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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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辖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事件、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学的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部件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设施等。



事件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至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他事项等。



第四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采取“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处理”的模式。一级监督指市创建办负责监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二级指挥指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和区(县)指挥平台二级指挥派遣;三级处理指市、区(县)、乡(镇、办)三级处理。



第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派遣、监督与评价职能。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做好问题处置工作。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数字化城市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建设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拟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绩效评价办法。系统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市区城市管理中出现各种问题的现场信息和处置结果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报送,巡查列入管理范围的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整理、分析,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区(县)、有关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收集、评价和反馈;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审核备案和派遣;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跟踪、督促;



(四)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系统、数据系统、呼叫系统、12319系统、监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电子档案;



(五)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实用、经济、安全、可扩展”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许昌新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事、部件处置项目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提出扩展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上报、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各级领导批办、门户网站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对举报、投诉的案件,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采集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事部件问题,并将信息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招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章 派遣和处置



第二十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和有关责任单位依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不属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的城市管理问题,由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事、部件管理属性交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按规定时限、标准处置,并将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员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完毕。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再次派遣至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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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现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推动城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具有可持续性的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工作任务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任务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完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和长效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医院工作任务
1.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制订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年度和中长期工作计划。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2..落实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卫生技术人员,保证外派支援人员的原工作岗位、待遇等不受影响。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任务
1.根据自身需求,提出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需求及协作计划。
2.为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的支援活动提供工作条件。
3.制订合理的综合能力提高计划,有效利用医院的支持资源。
四、主要措施
1.医院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需求,制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培训、安排具有相应工作资历的有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诊、会诊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到本医疗机构进修、学习。
2.鼓励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要保持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3.各地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负责辖区社区医疗与护理的培训工作。
4.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协作关系和有效的双向转诊信息沟通渠道。医院应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将适宜在社区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诊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措施,对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好的医院给予表彰和经费支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构建分工合理、协作密切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是自治州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保证,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切实培养、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各民族人民,必须积极支援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在具体指导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发展工农业生产和进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必须加强广大山区的工作,尤其应该加强贫瘠高寒山区的工作,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根据山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大力帮助山区各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尽快地消灭贫困,消灭各民族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各民族共同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先进民族。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各民族的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关心群众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内白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应该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
  自治州所辖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和县所辖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理,并须充分注意到当地各民族的具体情况。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办理。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障正确地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通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其他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该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负责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讨论和审查自治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45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反映和意见,根据这些反映和意见的性质,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的事项;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工作;
  (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十二)执行经济计划,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地方国营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狩猎、采集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各种合作事业,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根据山区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和山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山区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和文教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展的工作;
  (二十)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一)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二)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三)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四)管理宗教事务,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五)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六)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人员;
  (二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财政、税务、粮食、地方工业、建筑工程、手工业、交通、商业、农、林、牧、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人事、劳动、兵役、民族事务、研究民族语言文字、宗教事务、体育运动工作的局、科、处或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