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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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历史情况等因素,确定零售点布局规定,零售点数量泰山区原则上控制在人口数量的5‰以下,其它各县、市、区原则上控制在人口数量的4‰左右。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县(市)城区、商业区和乡镇政府驻地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镇居民区按照居民户数确定零售点,200户以下(含200)不超过3个,每增加100户可增加1个;
  比较集中的农村、自然村按照村民人数确定零售点, 每300人口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网点;
  (三)综合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200户以下(含200)的,零售点不超过5个,每增加50户可增加1个;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零售点不超过2个;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经营面积扩大情况适当增加;
  (五)火车站、汽车站等候车大厅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
  (六)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可不受布局规定的间距限制:
  (一)不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 
  (二)大中型宾馆、饭店、酒楼、歌(舞)厅、桑拿、洗浴、度假村,其中不含网吧;
  (三)旅游景点;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自动售货机、柜;
  (四)流动的摊、点、车等。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烟草专卖许可条件和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许可的经营地继续经营;对不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逐步进行优化整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予延续: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两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行为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凡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确需改变经营地址的,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家店合一”的零售户,申请或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零售业户必须书面明确经营活动区域,否则不予申请或延续。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当年复退军人、应届毕业大学生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恐吓、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零售点布局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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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当前,在乡镇企业技术落后、科技人才十分匮乏的情况下,组织城市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是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重要步骤,是实施“星火计划”,改变农村经济结构,振兴地方经济,实现我省战略目
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包括县属企业),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紧密围绕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重点支援资源丰富,而又急需科技人员的地方。要把支援乡镇企业同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结合起来,同发展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合起来,振兴地方经济。


二、今后一个时期,省每年要组织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进行定期服务,每期一年。
选派科技人员单位与受援单位要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选择适用技术和项目,本着形式多样,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技术成果转让,联合开发新产品,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咨询,培训人才等形式,广泛开展科技和人才支援活动,力
争做到选派一个科技人员,帮上一个项目,办好一个企业,创造一定效益。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省政府下达的支援乡镇企业的计划,选派在职的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独立解决技术问题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得经营管理,身体健康的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自愿的,亦可选派。选派的科技人员,只带党团关系,
不带其他方面的关系。
四、对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选派到乡镇企业服务的科技人员,保留原职、原薪、原待遇(奖金由受援单位支付)。选派的科技人员到受援单位工作后,由受授单位提供食宿条件,一般支付不少于出差标准的补贴(在家就餐者每天补贴不少于一元)。领取受援单位的奖金,其奖金不计入
受援单位的奖金总额。科技人员在支援乡镇企业期间,为受援单位出差,旅差费由受援单位负责。
提倡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干部本人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给支授单位(也可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中提取百分之十,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金不列入奖金总额。
五、选派的科技人员下派工作期间,不能利用节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原单位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六、机关、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人员,医疗费仍按选派前的规定执行。企业或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解决。选派的人员因公伤、亡,进行治疗、护理及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由选派单位负责妥善解决。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对选派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八、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流向合理的前提下,本人志愿到地方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用人单位又愿接受的,原单位应予支持,户口可以不动,也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转手续,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的户口、行政关系,保留在调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局,不
占行政、事业编制,本人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一切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作二年后,本人要求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计划,与派出单位一起,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检查督
促各项政策的落实。要关心下派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十、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0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第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自动检测装置。设置检测装置不得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标示、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公路桥梁等,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荷载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公路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不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造成施工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栏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内的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原穿越城镇的公路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路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
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在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和横跨公路的管线等设施,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安全视距。

第四章 公路路容路貌管理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已征用土地的绿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得任意砍伐、采摘、践踏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广告牌、路名牌、地名牌等设施,应当规范、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路路面整洁的义务,不得向公路抛撒、排放杂物或者污水。来往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抛撒滴漏。污染公路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路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暂扣物品、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对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逾期一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物品、证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统一的暂扣凭证,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必须立即将暂扣的物品、证件归还;因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有公路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轴载质量擅自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承运人按指定地点自行卸去超过的部分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清除或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向河道倾倒土石等杂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及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林业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已征用的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