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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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

为适应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和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委托投票的最新需求,方便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2006年4月1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修订)》(深证上〔2006〕35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修订)》(深证上〔2006〕35号)、《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06〕6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利用本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其股东提供股东大会或者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是指本所利用网络与通信技术,为上市公司股东非现场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提供服务的信息技术系统。

网络投票系统包括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网址:http://wltp.cninfo.com.cn)。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鼓励其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或根据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进行网络投票的,除现场会议投票外,上市公司还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且上市公司董事会不予配合的情形,股东大会召集人可比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网络投票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如同一股东分别持有上市公司A、B股的,股东应当通过其持有的A股股东账户与B股股东账户分别投票。

第六条 本所授权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接受上市公司委托,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第二章 网络投票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网络投票和累积投票的投票代码、投票议案号、投票方式等有关事项做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网络投票首日的三个交易日之前(不含当日)与信息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包括股东名称、股东账号、股份类别、股份数量等内容的全部股东资料的电子数据。



第三章 采用本所交易系统的投票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本所交易系统投票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第十条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本所交易时间。

第十一条 本所交易系统对网络投票的股东大会设置专门的投票代码及投票简称。主板、中小板的投票代码为“36+股票代码的后四位”;创业板的投票代码从“365000”起,按股票代码后四位顺序号编制,如股票代码为“300001”,则投票代码为“365001”;投票简称为“XX投票”,投票简称由上市公司根据原证券简称向本所申请;本所在“昨日收盘价”字段设置该次股东大会讨论的议案总数。股东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买卖方向为买入;

(二)在“委托价格”项填报股东大会议案序号。如1.00元代表议案1,2.00元代表议案2,依此类推。每一议案应以相应的委托价格分别申报。

对于逐项表决的议案,如议案2中有多个需表决的子议案,2.00元代表对议案2下全部子议案进行表决,2.01元代表议案2中子议案①,2.02元代表议案2中子议案②,依此类推。

对于选举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议案,如议案3为选举董事,则3.01元代表第一位候选人,3.02元代表第二位候选人,依此类推;

(三)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在“委托数量”项下填报选举票数;对于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在“委托数量”项下填报表决意见,1股代表同意,2股代表反对,3股代表弃权;

(四)对同一议案的投票只能申报一次,不能撤单;

(五)股东大会有多项议案需表决时,可以设置“总议案”,对应的议案号为100 (申报价格为100.00元)。

(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投票申报,视为未参与投票。



第四章 采用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

第十二条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三条 股东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需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身份认证,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服务密码”。

第十四条 股东登录互联网投票系统,经过身份认证后,方可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

第十五条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后,不能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更改投票结果。



第五章 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及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有多项议案,某一股东仅对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议案进行投票的,在计票时,视为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纳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总数的计算;对于该股东未发表意见的其他议案,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上市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 股东对总议案进行投票,视为对除累积投票议案外的其它所有议案表达相同意见。

在股东对同一议案出现总议案与分议案重复投票时,以第一次有效投票为准。如股东先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再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则以已投票表决的分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其它未表决的议案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先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再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则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在本所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会员,如果需要根据委托人(实际持有人)的委托对同一议案表达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分拆投票。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同时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网络投票系统对以上两种方式的投票予以合并计算。网络投票系统按股东账户统计投票结果,如同一股东账户通过以上两种方式重复投票,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上市公司可在现场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取得网络表决结果。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于次一交易日在证券营业部查询其使用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结果。

对于总议案的表决意见,在投票结果的统计、查询和回报的处理上,分拆为对各项议案的投票,在查询投票结果回报时,显示为对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及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所会员应当比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妥善保管股东投票记录,不得盗用或假借股东名义进行投票,不得擅自篡改股东投票记录,不得非法影响股东的表决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报送的网络投票数据量不计入计收席位管理年费申报量的范围,本所会员应当按要求提供投资者关于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结果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网络投票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以及其他非本所或信息公司所能控制的异常情况导致网络投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本所或信息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投票的,本所及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修订)》(深证上〔2006〕35号)、《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06〕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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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79〕178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部队,要把贯彻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作为法制教育的一项内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整顿铁路治安秩序,搞好路社(厂、矿)联防,做好爱路、护路工作,防止和减少铁路
路外伤亡事故。
铁路部门要经常派出工作队,采用广播、电影、幻灯、宣传画等多种形式,对广大群众和铁路职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在行车中必须认真▲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望,按时放下栏杆,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广大群众要严格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要坚决制止无票乘车、扒车、钻车和爬乘客、贷列车等不法行为,不准在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杂物和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
各类机动车(包括拖拉机)驾驶员,要严格执行交通规则,在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望困难时,要停车确认后再通过,不准冒险抢越。
二、铁路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造和完善铁路平交道口。对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外股钢轨不小于二十公尺外健全设备,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全,清晰醒目。要严格限制平交道口的增加。未经铁路部门批准而私自修建的各种平交道口,应由当地政府和铁路部门令其限期
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都要对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负责。
三、凡在铁路两侧五十公尺以内放牧牲畜,或使牲畜走上铁路招致伤亡事故的,铁路概不负责,不按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若因此造成火车脱线,机车、车辆、线路设施损坏,或中断行车时,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学校和家长要教育儿童遵守铁路规定,维护行车安全,保护铁路财产。严禁在铁路钢轨上放置障碍物或用石块袭击列车;如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事故或损失者,是家长怂恿的,要追究家长的责任。
四、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要同铁路部门一起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医疗卫生部门对路外伤亡人员都有抢救、治疗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影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组织。对一般的路外伤亡事故,应在人民公社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铁路车站和铁路公安主持,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
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要在县、特区(区)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或公安交通大队,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
五、对路外伤亡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国家〔1979〕178号文件有关条款和本办法造成伤亡的,又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由伤亡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伤员所在医院(包括铁路医院)向当地粮食部门请领。
住院治疗的伤残人员,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即出院,不得拖延、拒绝。逾期不出院的,伤者所属单位应按医院和铁路公安部门通知,负责领回。
伤残人员出院后,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接收安置。
因伤致残,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残废程度,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决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因事故造成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决定,由铁路部门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火葬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凡享受劳保待遇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家庭经济确有困难者,除按本条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救济费或火葬(埋葬)费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国家劳保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或铁路部门违章是造成路外伤亡的主要责任方面,伤亡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和火葬(埋葬)费,由铁路部门负担外,还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抚恤费。
(三)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因个别情况特殊的路外伤亡事故,经当地公社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证明,事故处理委员会议定,铁路分局主管局长批准,由铁路部门另增加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元。
六、国发〔1979〕178号文件和本办法下达后,原省革委会黔发〔1973〕22号文件及所颁发试行的《四川省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过去已处理的仍然有效,未处理结案的,今后一律按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和本办法执行。
此件各有关县、特区(区)革委会(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翻印,发至铁路沿线各人民公社。



1979年12月24日

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村镇建设,创造良好的生活、生产环境,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不含县城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生活、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等一切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村镇建设的主管部门,农业、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村镇应按《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村镇规划原则》等有关规定制定规划,报乡、县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不得建设。
第六条 村镇建设,要坚持量力而行原则,有计划地逐步实施。对实施计划时需拆迁的房屋,要先安排后拆迁,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和劳务补助,防止违背群众意愿和经济实力盲目拆迁。
第七条 村镇的房屋建设应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集镇和城市规划区附近的村庄应坚持建楼房;平原地区提倡建楼房,条件不具备的,可按楼房设计,先建底层;山区和丘陵区可依山就势建窑洞、平房或楼房;地震区建筑要符合抗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建造住宅的居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实地验证、定位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公共、生产和公用设 施建设,须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建筑施工申请表,提出申请。工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工程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村镇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上述限额以下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2、工程开工前 ,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到现场按《建筑许可证》验证、定位。
第十条 建造二层以上和跨度较大的公共、生产建筑,必须有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否则,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村镇居民建造楼房住宅,也应由设计单位设计,或选用住宅和农房构件通用图。
第十一条 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瓦木工匠,必须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和设计图纸、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村镇规划、建设方面的文件、图纸、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中的各种测量标志和规划界桩,要严加保护,不得涂改或移动。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房产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除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村镇居民有按批准用途使用建设用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村镇居民规划后的宅基地,均由村镇规划批准机关发给县级人民政府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过去的宅基地契约和证明一律作废。
第十六条 宅基地上凡不属特《宅基地使用证》人所有的树木,由村民委员会在持证人建房之前组织原主移栽、砍伐、或合理定价出售给持证人。
第十七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一律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符合规定宅基地标准者,不征收土地使用费。超出标准部分够一处宅基地的,必须退出,另行安排。超出标准部分不够一处宅基地的,调出后能做合理安排的也要退出;不宜重新安排的,可优先承包给原户,适当征
收土地使用费。 村镇居民多占宅基地拒不退出的,超标部分每年按土地年产值的三至五倍征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一年征收一次交乡(镇)人民政府立帐管理。 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公用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挥霍浪费。
第十九条 村镇居民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发新《宅基地使用证》,收回原《宅基地使用证》。当事双方都不得因此多占宅基地。

第四章 公用设施与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内的道路要加强维修,保障人、车安全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挖掘,不得在主要道路上搭棚盖庵、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堵塞交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集市贸易场地和设施建设,要纳入村镇规划,按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二条 村镇供电、供排水设施、沟渠、防洪堤等附近,不得堆物、设障、取土。
第二十三条 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乡镇企业的选址、建设和生产,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治废水、废渣、废气、噪声、污染。提倡植树造林,养花种草,美化环境。 粪坑、猪圈、厕所等污染源,要避开村镇饮用水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级以表彰或奖励。
1、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效果显著的;
2、在村镇建设科学研究和推广新技术方面取得明显成果的;
3、模范执行村镇规划,对推动村镇建设贡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令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的;
2、买卖或私自转让宅基地的;
3、拒不执行村镇规划,无理拒绝房屋拆迁,妨碍村镇建设的;
4、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
5、擅自封闭、挖掘道路,堵塞交通的;
6、毁坏村镇供电、供排水设施的;
7、无理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侮辱、殴打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的;
8、截留挪用村镇建设材料或土地使用费的;
9、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多占、强占宅基地的;
10、对揭发、检举和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赔偿或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必须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经济损失赔偿费,交经济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法规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198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