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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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教办发〔2006〕17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教育政务公开和信息报送、反馈工作,经研究,决定制定《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 教育 政务公开 信息工作 实施细则

抄报: 省教育厅,市委办公厅信息处、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

九江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2日印发





九江市教育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反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教育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办公成本,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九江教育网》是九江市教育局实施电子政务的工作平台;市教育局电子政务工作以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工作月报、信息反馈、公文交换等的网上办公为主要实现形式。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是指除涉密文件信息外,所有教育信息资料一律公开。

第四条 《九江教育网》上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是指各类信息的报送审核由各报送单位、科室负责,上网发布由市电教馆负责,局办公室负责所有信息的审校。

第五条 《九江教育网》上以科室、部门为单位的栏目及留言信箱实行科室(部门)负责制,由各科室(部门)负责管理和回复。

第六条 根据当前工作情况,发往《九江教育网》的各类教育信息主要分为:行政公文、教育信息、教育新闻、月度工作安排和大事记及其它应公开信息等。

第七条 在《九江市教育局发文签审单》中增加“是否上网公开”栏目,由拟文科室请示分管领导(重大事项请示主要领导)后,明确是否上网公开。

第八条 局月度工作安排和大事记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编辑印刷,各单位、科室工作安排和大事记必须在编辑前报送。

第九条 自本实细则施行之日起,发往局办公室的各类文件、信息、工作月报等资料必须采取电子文稿形式,否则不予接收。

第十条 网上办公系统启用后,发往局办公室的各类文件、信息、工作月报等资料必须通过九江市教育局内部办公网络平台报送,并按要求予以分类。

第十一条 《中国九江网》和《九江教育网》等渠道的教育类信息由局办公室和市教育信息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分解、督办。

第十二条 转发到各科室、部门要求反馈的信息必须及时反馈。一般性问题1个工作日内必须回复,重大问题2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必须指定一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每日负责查看、接收、反馈本单位、本部门各种政务信息。各单位各部门指定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名单必须在2006年11月15日之前报市教育局办公室。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以月度为单位对各单位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九江市教育局。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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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法律问题:已经歇业的企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企业歇业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其停止的只是清算行为之外的行为,如经营行为,企业的清算行为仍要进行。在企业歇业后至清算程序结束和注销登记前,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可以起诉应诉。企业清算法人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串通的概念,必须对此重新认识。企业清算法人作为原告时,权利义务不受影响。而作为被告时,就涉及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和企业清算程序的开展,在企业存在终止情形,且不积极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督促企业进行清算,强制企业开始清算工作,赋予债权人申请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要求将清算责任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审理的权利。及债权人有权以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但是,在诉讼主体的设定上,还要考察追加清算主体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即,不追加清算主体是否会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歇业企业作为被告的,追加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否追加清算主体,或承担其作为开办单位或股东的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场,不能代替当事人行驶权利,亦不能逾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处理。因此,在企业本身仍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是否追加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但是,如果清算主体为多数,债权人只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的,因清算主体之间属于共同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应承担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这种追加,不属于代行当事人的权利,且与当事人主张清算责任并无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为发展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和入级业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直接接受船厂、设计部门、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的申请,相互代理缔约另一方国籍的或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另一方船级的船舶的技术检验、发证和入级业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相互代理的工作如下:
  一、监督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
  二、监督船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和材料的试验;
  三、进行营运中船舶的初次入级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四、签发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的范围如下:
  一、船体和舾装;
  二、泵和管系;
  三、锅炉、受压容器、热交换器;
  四、机械装置和电气设备;
  五、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六、货物冷藏设备;
  七、货物装卸设备;
  八、稳性和抗沉性;
  九、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十、吨位丈量。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各自现行的船舶规范、规章、船舶证件样本、印模以及船舶检验费规定。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工作,应以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工作,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缔约各方均不得仅仅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六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七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
  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一方授给。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缔约另一方政府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国家规定和双方承认的国际公约,执行船舶检验工作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如国际载重线证书、各项安全证书和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展期和年度签证。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证书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文件。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证书、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每种证书、文件的正本直接发给船方,副本两份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缔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工作时,所发证件应注明受缔约另一方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按照执行工作一方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一、有关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二、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分支机构名单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局 长              局长工程师
      李 清           米洛德拉格·布洛达里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