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9:44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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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1号)


  为促进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新制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后公布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中国保监会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购买渠道的选择
(一)合理选择保险公司
消费者应选择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产品本身一样重要,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了解各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信誉程度。部分保险公司还对直接在其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二)合理选择代理人
消费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选择代理人时,应选择有执业资格证书、展业证及与保险公司签有正式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当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赔偿责任和权利义务的部分,防止个别代理人片面夸大产品保障功能,回避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
二、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选择
(一)根据实际需要购买
消费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应了解自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个人所需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解,以便购买适合自身需要的机动车辆保险。
(二)了解机动车辆保险内容
条款。消费者应当询问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经保监会批准,认真了解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于除外责任做出说明,是否提供附加险对除外责任进行承保等。
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布费率表及费率表说明并进行解释。消费者应当关注其费率是否与保监会批准的费率一致,了解保险公司的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通常保险责任比较全面的产品,保险费比较高;保险责任少的产品,保险费较低。
赔偿金额的计算。消费者应当了解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的计算规定和方式。
消费者对于条款内容或保险费计算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保险重要单证的使用和保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取得保险单后应核对其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对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批单、保费发票等有关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以便在出险时能及时提供理赔依据。
(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应及时交纳保险费,并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发生赔案,应按照条款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消费者应当依据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诉。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如发现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误导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等行为,可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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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5〕10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以下简称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本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坚持以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为原则,坚持“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的研究,促进科技和经济的结合,繁荣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三条 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为市政府奖项,每两年举行一次。评选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为15-20人,其中专家、学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五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评选奖励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
  (三)审议专业评审组意见;
  (四)评定获奖论文和获奖等级;
  (五)向社会公布获奖结果;
  (六)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承担评审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市评委会按学科、专业成立评审组,评审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设组长、副组长1-2人。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本市科技工作者的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均可申报,与外市人员合作的论文,本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方可参加评奖。外市作者受本市有关单位委托承担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课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 申报的论文必须在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刊物,或国外(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以及在地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进行过正式交流的;未曾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和在地市级以上内部刊物上登载的可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论文范围为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和管理等方面撰写的理、工、医、农及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科技成果论文、自然科学和理论专著、软课题或决策性项目论证等。
  社会科学范畴的论文以及技术工作总结、资料汇编、考察报告、教材、著作等不属于评选范畴。
  第十一条 每两年中单年度的3至5月份将在新闻媒体公告,公开受理,受理时间一般为5个月。
  第十二条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一般应为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申报论文必须填写《申报表》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初评后盖章,提供论文两份(其中1份必须是原件)。
  第十四条 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得超过3人,如超过3人者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七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励制,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总数控制在160篇以内,以后随科技发展作相应调整。如有需要,可由市评委会决定设若干鼓励奖。
  第十八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常州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九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的同时,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和辖市(区)的论文分布。

第五章 评 选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经作者所在单位或团体初评后送评,由专业评审组(复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按各专业申报论文数及获奖额等进行配比。经市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对选送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经三位以上专家审阅后打分),评出获奖提名论文,并从中推荐一、二、三等奖侯选论文,侯选论文按得分高低列出顺序。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论文通过无记名方式进行终评表决,得票数超过全体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评选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作者的多篇论文,一般每位作者只可获奖1篇,有数人合作的论文可增加1篇。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奖励采用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颁发表彰决定,并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每次评选获奖论文的奖金额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评委会全体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贯彻如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二)适度竞争原则;
(三)促进就业原则。
第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级划分)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标准,比照相邻道路的清扫保洁等级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适用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市环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承发包规定)
清扫保洁四级标准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应当委托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承包人;由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发包。承包人不得转包。
从事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资质等级与经营范围)
清扫保洁单位的资质等级根据其人员、资金和设备、设施情况以及实际业绩,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所有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乙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除清扫保洁一级标准以外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第八条 (资质等级申请材料)
清扫保洁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上岗合格证书;
(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本;
(五)从业设备、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第九条 (资质等级核定程序和要求)
甲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环卫部门核定。
乙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核定。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定情况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承发包合同)
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范围;
(二)清扫保洁标准;
(三)清扫保洁作业的频率与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合同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
公民有权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向市和区、县环卫部门进行投诉。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清扫保洁单位违规的处理)
清扫保洁单位三次受到责令改正处理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乙级的,应当取消其资质等级。被取消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清扫保洁单位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权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自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机构违规的处理)
应当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而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或者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环卫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环卫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