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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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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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八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房管、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区、潍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基准价格。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
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三条 出版发行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译和发行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牧区的按“五保户”供养或由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牧)用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水电费、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牧)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五)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六)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户问题,并可酌情减免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计划、交通、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核。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或其他物资、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考学、入学、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五条“由有关部门”之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