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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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国农办[2005]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以下简称“部门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部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项目是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中央农口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凡属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体现行业特点,发挥技术优势,增强项目示范引导作用。

第四条 部门项目分为两类:

(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水利部组织实施的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和水土保持、农业部组织实施的良种繁育、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的林业生态示范。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农业部组织实施的优势特色种养示范、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的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

第五条 地方各级农口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部门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应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确定各自的重点扶持区域和范围,并符合部门行业发展规划,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原则上限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国有农场),避免与其他同类项目重复安排。

第七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应通过对灌溉面积5~30万亩的中型灌区灌排骨干工程进行配套完善和节水改造,重点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提供灌排骨干工程条件。其立项条件是:灌区骨干工程设施老化失修,功能不能正常发挥,成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进行中低产田改造的主要制约因素;单个项目总投资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在此限额内,根据配套政策和实际需要确定单个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扶持额度。

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和土地复垦应分别通过治理水土流失,增加林草植被和防治土地荒漠化,复垦工矿废弃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其立项条件是: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各3000亩(含)以上,土地复垦1000亩(含)以上;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分别不低于80万元,土地复垦不低于150万元。

良种繁育应通过良种繁育体系建设,为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生产提供优质种子。良种繁育应以原原种扩繁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为主,适当兼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其立项条件是:能在较大范围内增产且改善农产品品质效果明显,名优新品种资源开发具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和良好的市场前景;项目建设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拥有拟繁育推广品种的自主知识产权或生产经营权,有相应的新品种开发潜力或品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能力,有良种育繁推一体化的经营机制;良种繁育推广的新品种,应经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引进品种应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优势特色种养示范应重点扶持秸秆养畜和优势特色种养业良种繁育体系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应重点扶持名特优新经济林和花卉品种引进、繁育和示范推广。其立项条件是: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开发的产品应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良好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形成区域主导产业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九条 部门项目的扶持对象重点是广大农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专业技术推广组织以及农业科研单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部门项目应按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一定比例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比例,比照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定的比例执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自筹资金比例另行规定。

地方各级财政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分配实行奖优罚劣,与各部门和地区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部门和地区倾斜。

第十二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无偿投入。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有偿和无偿扶持相结合,并积极探索其他扶持方式。产业化经营项目除优势特色种养示范中的海南省农垦天然橡胶基地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比例为70:30外,其余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比例均为30:70。

部门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期限和资金占用费率执行国家农发办的统一规定。各级农口部门有责任催收到期应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财政有偿资金回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干支渠(沟)道开挖疏浚;干支渠道衬砌防渗;干支渠(沟)系建筑物(农桥、涵洞、水闸、渡槽、倒虹吸管、隧洞等)配套完善和更新改造;输水管道、暗渠建设及节水设备购置;水源及渠首工程改建、维修及加固;泵站(总装机容量不超过5000kW)及配套输变电工程(电压等级不超过35kV)新建、改造;泵站、闸坝、干支渠管护设施及量水设施、施工临时工程设施等。

(二)水土保持:坡地及沟道整治、土壤改良、保土耕作、田间道路;拦引蓄灌排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水土保持林草、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及幼林管护、封禁治理、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土地复垦:工矿废弃地整治、土壤改良、田间道路;修建排灌蓄水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农田防护林和经济林所需的苗木、整地、定植和幼林管护;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和农用机械及其配套机具购置补助等费用。

(四)林业生态示范: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封育、幼林管护及低效林改造、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五)良种繁育:农作物及牧草良种扩繁、加工、贮藏必备的仓库、晒场、厂房、工作室等生产性基础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田间道路、灌排设施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原种及原原种提纯和扩繁补助、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四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种植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建设等;养殖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养殖与孵化设施、厂房、工作室、品种改良及防疫设施、秸秆饲料开发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应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及示范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十五条 部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支出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单个项目财政资金总额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列支的相关费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部门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借,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借出财政有偿资金应落实还款责任,借款单位应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口部门应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挥审计部门与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对项目建设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或者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的,相应减少下年投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制定部门项目建设规划和阶段性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于每年上半年,通过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以及推行项目招商或项目招投标等多种形式,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项。

第二十一条 申报部门项目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央农口部门参照国家农发办关于编制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项目由基层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上申报。省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后,按申报要求和超过当年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于项目实施年度上一年6月底前联合向中央农口部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报国家农发办)。

未按要求进行联合申报或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300万元(含)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低于以上额度的项目由中央农口部门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对中央农口部门项目评估审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项目评估应建立责任制,明确专业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评估人员应对评估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按照超过国家农发办当年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的一定比例,提前选好下年度拟扶持的备选项目。待国家农发办正式下达下一年度的部门项目投资控制总指标后,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并经与国家农发办事先协商在20个工作日内正式报国家农发办,同时附报项目评估审定情况。

对经评估审定可行、拟纳入扶持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农发办在中央农口部门上报备选项目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中央农口部门下发编报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部门项目计划实行自下而上编报。地方农口部门应依据项目计划编报要求和中央财政资金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省级农口部门应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个月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中央农口部门。同时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偿还的承诺文件。

中央农口部门据此汇总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中央财政资金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3个月内报国家农发办批复。中央农口部门依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汇总计划批复项目分省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国家农发办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口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应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中央农口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已竣工的部门项目以中央农口部门组织验收为主。某些项目由国家农发办委托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验收。部门项目验收应吸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

基层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上一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农发办对部门竣工验收项目每三年进行一次考评。中央农口部门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采取直接组织和委托的方式进行考评。国家农发办对已竣工的部门验收项目考评后,按考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基层农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无偿资金投入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

国家农发办和各级农口部门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发办对竣工项目验收考评不合格的中央农口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认真整改的,国家农发办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资规模或者暂停投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农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部门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由国家农发办会同水利部研究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国农办[200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农办[2002]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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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定”方案,决定从8月3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原管检司金融机构管理处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的审批和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业务,按金融机构的类别分别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一)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移交银行监管一司;(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移交银行监管二司;(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四)农村信用合作社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司。人员和未了事项一并调入和移交。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业务仍留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综合处办理。
从8月3日起,有关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问题,以及本、外币资金币种调整文件及资料,请直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现有分局的有关处承担的与总局管检司金融机构管理处对口的业务和人员暂时不向分行移交,仍按原分工做好工作。



1998年8月3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书面复查复核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责任制并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及市政府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级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办理维持、撤销、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事宜;
(五)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
(二)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其他符合该接收申请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能进入复查或复核程序: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超过该时限,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八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管辖:
(一)乡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县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复核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为垂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
(六)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可作为信访事项的办理单位。复查机关为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核机关应是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七)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复查机关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八)企业改制中的信访事项(含职工安置、国有资产流失等),处理机关为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复查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如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九)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处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破产企业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参照第(八)项规定办理。
(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再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行政机关协商处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责任地区协商受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再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四)省属、部属企业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事项处理的性质以及处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原处理或复查机关接到通知,应当在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提交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可以召开会议,可以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或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决定撤销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可以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原处理或复查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提交案卷材料的,视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信访事项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变更、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后,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十四条 终结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
第二十五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复查、复核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