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51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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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商务部


关于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管节能[201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建立网络完善、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重要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汽车、废弃节能灯、废塑料等废旧商品,如果不加以妥善回收和处理,不仅是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公共机构作为社会行为和公共道德的示范和标杆,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不仅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具体体现,也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引领和带动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各地区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取得实效。

  二、着力抓好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重点工作

  (一)抓好重点品种回收。对废旧商品实行分类回收处置,力争到2015年各主要品种回收利用率达到80%以上。对于废纸、废金属、废塑料、废旧节能灯、废铅酸(锂)电池等,要在办公区设置分类回收箱,加强分类收集;对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等报废资产,鼓励各地区结合国有资产处置平台进行统一回收处置;对于报废汽车,鼓励各地区与汽车生产厂家建立以旧换新、补偿差价、厂家回收等处置方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汽车解体厂家进行拆解处置。其中,有涉密内容的废纸和存储介质按原规定渠道处理,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弃物,由符合资质的回收企业统一处理。

  (二)完善回收处理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组织公共机构与有资质、实力强的回收企业合作,构建集中管理、规范高效的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网络,建立定点定期回收机制。引导回收企业合理布设回收网点,实行统一服务和规范管理。

  (三)强化再生资源利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确保回收到的废旧商品得到合理处理和高效利用。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在公共机构中积极推广使用再生纸、再生铅笔等再生用品,开展废旧商品兑换再生用品等活动。

  三、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把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作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积极支持、推动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抓好宣传教育。各地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点滴资源、成就未来”为主题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活动,大力宣传资源节约理念和勤俭节约美德,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办公和生活方式,使之成为广大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考核监督。国管局将会同商务部对各地区开展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健全、工作开展积极有效的地区和单位进行表彰。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统计、监督和考核机制,认真总结经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管局和商务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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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所属水电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所属水电施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电力工业部所属的水电施工企业的在1996年、1997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继续按50%实行财政返还。从1998年1月1日起,电力工业部所属的水电施工企业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再返还。




1997年3月14日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