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2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名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六条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二)监督、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第九条 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经名城保护委员会拟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条 在名城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镇、村寨、风景名胜,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划定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以及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纳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受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北起越秀山中山纪念碑,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大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等景观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风格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名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分别按照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文化艺术。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粤剧、广东音乐、岭南诗歌、岭南书画和地方典籍等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的中长期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举办迎春花市、端午龙舟竞渡、重阳登山、庙会等活动,应当体现广州民俗风情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部门应当继承和发扬广州的饮食文化,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广州传统特色的雕刻、彩瓷、广绣和金属器皿等工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挖掘、整理,并扶持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并恢复原状;批准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名城保护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原批准部门将方案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挠、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8年7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围墙;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下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第5目、第8目分别修改为: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8、工业管理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二十七条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标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末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末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层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间距小于1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
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十八、第四十二条列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筑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
(三)新街口环路;
(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
(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
(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
(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
(八)长江路;
(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第四十六条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
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列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列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列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列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二十七、《细则》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部门”。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37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