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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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2010〕41号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快研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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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5号

 

  现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 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 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 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

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做好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自查自纠的指导思想

  对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信经营、廉洁从政的意识,坚持教育为主,依纪依法治理,坚持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并重,坚持企业自查自纠与监管部门自查自纠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查与监管部门专项检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相结合,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二、自查自纠的主要目标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使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错误观念得到纠正,依法合规和诚信经营的自觉性得以增强,保险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得到规范;找准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加强和改进;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促进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发现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推进廉政建设,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三、自查自纠的范围和重点

  按照中央要求,要对2001年以来发生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要对监管工作和队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追溯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的治理范围和重点,紧密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

  四、自查自纠的主要环节

  各单位要按照《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严肃认真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工作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动员部署。要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提高对自查自纠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进度、工作步骤和方式,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做好宣传发动,切实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对照检查。要全面了解不正当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单位、部门、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情况,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分析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形成原因。要对照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要求,检查是否有不正当交易行为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检查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对照加强管理的规定,检查内控机制是否健全。

  各单位要运用多种手段,认真查找突出问题。保险企业主要查找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内控制度、业务操作等方面及相关重点岗位人员的问题,也要查找其他方面的突出问题。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认真分析各自业务领域和辖区保险业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认真查找监管工作及有关规章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查找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查找行政许可中索贿受贿的行为,查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

  (三)纠正处理。对不正当交易问题,要按照隶属关系、监管区域、业务领域和干部管理权限,实事求是、依纪依法进行纠正处理。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错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不正当交易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真加以纠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保险规章制度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问题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大力开展纠风工作予以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向上级单位报告情况。

  (四)落实整改。要针对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并认真抓好落实。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需要创造条件才能解决的问题,要积极抓紧创造条件予以解决。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要责令其重新整改。

  保险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保监会各部门、保监局要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并进一步加强对监管队伍的管理。

  (五)总结验收。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做好统计分析。各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在2006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上报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及时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保监局。此外,保监局要按照要求,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辖区保险业的自查自纠情况。

  保险公司、保监局要按照思想观念是否得到端正、经营行为是否得到规范、规章制度是否得到完善、管理机制是否得到健全等内容,制定相关标准,对本系统、本辖区的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其“补课”。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评估和验收工作的督查。

  五、自查自纠的有关要求

  (一)落实责任制。要切实加强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组织专门力量具体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对组织自查自纠敷衍了事、消极被动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险公司、保监局和保监会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财务会计、法规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好相关领域的自查自纠工作。

  (二)抓好政策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专业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政策指导。要紧密结合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学习、宣讲中央精神和保监会的要求,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对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项政策的认识,增强执行政策的自觉性。要切实依据有关政策开展自查自纠,注意纠正偏离或违反政策的问题。要随着自查自纠工作的逐步深入,加强对新情况的研究,提高运用政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防止自查自纠走过场。保险公司、保监局要采取派出督查组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监会有关部门、保监局要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加强对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和群众反映大而又自查自纠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加强督办。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

  (四)做好沟通协调。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理顺工作关系,争取支持配合。保险业内部也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整体效能。要加强信息通报、报送工作,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五)发挥联系点作用。要选择若干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帮助联系点提高认识,把握方向,理清思路,明确目标,找准不足,解决突出问题。要注意研究总结联系点的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意见,使联系点成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示范点。

  (六)注重典型示范。要善于发现自查自纠工作成效突出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发挥示范作用,积极引导和推进自查自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