疟疾暴发流行的潜在威胁依然存在。为有效控制疟疾的暴发流行或突发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特制订本预案。

二、目的

一旦发生疟疾暴发流行,能迅速查清疫情,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预案启动条件

凡疟疾病例在短期内与往年同期相比呈几倍甚至数十倍增长,或出现凶险病例增多,甚至伴有死亡病例,确定有可能出现疟疾暴发流行时,即启动本预案。

疟疾病人诊断标准参照《疟疾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89)执行。

1、疑似疟疾病例诊断标准

(1)患者有发热症状,体温超过38℃,并伴有畏寒、头痛,但无其他上呼吸道和消化道临床症状。

(2)未能进行实验室病原学检查(显微镜血涂片、病原免疫学或病原基因检查)或检查结果阴性。

(3)采用抗疟药治疗后未能证实是否有效。

2、疟疾病例诊断标准

(1)患者有发热症状,体温超过38℃,热型具有典型的疟疾周期性发作特征。

(2)实验室病原学检查(显微镜血涂片、病原免疫学或病原基因检查)结果阳性。

(3)采用抗疟药治疗并证实治疗有效。

3、暴发流行的判定标准

疟疾病例在短期内与往年同期相比呈几倍甚至数十倍增长,或出现凶险病例增多,甚至伴有死亡病例。范围波及2个或多个县的称为大范围暴发流行,范围仅局限于数个乡镇的称为局部暴发流行,范围仅局限于个别自然村的称为点状暴发。

四、控制暴发流行的对策与措施

1、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在发生疟疾大范围暴发流行或局部暴发流行时,疫情发生地可根据疫情的发展趋势和控制暴发流行的需要,在疫区成立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卫生、财政、宣传、教育、农业、公安以及爱卫会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及时安排落实疫情处理所必需的人员、防治经费和物资,确保各项预防与控制措施落到实处。

疫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寄生虫病防治所)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应急处理技术指导组,研究确定控制暴发流行的技术方案,并立即组织落实各项预防与控制措施。

2、迅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寄生虫病防治所)在接到可能发生疟疾暴发流行的疫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调查组赶赴疫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暴发流行的性质、范围、强度及主要原因,调查的主要内容有:

(1)采用分层随机抽样方式按报告发病率的高低和距疫点的距离,确定若干个调查点。

(2)采用核查乡村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表、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抗疟药处方,并通过疫区居民现场走访调查、疟疾病人个案调查、居民或小学生带虫调查等方法确定暴发流行的范围、强度和疟原虫种类。

(3)必要时应进一步进行媒介调查以确定主要传播媒介(情况紧急时媒介调查可推迟进行)。

(4)在出现疟疾暴发流行的地区,所有县、乡(镇)医院均应开展发热病人血检,对所有发热病人进行血检。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寄生虫病防治所)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组对疫区进行疫情核查和暴发疫情控制的技术指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3、加强疫情报告

当发现有可能出现疟疾暴发流行或突发疫情时,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疟疾暴发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在处理恶性疟暴发疫情时,为了及时掌握疫情发展趋势,必要时可实施应急疫情报告制度,如疑似病例日报或零报告制度、疟疾疫情动态报告等。

疫情发生地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认真如实填写“疟疾暴发疫情报告表”(附表1)和“疟疾暴发流行病人个案调查表”(附表2),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4、做好疟疾暴发疫情控制工作

(1)积极抢救治疗病人

对所有已发现的疟疾病人和疑似病例,应按照《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中规定的治疗方案,予以全程足量的规范治疗。对重症恶性疟患者和凶险病例应及时收治住院,并给与积极救治。

(2)高危人群的预防服药

在疟疾暴发流行地区,对发病率≥10%的乡村可根据不同情况,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选择乙/伯、氯喹或哌喹实施全民或重点人群预防服药。

(3)媒介控制措施

对嗜人按蚊地区出现的暴发流行或暴发流行地区的中华按蚊密度有异常升高时应实施媒介控制措施。可根据不同情况,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采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进行人、畜房杀虫剂滞留喷洒或药物浸泡蚊帐。

(4)开展疟疾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群众改变室外露宿的习惯,合理使用蚊帐,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五、暴发流行控制效果的评价

在疟疾暴发流行控制期间,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检查的结果,对疫情的发展趋势和防制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动态分析。

疫区在实施控制暴发流行应急处理预案后,新发病例显著减少,月疟疾病例数降至与往年同期相近或低于往年同期水平时,可视为暴发流行已得到初步控制,可转入常规防治和监测,并在1个月内向卫生部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同时抄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附表1:










疟疾暴发疫情报告表










省 地(州) 市(县) 乡(镇)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家庭住址
病种分类
诊断依据
病例分类
本次发病时间
治疗情况

间日疟
恶性疟
三日疟
混合
实验室
临床
试治






初发
复发
正规
非正规


注:






1、病例分类:①本地人口本地感染 ②本地人口本省外地感染 ③本地人口外省感染 ④本省外地人口本地感染 ⑤外省人口本地感染 ⑥外省人口外地感染本地发病

2、治疗情况:正规与非正规治疗指是否在服用足量控制临床症状的药物外加服伯喹根治药。



附表2:

疟疾暴发流行病人个案调查表

编号:

一、一般情况调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户籍所在地 县(市) 乡(镇) 村

住 址 县(市) 乡(镇) 村

发病地点 县(市) 乡(镇) 村

发病日期 年 月 日 初诊日期: 年 月 日

初诊医疗单位 (包括私人诊所和卫生人员下乡随访)

临床诊断:①疟疾 ②疑似疟疾 ③不明发热 ④其他 □

采血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镜检结果: ①间日疟原虫 ②恶性疟原虫 ③三日疟原虫 ④ 混合感染 □

其他疟疾检查结果 (请注明何种方法)

诊断为疟疾的依据:①临床诊断 ②实验室诊断(镜检、快速诊断等) ③抗疟药试治 □

本次发病:①初发 ②复发 □

并发症: ①无 ②有(何种并发症 ) □

二、既往病史调查

①无 ②有( 年 月 日,在何处发病 ) □

当时的治疗情况:①无 ②有 □

( 年 月 日,在何处给药 )

正规治疗: ①有 ②无 □

清理复治: ①有 ②无 □

休根治疗: ①有 ②无 □

三、传染源及传播途径调查

1. 发病前10~30天内外出史:①无 ②有( 天前到 省 市 县) □

外出原因: ,住 天

住地防蚊措施:①无 ②有(蚊帐、纱门、纱窗) □

2.近一月内家中及邻居亲友来访:①无 ②有 □

(来自 省 市 县),住宿 天

3.病家防蚊设施:①无 ②有(蚊帐、纱门、纱窗) □

患者蚊帐使用情况:①无 ②有 □

患者露宿情况:①无 ②有 □

4.病家成员一个月内发热史:①无 ②有 □

(采血镜检:①无 ②有, 结果 ) □

5.患者15日内输血史:①无 ②有 □

6.患者献血史:①无 ②有(全血 血浆 ) □

7. 本次发病是 ①血传 ②蚊传。 □

8.本次发病的感染分类

①本地人口本地感染 ②本地人口本省外地感染 ③本地人口外省感染

④本省外地人口本地感染 ⑤外省人口本地感染 ⑥外省人口外地感染本地发病 □

四、本次治疗情况

抗疟药试治:①无 ②有 试治方法 □

住院治疗: ①无 ②有 □

正规治疗: ①无 ②有 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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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规程、统一信息系统,基金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残联和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十条 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光荣证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符合计生政策的农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参保的,在现行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每人每年30元补贴标准。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市、县(区)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财政补贴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外,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分担,其中铜官山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存储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参保人各年度缴费达到或超过600元,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补足15年)的,基础养老金增加4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已按《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待遇领取年龄仍为55周岁。

(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其他养老待遇。

(三)累计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元,但农村户籍参保人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依据《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