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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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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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治保障

黄卫


  引 言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物质。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因素,不应使消费者发生急、慢性毒害或感染性疾病,也不应该带来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古今中外,食品安全一直是与百姓生活、国家安定最密切相关的问题之一。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不仅仅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安定和强盛的重要保证,因此,食品安全问题也以其特殊的意义成为了2009年百姓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实际上食品安全从未离开过人们的视线: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的大头宝宝到“三鹿奶粉事件”下的结石婴儿,从蛋黄里的苏丹红到猪肉中的瘦肉精,从“福寿螺”到“多宝鱼”,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而这些事件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也越来越让人们触目惊心。美国《时代》周刊公布的2008年度十大新闻中,三鹿奶粉事件便榜上有名,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状况着实让人堪忧。
  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的一种维护。当今各国都把人权放在了极其重要的位置,“人权至上”的理念也成为各国法律工作的最终价值最求。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于同年6月1日实行。《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无疑给人们打了一针强心剂,但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不会就此全面得到解决。在原有的《食品卫生法》为中心的框架下建立的食品安全体系弊端已经日益显现: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食品生产企业缺乏社会责任。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法的手段,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的新型食品安全体系,通过立法、执法、监管和救济手段,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体系,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真正维护我国公民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是实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也是我国法制建设对“以人为本”工作方针的延续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立法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近20 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近40 部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食品监管部门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近150部相关部颁规章。 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并非无法可依,但是立法的规范性和成效却始终不尽如人意。虽然在近期实施了《食品安全法》,但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田间操作等初级生产过程的安全操作和潜在威胁重视任然不够,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基础上。此外,食品安全法规体系的系统性不够,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
因此,在后续的食品安全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的系统规划,确保法规的连续性、一致性、合理性并简明易懂,以及保证与有关利益方充分协商。 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根基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在食品安全立法主导思想全国统一的前提下,对于门类众多的食品应进行合理横向划分,在对分类后的食品进行较为详细的专门性立法,如可将食品划分为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散装食品和现场加工制作食品、包装食品、进口食品等不同类商品根据不同食品的生产流通特点和需要制定不同的监管检验标准。另外,应制定“从农田到餐桌”的纵向法律法规,将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完整的法律链条中。
  此外,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范围内,应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这一罪名,“危害食品安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我们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为一般主体;在犯罪客体上,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对食品卫生与安全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危害食品安全,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本罪应为危险犯,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为故意,当然,对于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可能仅持放任态度。对单位犯罪的,在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执法保障
  执法一直以来都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环节,但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执法机构却存在严重的问题:执法部门权限划分不明,个别机构职能重叠,部门管理混乱;执法手段不规范;执法人员责任心不够。这些问题都在以往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得到体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对于改变这一现状起到了一些作用,尤其是在职能划分上,确立了有问责制的多部门执行方式,建立了以食品安全委员会为中心,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别管控生产、流通和服务环节的执法体系。但是,完善食品安全执法保障体系并未建立,对于目前出现的执法状问题,笔者在执法保障上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执法过程规范化
  我国的食品安全执法者往往执法不力,责任心不强,在保证食品安全中没有起到应该或人们期待他们起到的作用,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正是由于这样才会发生。目前,我国在促进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执法过程中,缺乏持续性和规范性,常常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由上级行政机关发布条文,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和处理,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行动没有长期有效地开展。风头过后,制假造假现象会再度泛滥。这种缺乏持续性和规范性的执法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执法活动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效果。而且这种事后应急处理方式,既不能及时控制原因越来越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可能引起各相关部门之间信息沟通的迟缓,甚至导致各个管理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职责。为此,执法部门应加强自身执法的规范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
  (二)国家执法机构责任严格化
  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执法不力,而且无人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其根源在于没有设立明确的执法者责任追究制度,即分工不明确,责权不对称。中国有卫生、质检、工商等十几个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宜,有了好事,大家都争着管,可一旦出了问题,谁都不去管。由于职责不清,既无法追究执法者的责任,也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力的问题没有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予以考虑。 所以要建立对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倒查机制,以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心,忠于职守,如果失职或者责任心不强,监管不得力,就必须追究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国家是一个社团实体,其建立的目的是提供公共服务,因此从理论说是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不负责任。”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执法机构内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要对国家承担其没有完好地履行职权的行政责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开除等行政责任。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其对自身的不法行为,也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国家对其不法监管或不当监管行为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政府内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其具体犯罪要件,可以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徇私舞弊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受贿罪等罪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执法行为。
  三、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从“吃得饱”逐渐发展到“吃得健康”。伴随着饮食理念的提升,我国食品行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却一次又一次的为我们敲响警钟,监管漏洞成为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来看,要想通过法治使食品安全保障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食品安全体系的完善是核心内容。对此,我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现阶段食品安全体系的完善作如下分析和建议: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国际化
  食品安全风险存在于食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对于这种客观存在的风险,我们应首先对其进行必要的评估,依据相关科学理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数据进行专业的分析,确定其是否存在危害及危害的程度;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应由监管者在政策、技术和法律法规层面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管理;最后为确保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准确性和风险管理的针对性、操作性,风险监测评估技术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和消费者之间应加强相互之间信息交换和沟通。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较为薄弱的一个部分,从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我们可以看到在食品生产、加工到销售各个环节中,对于食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执法机构缺乏最基本预测和控制。在《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作了具体的规定,将这一不可或缺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但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的实施细节,笔者认为,应全面推广和规范建立国际上普遍推行和使用的HACCP体系。 HACCP体系要求对原料、各生产工序中影响产品安全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加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建立并完善监控程序和监控标准,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将危害预防、消除或降低到消费者可接受水平,以确保食品加工者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安全的食品。 HACCP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是对食品和食品生产情况进行广泛的危害分析,包括对食品原料及其组成成分的了解,为控制危害因素而制定的加工程序,处于危险状态的消费者人数和潜在性的食品安全流行病学证据等;在进行危害分析以后,确定加工过程中每个程序的危害因素,采取使每个程序危害因素降低到最小程度的预防措施并确立监测方法,只要能证明危害得到控制即可建立必要的方法来保证其有效性。
  目前HACCP已经被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全面应用。1993年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推荐HACCP系统为目前保障食品安全最为经济有效的途径。欧盟也从2005年要求对于任何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撤出市场的食品及饲料产品,其生产企业都必须向当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以此加强相关部门对食品风险预警系统的管理。欧盟委员会每周都会对当周的风险预警信息及信息通报情况进行审查。
  我国卫生部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采用HACCP体系,并且开展了宣传和培训工作,但是没有将HACCP体系的管理理念规范化并建立相应的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运用HACCP体系仅仅是满足食品出口的需要,对于国内市场,该体系的应用面还比较狭窄,应该尽快纳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保障中的。
  我国已经构建的HACCP系统管理范围极其狭窄,并且从其构建的目的上看,也只是为了食品出口的需要,还没有运用HACCP系统对在国内消费的食品予以控制。笔者认为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不断恶化、人们食品安全意识的增强以及政府管理能力的提高,我国应该保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的国际化,在食品领域建立起普遍适用的HACCP控制系统。为此,国家应在《食品安全法》指导下建立强制性的HACCP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HACCP执行机构,并且由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垂直领导,将食品生产流通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集中纳入到该机构,使之可以进行全程链条式管理。对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作强制要求,规定其制定严格的HACCP质量管理方针,并有统一管理的HACCP机构审核和监督。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起完备的HACCP记录保存系统。企业在HACCP系统中所用的全部原料、加工和与产品安全有关的所有记录都应该予以保存,接受HACCP监管机关的监督;与此同时HACCP监管机关也应该建立起完备的验证、核实程序和方法,以便使企业的HACCP系统正确地运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食品安全检验专业化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在检验检测上存在较大的问题,《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取消了免检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食品检验的安全性,但是检验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检测能力低的状况仍需要改善。我国的食品生产企业多,小规模企业又占了多数,其自身食品检验技术落后,对可能危害的食品不能及时查出,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潜在的威胁。2005年初“苏丹红事件”在全国引起轰动,苏丹红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原料使用由来己久,我国执法机构就没有对苏丹红的使用进行任何形式的查处,究其原因,因为当时我国的质检部门根本就没有能力检测出苏丹红的危害性,直到英国的食品研究实验室对苏丹红的成份进行曝光,确定其属于应该禁止的添加剂之后,我国的质量检测部门才引进研究技术,并对添加苏丹红的食品企业进行查处。
  因此,我们应引进国外先进的科研技术,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的定期培训,提高财政在食品安检上的支出,加大科技投入、资金投入、人员投入,为食品安全法治保障提供科学的、严谨的技术支撑,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建成独立的、公正的、权威的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提高食品安全检测的准确度及检出率。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取消食品检测收费制,实现食品检测机构的非盈利性,从而保障其在检测过程中的中立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性。最终做到更有效打击不安全食品,更有效的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
  (三)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规范化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也是企业的无形资本。我国食品生产领域急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为我国食品生产各个环节提供严格的质量监控保障机制。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以及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和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等6个方面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有利于将食品生产的诸多环节纳入到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监控之下,便于政府、行业、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增强食品生产的信息透明度,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从而建立食品安全奖惩的长效机制。与此同时,增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责任心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的透明度,大大提高了消费者对食品卫生安全的信任度,加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社会信用,从而使得整个食品安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和谐,为食品工业的整体发展创造契机。因此,食品安全不仅仅是政府单方面的监督管理,还需要食品企业提高意识,认识到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要建立食品的信用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的信用建设。这里认为食品信用制度的建立可以按如下思路进行:
  1.为企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
  一个食品企业按照规定的制度、程序实施生产经营活动,要由若干工作人员历经许多工序最终完成,这样一个生产过程要有记录可查。就一种食品具体的生产过程而言,投入生产的是何品种,按照要求使用了什么原料、辅料,用了多少,从哪个仓库提出的,如何进入生产环节的,具体的工序如何完成的,由谁来具体负责的,以及当食品完成了生产过程后,最终生产多少,验收合格多少,入库封存多少等等,都要有记录。
  2.为企业建立监管信用档案
  首先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要备案,包括登记注册情况,具备市场准入基本条件的情况,食品认证的情况,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良好或不良情况等,这些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掌握的情况,应当有所记录。其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企业在技术监督和行政监督中的情况,要有记录。
  3.对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披露
  在对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时,可以采取行业评价、专家评价、社会评价、政府评价相结合的办法,最终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并把评价的情况向消费者、向社会进行披露,对于信用级别高的守信企业,应当予以宣扬,倡导社会消费。信用等级低或没有信用的企业自然会从中受到激励和启发,以更好的在自己的范围内保障食品安全。
  4.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企业分类管理
  对于失信或严重失信的食品企业,要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或纳入黑名单,向全社会公示,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长期守法诚信的企业给予奖励和保护。这样可以提高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的重视程度,信用好的企业越做越好,而信用差的企业越做越难。
  5.对企业进行诚信道德教育
  道德约束是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内在要求,道德在食品安全的覆盖领域方面要比法律还要广泛,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呼唤人们的良知,抨击丑恶现象,以此指引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自律。政府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之余,还应开展道德教育,进行社会舆论的引导,以提高食品企业人员的道德标准。
  (四)食品追溯程序化
  从目前全球食品安全法治保障的发展趋势来看,建立健全完整的食品追溯制度是大势所趋,美国和欧盟就是合理运用该制度的成功典范。以欧盟为例,欧盟第178/2002号法规将可追溯性定义为:在生产、加工及分配的所有阶段追踪食品、饲料及其成分存在情况的能力 。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关键环节中,对食品、饲料以及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进行溯源或跟踪。目的在于发现食品链出现问题的原点。
  食品追溯制度在我国已小范围得到使用,从2004年4月开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个部门对肉类食品追溯制度和系统建设进行试点工作,旨在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追溯管理规范,制定《肉类制品跟踪与追溯应用指南》和《生鲜产品跟踪与追溯应用指南》,建立我国肉类制品和生鲜肉食食品追溯系统以及肉类食品追溯应用解决方案。
  但我国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还不完备,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建立健全中国化的食品追溯制度:
  1.全方位的记录管理
  生产经营者的记录信息是食品追溯制度中的基础信息,也是消费者最关心的信息。对于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材料的取得、食品的加工和运输过程等重要环节进行完整的档案记录,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统一上报质监部门,用以保证生产经营者真实的记录各个阶段的信息。质监部门核实信息后应建立相关数据库,以便于查询。
  2.便捷的查询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3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与本省其他省政府规章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1.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为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替代性转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3.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通过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航道养护、建设的需求编制年度资金预算,经批复后执行。”

(三)《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1.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四)《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修改为:“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农作物补偿面积为承包合同内的受淹面积,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70%确定。

(二)经济林(含杨树、杞柳、紫穗槐,下同)实行亩均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经济林套种农作物的受淹土地,按照就高原则,只计算一种,不得重复计算。

(三)专业养殖实行分类定值补偿,非专业养殖不予补偿。专业养殖的种类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区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水产养殖实行最高限额补偿,最高补偿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承包土地改挖鱼塘未达专业养殖标准的,按照实际承包面积比照农作物进行补偿。

(四)居民住房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予补偿。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来不及转移所造成的水毁损失,能转移而不愿转移的不予补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五)《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六)《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7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2.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七)《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除配送中心和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2.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

(八)《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二、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

(三)《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第四条。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四)《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五)《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六)《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七)《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八)《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九)《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

(十)《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十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三)《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四)《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八)《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十)《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一)《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十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

(十三)《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十四)《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五)《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六)《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七)《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十八)《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九)《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十)《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十三)《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