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补充有关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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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补充有关内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补充有关内容的通知
(2002年12月11日 财办统[2002]31号)


  为确保顺利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的衔接,满足地方财政总决算的取数需要,经与我部国库司商定,在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中细化2002年预算外收费项目并对一般预算收支科目“流通部门事业费”设立“项”级科目。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11大类“流通部门事业费”的每一款下分别增设第1项“干部训练费”和第9项“其他××事业费”两个“项”级科目,如1101款“商业事业费”下增设110101项“干部训练费”和110109项“其他商业事业费”,其他各款“项”级科目的增加方法相同。


  二、对200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补充下列3个项目,请根据下表中的项目说明,按规定的部门、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资金管理形式进行填报,以便汇总后与总决算报表软件衔接。


  三、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的增加需要在软件中进行相应的设置,具体操作步骤如下:在行政事业单位参数中,点击“高级”菜单,选取“参数设置”中的“枚举字典定义”子菜单,进入枚举字典定义界面,在“已定义枚举字典”中选取“KMD”,在右侧“枚举编码”与“枚举含义”列表结尾处,对11大类“流通部门事业费”中的6个“款”级科目分别添加两个“项”级科目的编码与名称。在软件中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操作与上述过程基本相同,只要选取“ZYSF”枚举字典进行操作即可。如自行修改有困难,又确需使用的单位,可在网上下载已调整的行政事业单位参数,在财政部网站上,可访问“全国会计信息查询”,在因特网上可访问WWW.CFAI.GOV.CN网站或统评司网站172.16.10.222,从软件下载栏目中直接下载。
  对于上述内容,各地方可视能否满足财政总决算需要而进行补充或仍按原规定填报。各级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共同把好数据质量关,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与财政总决算报表的衔接,切实减轻基层单位工作负担。

行政事业性收费补充项目表

----------------------------------------   |项目|   软 件  |项目|               |资金| 部门|  |        |  |    项目说明       |管理|备注   |编号|   编 码  |名称|               |形式|---|--|--------|--|---------------|--|--   |  |        |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 |  |   |  |        |  |准收取林权证和林权勘测费的复 |  |此项   |  |        |  |函》(财综〔2001〕43号)的有 |应纳|不在   |  |        |林权|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愿申 |入预|第53   |361 |04011016    |证工|请林权登记并经确认拥有森林、 |算管|项收   |  |        |本费|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 |理 |费中   |  |        |  |位和个人发放林权证时收取的林 |  |填列   |  |        |  |权证工本费。         |  |   |--|--------|--|---------------|--|--   |  |        |  |(1)兽药登记证件工本费:按照 |  |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  |   |  |        |  |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 |  |   |  |        |  |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 |  |   |  |        |  |号)规定,农业部门收取的证件 |  |   |  |        |  |费。包括兽药生产许可证费、兽 |  |   |  |        |  |药经营许可证费、兽药制剂许可 |  | 农 |  |        |  |证费、种子生产许可证费、种子 |  | 业 |  |        |  |经营许可证费等。       |  |此项 部 |  |        |  |(2)渔船船员考试发证费:按照 |应纳|不在 门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入预|第53   |  |        |农业|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 |算管|项和   |  |        |管理|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 |理外|第83   |362 |04012060    |理证|号)规定,农业部门收取的渔船 |管理|项收   |  |        |件工|船员考试发证费。       |  |费中   |  |        |本费|(3)林业管理证件工本费:按照 |  |填列   |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  |   |  |        |  |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  |   |  |        |  |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  |   |  |        |  |价费字第196号)规定,林业部  |  |   |  |        |  |门向申领林业管理证件的单位收 |  |   |  |        |  |取的证件工本费。包括木材采伐 |  |   |  |        |  |许可证费、木材运输证工本费、 |  |   |  |        |  |种子生产许可证费、种子经营许 |  |   |  |        |  |可证费等。          |  |---|--|--------|--|---------------|--|--   |  |        |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 |  |教  |  |        |教师|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应纳|育  |  |        |资格|(财综〔2002〕4号)的有关规  |入预|部  |363 |07012025    |认定|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 |算外|门  |  |        | 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认证时 |管理|   |  |        |  |收取的费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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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 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 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 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不准设计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市、县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不予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建设单位补修或返工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人防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后送交人防部门存查。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管理等项工作,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人防编制内,设专人管理。一类城市可设三至五人,二类城市设二至四人,三类城市设一至三人,现有行政编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从事业编制
人员中调整。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经费和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培训、奖励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可从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列支,但总的支出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5%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从全省收费总额中提取3‰,用于业务培训、奖励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每平方米限价为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人防重点市(行署)、县可按当地防空地下室建筑实际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原则上全部用于收费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或用于补助大型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收限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挪用。
各地人防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超过十万元的,须报省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市、县人防部门的收费通知书直接划拨。建设银行可按规定收取代办手续费(押金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经批准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行署)、县人防部门交防空地下室建筑费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

第四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擅自审批的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总造价10—20%的罚款,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应缴而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又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并取消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三年。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设计防空地下室的,处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设计人员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补缴50%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无技术档案的,不予验收,除限期提交技术档案外,并处以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挪用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或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对不使用统一收据的,缴费单位(个人)、被罚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对被处罚单位拒付罚款的,由银行按照人防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帮助划拨。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长治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的支出管理,规范购买行为,防止奢侈浪费、攀比摆阔、苦乐不均、“暗箱”操作等现象的发生,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我市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与运作,涉及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安排使用,与财政总预算、国家金库、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及支出管理政策、开支标准等多方面的财政财务事务密切关联。因此,政府采购属于财政的职能范围,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和执行主体。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适用对象。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具体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性团体、事业单位。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到大宗通用设施、设备以及房屋修缮、会议服务等。根据我市情况,暂先在以下几方面实行统一采购:

1.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教学网络等所需的计算机;

2.锅炉购置;

3.汽车购置;

4.四大班子领导所用车辆保险;

5.其他大宗设备需要统一采购的物品。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政府采购资金包括:1.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2.单位的可用预算的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3.各种政府贷款、捐款、赠款。4.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原则。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必须面向社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要按照“质量求最优、价格求最廉、服务求最佳”的要求取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封锁,更不能将“吃回扣”等不正之风带入政府采购领域。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程序和步骤。1.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详细列明申请事由、品名、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2.财政部门依据财力和单位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审核,确定安排项目,并通报“政府采购中心。”3.“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发布采购信息公告。4.“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决定所需要的物品、服务。5.“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签订有关采购合同,办理付款事项和物品移交等手续。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监督。为避免“暗箱”操作,加强监督检查,增加采购透明度,政府采购全过程必须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进行。1.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的情况,接受监督。采购操作过程中的监督人员可由使用权用单位、监察、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2.财政、审计、监察等到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3.使用单位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其他。

1.凡被确定为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使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协助。否则,财政部门可取消其项目或停拨其经费。

2.使用单位和供应单位就物品或服务发生矛盾时,“政府采购中心”要给予积极协调,协调不成可移交促裁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中心”聘请的监察院督促员随时要对车辆、保险等采购物品和供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经核实后可取消其资格。有关定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