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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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10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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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作出重大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制度。
  需经上级机关审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机关审议决定。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作出重大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二)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作出重要工作部署;
  (五)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六)安排重大项目和资金;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委主任和委分管副主任对一般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制度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其它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定、深入发展。
  第七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委主任代表国家人口计生委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委分管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决策。
  第十条 经委主任会议决定,由委主任委托的委分管副主任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第十一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经委分管副主任批准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安排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政策法规司审核,再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由委主任确定。
  第十九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材料,应当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材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办公厅。
  第二十条 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委分管副主任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委主任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委主任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委主任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委分管副主任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决策及其执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办公厅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书面建议。
  国家人口计生委可以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委主任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会同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委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核按照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采用书面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形式,实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价工作由人事司结合年度考核一并组织实施,办公厅、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督查情况,及时提供给人事司,以利于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承办和执行重大决策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制度存在问题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谈话提醒;对少数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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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双方代表一九八七年十月在贝尔格莱德进行了会晤,同意在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期间开展以下活动: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101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葡萄栽培,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2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烟叶生产及烟叶处理和加工的组织和经济管理,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3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能量转换情况,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4 四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建筑用石料,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一季度);
  87—105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上海中医学院进修针灸,期限一个月(一九八八年四月);
  87—106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江西中医学院进修,期限两个月(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7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参加中国中医研究院国际针灸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108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中草药的生产和应用,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

  第二条 根据中方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201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海洋工作管理体制和政策,期限十天(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2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商业仓库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3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育种技术及科研管理,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4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果树栽培,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三季度);
  87—205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油橄榄的栽培技术,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87—206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玉米加工和利用,期限两周(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7 三名中国专家考察动物学和动物标本收藏、保管技术,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8 两名中国专家进修医学(基础医学、免疫学、形态学等)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209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水文地质、地质研究和岩溶勘探并探讨相互合作的可能性,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
  87—210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予应力板柱结构体系(IMS)的研究、设计和应用,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在本议定书附件(系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所确定的范围内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将交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举办培训班的有关消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和专业会议。
  双方将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情况及会议的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中南两国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合作项目的开展。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的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南两国政府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到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本议定书附件中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同意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
     周干峙            马里扬·斯特尔巴什奇
    (签字)               (签字)

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三县可参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和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行〔2000〕4号)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有效办法。

  二、管理体制
  教师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教师工资委托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管理方式。实行“学校按规定编报、教育部门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及时足额代发到人”的管理体制。

  三、实施范围
  (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内实有在职和离退休教职工。
  (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项目:等级职务工资(含10%及浮动),工资津贴,教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其他工资和工资性津贴项目以及按规定在社会保障费中发给个人的费用项目。其中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等因发放对象、时间、金额不固定,仍由学校发放。
  为了推进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保持现有激励机制,对工资构成中30%津贴部分和规范补贴由学校结合分配制度的改革,考核后在季末报送名册,由财政按季发放到个人。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目前尚未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学校暂不扣缴)、养老保险
金、失业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其中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按季扣缴。代扣后直接上缴有关部门。其它如房租、水电、工会费等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一发放代扣项目,由学校负责收缴。

  四、发放程序
  (一)学校根据要求,按规定时间将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经乡镇财政审核后报区教管委。
  (二)各区教管委对学校上报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及代扣款项进行核准。核准后汇总报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审核。
  (三)人事局审核各校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应发工资额。
  市财政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并根据核定的实发工资额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五)代发银行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审批后的工资名册,将实发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同时为各学校出具工资明细表。
  (六)养老保险金的缴拨由市财政与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直接结算。市财政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直接划入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下拨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直接划至市财政教师工资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不再与各学校直接结算。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市财政根据教育局提供的教职工人员清册按月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拨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五、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教师工资专户的管理工作,并按编制内教师工资总额划入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资金来源;市教育局、人事局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基金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二)每季度终了,市、区教育局(教管委)会同学校及时与代发银行、财政(包括乡镇财政)、人事、编制部门将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三)学校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教职工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和教育部门的检查监督。学校上报教职工人数、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账户上。对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银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另行择定。

  六、其它
  (一)除由财政统发的教职工的工资外,其他应发给教职工个人的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和不发给教职工个人的人员经费如职工福利费、由单位缴纳的工会费、离退休人员活动费、代课代职金、初中学生助学金等以及财政下拨的公用经费仍按原渠道下拨。
  (二)在预算执行中,学校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15日前汇总上报,经审批后调整。按季发放的工资名册要在季末当月15日前上报,总额不大于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津贴、规范补贴之和。每个审核环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体制、原渠道下达。学校要按月记帐,年终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编入单位决算。由于资金渠道有所变化,乡镇财政要按市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指标进行会计核算,学校根据市财政局审定的应发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四)市区乡镇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市区直属学校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由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实施。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作过程中的编制、人员、工资、经费等方面管理工作,及时按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进行,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