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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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除。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报告的;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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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2000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危改办法》),在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进行了用房改带动危旧房改造的试点。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危改办法》得到了危改区内广大居民的拥护和支持,摸索出了加快本市危旧房改造的新路子。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工作,实现市委、市政府五年内基本完成城区现有危旧房改造的目标,市政府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并结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相关规定,就《危改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危改实施方案须在危改区公布,并广泛听取危改区居民意见。危改实施单位持危改项目实施方案及立项、规划、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所在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危改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危改实施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危改安置协议并搬出。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出的,按照“先腾地、后处置”的原则和《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危改办法》第十六条在执行中,对按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私房的所有权人,按《拆迁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在条件许可的危改区,所有权人也可以在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后,就地购买房屋,其中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格计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计算,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对承租人按照《危改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危改区内拆除私有自住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就地安置的,应按《危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购买安置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按《危改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补偿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
四、市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整治项目中涉及的危旧房改造,由各区政府先行组织试点。各区政府可以参照《拆迁办法》和《危改办法》及本通知相关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2001年3月21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办发[2003]10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7月3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强化稽察工作,规范项目建设,防范投资风险,根据《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本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本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保护举报人,实事求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举报受理单位,具体工作由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室承办。

第六条 举报联系地址:成都市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楼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3052室),邮编610012,电话86641759,传真86641759,电子信箱zy@chd.cei.gov.cn。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选择任何形式向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采用来访方式举报的,须在工作时间内到受理举报单位办公室进行。

第九条 凡是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有关联的部门、单位与个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可被举报:

(一)项目建设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五)对项目质量问题或事故隐患隐匿不报、不作处理或报告避重就轻;

(六)工程监理玩忽职守;

(七)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徇私舞弊;

(九)与项目建设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正;

(十)设备和材料采购徇私舞弊;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原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的;

(十四)勘测、设计重大失误,影响投资效益;

(十五)涉及影响或危害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其他问题。

第十条 举报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线索、证据真实有效;

(二)基本事实、现状及危害描述清楚;

(三)举报人尽可能用真实姓名,并明确其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来访举报时,受理人应当场记录举报人举报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并签名后登记归档。

第十二条 对举报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应依据查实的客观事实及其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违规问题的投资项目要督促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调查,直至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对稽察处理结果可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要及时登记归档,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八条 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违法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其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的诬告、诽谤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法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案件受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