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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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本行政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内定期领取抚恤金或定期定量领取补助的下列人员: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及参战退役军人。对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和已享受40%退休金或救济费的复员军人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内。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要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优待;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落实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经统筹地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县(市)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参保费用,并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从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规定落实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或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一)住院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其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限额,由县(市)民政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按下列比例补助: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4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二)门诊费用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每人每年门诊补助不低于300元。定额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慢性病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确定。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补偿)后,根据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四章 医疗优惠和优质服务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各级卫生、民政部门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医疗费用。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送达或报告。
  第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先转院,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补助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四)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主要是患大病、重病)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业务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并在每年9月底前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共同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工作,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程序,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军队退休的一至六级残疾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明确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建设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享受生活补助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它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军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的,所需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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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调查发[201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有关重点企业:

  近年来,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协会、商会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已覆盖多个省区市和重点行业,初步形成了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四位一体”的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体系,在服务政府决策和产业发展,帮助企业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对外贸易法》,充分发挥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的积极性,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运用科学的分析评价体系进行产业预警分析,及时发现进出口异动对国内产业的冲击及引发贸易摩擦危险,维护产业安全,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发挥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在维护国内产业安全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发布预警信息,为国内产业发展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二是稳步推进,共建共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共同参与建设工作,分享预警信息。三是打好基础,保证公共服务产品可持续性。以国家和地方的公共投入为主,通过产学研结合,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向产业提供预警信息服务。

  二、加强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

  (三)丰富和完善产业安全数据源。进一步推进产业安全数据库基础建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提高数据的覆盖面,确保直报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丰富数据获取渠道,保障数据获取渠道的畅通和稳定。

  (四)扩大产业安全数据库监测企业样本。在保持现有重点监测企业规模的基础上,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重点监测企业甄别和筛选工作,稳定和扩大监测企业数量,力争将本地区或本行业的龙头企业和骨干生产企业纳入监测范围,保证重点联系企业的产业代表性。应依据《统计法》和《产业损害预警统计报表制度》,安排专门机构或专人从事此项工作,提升本地区监测企业数据上报率。继续做好本地区和本行业监测样本企业培训和服务工作。

  (五)保证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稳定性。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的主管单位出现调整的地方要做好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的经费、监测企业和相关资料等的交接工作,保证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坚持定期对本地区产业安全数据库建设工作进行评估,每年对本地区数据库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三、做好产业损害预警分析和信息服务

  (六)完善共建共享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在各自预警监测范围内,提高预警分析水平和能力,及时发现全国、地方和行业中影响产业安全的问题,形成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别的预警信息监测报告。逐步实现产业安全数据库资源和信息的分级共享。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形成合力,建设网格化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七)建设产业损害预警分析系统。完善数据分析软件,优化产业损害预警模型,实现产业损害预警指数、产品竞争力指数、进口产品冲击影响评价等功能。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的分析模型和分析方法,提高数据分析的深度和广度。

  (八)发挥预警机制作用。重点、敏感产品进出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情况与分析报告,将根据需求分别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及企业,为政府决策和产业发展提供数据支持。做到预测准确、预警及时、预案可行、预控有效。

  (九)完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产业安全指南网,鼓励地方和行业建设和维护产业安全指南子站。畅通信息服务渠道,提高服务效率和范围。根据产业和企业需求,提供相应服务产品。帮助企业运用国际规则,维护自身权益。

  四、加强重点国别预警机制建设

  (十)加强对重点国别的预警监测。通过对主要贸易国别进出口情况分析,结合国内产业的发展状况,确定重点监测国别、产业和产品,列出重点预警清单。根据产业损害预警监测,定期推出国别贸易异常产品清单及对我产业影响分析报告,并建立产业损害预警通报制度。

  (十一)建立和完善国别预警磋商机制。选择重点国别建立分国别预警磋商机制。推动和鼓励产业间对话磋商,加强沟通,增进互信,避免或化解贸易摩擦。

  五、完善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体系

  (十二)完善“四位一体”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有关企业加强协调和沟通,分工合作,完善“四位一体”的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体系。建立统一的产业安全数据库、产业损害预警分析系统、重点国别预警磋商机制等工作。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与地方和行业共享产业预警信息,对地方和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绩效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三)积极拓展地方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把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列入地方商务重点工作。组织建立本地区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健全产业安全数据库直报体系,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完备性。开展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国别分析,形成预警报告。及时反映本地区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和重要情形变化情况。

  (十四)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各行业协会、商会积极组织实施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举办产业损害预警通气会。开展产业安全数据库直报工作,确定和调整本行业监测商品和企业目录。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和维护产业安全重点问题研究。开展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撰写预警报告。充实行业预警专家队伍。在政府指导下,组织企业参与国别预警磋商机制。及时反映本行业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和重要情形变化情况。

  (十五)主动开展企业级产业损害预警。各重点联系企业积极参加全国、地方和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确定专人负责产业安全数据库直报工作,定期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准确上报产业损害预警数据。关注市场供求变化,及时反映市场监测预警信息。积极参与国别预警磋商,化解贸易摩擦,实现互利共赢。

  六、建立产业损害预警长效机制

  (十六)建立产业损害预警实施机制。根据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和步骤,明确工作范围和责任人,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拟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七)建立责任落实和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定期公布地方、行业绩效考核结果。明确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发展目标,落实组织实施部门和责任人。创新激励机制,提高各单位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积极性。商务部每年将对在产业损害预警建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进行通报。

  (十八)加强理论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进行产业安全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培养一批熟悉产业、精通贸易救济、研究产业安全业务的律师、会计师、产业专家、贸易专家。在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中逐年选择一批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才,定期进行强化培训。

  (十九)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宣传。通过网站、刊物、论坛等多渠道广泛宣传产业安全理念,提高产业对贸易救济措施的认识,增强主动运用国际规则能力,提高维权意识。

  七、保障措施

  (二十)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产业损害预警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研究制订相关细则,出台相应规章制度,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健全组织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应设专门机构负责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建立统一、高效的产业损害预警协调机制。商务部要在已建立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基础上,建立统一规划、分工合作、信息共享、反应灵敏的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协调机制。

  (二十二)争取经费保障。商务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专项资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保障产业损害预警机制资金投入。行业组织、企业整合产业损害预警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拓宽经费渠道,产学研结合,推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

  (二十三)强化技术平台。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建设产业损害预警分析平台。通过数据定量分析,建立起有动态分析功能的预警模型。借鉴国外已有做法,开发有中国特色的产业损害预警软件,为相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辩 护 词
(×××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无罪辩护。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
第一,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一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一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进行论述。
作为×××的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经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激化、冲突、多次集体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我是一个老党员。在办理这个案子时产生的反思,使我对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风,感到十分的忧虑。
我们现在回忆当年焦裕禄是如何处理群众利益的。当时的报道是这样描写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东兰考县遭受内涝、风沙、盐碱三害最严重的时刻。这一年,春天风沙打毁了20万亩麦子,秋天淹坏了30多万亩庄稼,盐碱地上有10万亩禾苗碱死,全县的粮食产量下降到了历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这样的关口,党派焦裕禄来到了兰考。
展现在焦裕禄面前的兰考大地,是一幅多么严重的灾荒的景象呵!横贯全境的两条黄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边的黄沙;片片内涝的洼窝里,结着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盐碱地上,枯草在寒风中抖动。”
焦裕禄是怎么办的?“焦裕禄是带着《毛泽东选集》来的,是怀着改变兰考灾区面貌的坚定决心来的。在这个贫农出身的共产党员看来,这里有36万勤劳的人民,有烈士们流血牺牲解放出来的90多万亩土地。只要加强党的领导,一时就有天大的艰难,也一定能杀出条路来。第二天,当大家知道焦裕禄是新来的县委书记时,他已经下乡去了。
他到灾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队去了。他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
这就是焦裕禄对影响农民生活的严重自然灾害的态度。这段描写曾经激动了多少人!曾经使多少干部立志为人民的幸福贡献终身!也许有的干部在听我说焦裕禄,感到十分可笑。他们可能在想:“现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这里还在说什么焦裕禄!”我认为不对!非常的不对!!!焦裕禄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禄的精神是我们执政党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高度体现。是我们共产党的生命。如果一个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丝毫的焦裕禄的精神,从根本上说,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个强盗。固然,个别干部腐败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但是,这只能证明我们党在反腐败。现在,有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贪污和腐败就是干部的本分?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焦裕禄是过时的历史人物?本辩护人认为,贪污和腐败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败。如果你认为现在重述焦裕禄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国家机关里任职,应该自动地退出国家干部这个队伍。如果不退出,就会在将来被人民唾弃。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农民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设想:如果焦裕禄在宁河,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这是一个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亲手造成了纠纷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试问:是过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开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众,是思想水平提高了?还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够被“组织”被“策划”的了的?是个别干部发扬光大焦裕禄的精神造成的冲突还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的冲突?
当时的焦裕禄是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我们现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众中去,听取听取群众的意见和看法?我们今天的干部到底应不应该在群众集体上访的时候躲在让人难以寻找的某个阴暗的角落里?那些没有胆量面对群众的人,敢不敢说:躲藏是唯一正确的工作方式?从长远的观点上看,我们应该相信,希望靠躲避群众来达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审判中也永远不可能达到!
借口总是有的,难道还有比集体上访、发生冲突、影响了安定团结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吗?县,是一个基层单位。在一个县级的单位里,一般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关的干部公开一下:在那紧要的关头,在农民上访和所谓“聚众扰乱”的时候,你们那时正在处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处理不可的国家公务?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的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上面我谈到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看看,×××是不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也只是一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从起诉书中看到的是,被告×××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被告×××是一个超过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个文盲,是一个身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同时还患有心脏病的老太婆。在科学、文化、技术、信息、法制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样一个老态龙钟的农村妇女,凭什么能够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呢?辩护人认为,这就是法理上的“主观不能”。试想,让一个三岁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头,他办得到吗?同样,以×××个人的条件而言,让她凭空制造纠纷,无端生事,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