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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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营口市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社会保险统筹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桩基础、构筑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独立土石方工程、商品砼、构配件制作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其所属的建设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金的征缴、拨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标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和费率,物价水平,职工年平均人数等情况,由市规划建设委造价部门在省建设厅造价部门的指导下确定。
  第五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并签订承诺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由当地保险统筹机构收取结算后直接返还企业。当地未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七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征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外埠来营施工的企业,由我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外埠计提标准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各市(县)、区政府向建筑安装企业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拨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地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参加我市社会保险,并具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建设保险管理机构登记。
  (五)外埠在营承担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具有入营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将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拨付的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应当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返还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调剂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
  调剂部分的使用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安装企业不予拨付建筑业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管理制度。建设保险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社会保险费前,应当对上季度建筑安装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收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须经当地建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筑安装企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的应向当地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报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伤、工亡待遇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业离、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已拨付的建筑业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市(县)、区建筑业社会保险费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收或少收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建设保险管理机构收取的建筑业社会保险基金情况,核定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社会保险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印发的《营口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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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