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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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三)国家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经营资格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销售经营或者搬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持有《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个人改用清洁能源的,政府将适当给予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批准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大灶、茶水炉、热水炉、4蒸吨/小时(含4蒸吨/小时)以下生产生活锅炉,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窑炉及4蒸吨/小时(不含4蒸吨/小时)以上锅炉,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4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期间,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但经依法批准的固体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专业单位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按照各自职责查处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市、区城管、公安、卫生、发改、经委、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管和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五华、盘龙、官渡和西山四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环境保护、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查处工作。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工作。完善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运行机制,发现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及时向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高污染燃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发〔1991〕85号)、1997年12月2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市区禁用燃煤的通告》(昆政发〔1997〕80号)、1998年9月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违反禁用燃煤规定的处罚办法》(昆政复〔199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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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





为加强非税收入征管,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含受托执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岳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提交相关资料,报送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

三、缴款义务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岳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提交相关资料,由执收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审核,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单项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缓减免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缓减免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执收单位擅自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地质矿产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矿局(厅)、中国地质机械仪器工业总公司、地矿部直属厂: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地质机械仪器制造行业的特点,现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