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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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抗药性测定、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并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辖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并做好年度工作总结。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的保障工作,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爱卫部门负责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建设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病媒生物防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密封下水道,沙井口应当设置防蚊闸;



(五)公用事业(环卫)部门负责垃圾运输工具、容器及填埋场、中转站、公厕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负责城市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公园、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环境治理工作;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卫生设施的完善、开设“四害”防制知识课和组织学生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完善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九)宣传和文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



(十一)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支援地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十二)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二)城市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的街道由所在地镇政府负责;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七)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所在地的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



(八)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每年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同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二)采取各种防鼠、灭鼠措施,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三)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盛装容器应加盖,日产日清;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四)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防止水体和积水中孳生蚊幼和蛹;



(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六)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七)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市场三鸟档等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等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进行药物喷洒,不孳生病媒生物,不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提供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爱卫办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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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节约
资源,减少城市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
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1997〕 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商品生产
方式组织,在非施工现场进行的工厂化生产的混凝土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
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
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市区中心区的东起河口大街,西至轴承立交桥出
口,北至北线公路,南至通化矿务局医院范围内为禁止现场
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划定的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
土作业区域内,凡是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有批量使用商品混
凝土条件和经济合理性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筑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进行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
法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行业资质
资格和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生产许可文
件;
(三)生产技术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
求;
(四)建立和健全了从材料采购到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
品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和产品技术标准,能够对产品质量实施
有效控制;
(五)有能够满足商品混凝土运输需要的相关设备、设
施,保证按时将产品发送给用户;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
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
土产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技术标
准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材料,选用生产用水。并按商品混凝
土生产技术要求,对采购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质量检
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验,不
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样品,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不
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产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
备和工艺流程,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生产成
本,制定合理的产品销售价格,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商品混凝土使用
单位 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
(二)骨料规格、种类;
(三)外加剂的品种;
(四)掺合料的品种、规格;
(五)混凝土的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六)混凝土拌合物的表面密度;
(七)产品的使用说明;
(八)产品的出厂证明;
(九)其他应当向用户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对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
行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设计部门提出使用商品
混凝土的设计意向。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
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进行设计,并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
技术、设备进行设计安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
明确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发包意向,并签入工程承包合
同,监督承建单位履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之间应当运
用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采购(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与时间、价款与结算方式、违
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相关内容,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
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退
货,依据经济合同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
质量和使用效果及时提出监理意见或建议,并依据岗位工作
职责与权限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单位,享受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
凝土的数量,折算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和比重,按照吉林省
财政厅等四厅局制定下发的《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的规定,按比例退
还或者免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造
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7〕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非从业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
  (四)参保人员权利与义务相对等;
  (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政策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七)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统筹。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各自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医疗服务等工作。环翠区政府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协助做好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工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服务。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并制定确认城镇居民身份的具体办法。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校学生统一参保缴费。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
  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未成年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和城镇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80元。
  (二)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80元,财政补助120元;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30元,财政补助70元;成年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缴纳40元,财政补助260元。
  按上述补贴标准,省、市两级财政补助50%,各市区、开发区财政补助50%。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基金筹集标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代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其他参保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
  第九条 各收缴单位应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和变更、参保资料保管、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工作,并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移交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父母、配偶、子女参保缴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需连续足额缴费,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应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为每年第一季度。缴费期限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或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再次参保时,需待缴费3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二)超过1万元至3万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0%。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发生住院医疗费超过5年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超过10年的,提高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及经办机构批准,在统筹区域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先由个人负担20%,其余部分,再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需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其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相应级别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并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特定病种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肝炎。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一个年度最高支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和大规模流行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管委)另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美容、整形、吸毒戒毒、医疗事故等以及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由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按个人意愿,从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处作为本人的合同医院。合同医院每年年底选择一次,选定后一年不变。在下一年度,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变更合同医院。参保人员应持《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到合同医院就医。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和管理措施,建立约束机制,通过协议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奖惩办法,加强医疗行为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应经常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其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危急到非合同医院住院的,应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向合同医院报告。病情稳定后,应按合同医院要求转回合同医院继续治疗。擅自在非合同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同医院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往合同医院以外检查、治疗的,需经合同医院批准;其中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需由合同医院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非合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与经治医院结算。结算后,由合同医院根据经治医院的级别,按规定的支付标准给予报销。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给付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核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条款扣除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对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调整方案,须先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有关部门应做好与以前有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已按我市以前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改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