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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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七号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

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四条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无线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向全社会普及无线电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无线电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九条 对公众健康或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学校等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以及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或者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者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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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风险控制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监督管理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和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客观预测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认真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市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1)人员经费或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4)专项支出;(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终了的10天内报送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对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票款分离、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计划安排各项支出,预算经确定后,非特殊情况、特殊需要,原则上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十九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拨款,市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核,保证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使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请拨单或用款计划表;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意见;
  (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划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方可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缴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负责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性基金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为协议一方)和以色列国标准局(以下简称SII,为协议另一方)为促进中以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协议双方希望在测试报告和工厂审查报告方面开展相互认可,以避免重复测试和检验;鉴于中、以两国都要求某些进口商品满足本国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协议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有权认可进口商品符合应用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A方:出口国一方。
  二、B方:进口国一方。
  三、测试报告:描述测试结果和其他有关测试信息的文件(ISO/IEC指南2)。
  四、证书:按认证制度的规定签发的文件,表明某一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五、合格标志:按认证制度的规定所应用或发放的保护标志,表明有关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的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六、认可:正式承认测试实验室有能力进行特定测试或特定类型的测试(ISO/IEC指南2)。
  七、试验室:SII的测试试验室或由SACI认可的中国测试试验室。

  第二条 基本条件
  一、在本协议所指条件的范围内,B方应承认A方国“试验室”签发的测试报告。
  二、根据测试报告和/或工厂质保体系审查报告,B方将在其权限范围内颁发其证书或授予其自己的合格标志或签发所需的必要文件,以授权A方国的产品进口。
  三、B方有权在其质保体系范围内对进口的产品进行附加的测试。

  第三条 产品
  一、本协议适用于附件1中的产品,该附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修订或更改。

  第四条 标准
  一、用于检测附件1产品的标准应同于或尽可能基于国际标准。
  二、如果两国标准有不同之处,A方国试验室应依B方国家标准进行测试或B方可决定在其本国试验室对标准不同部分做补充试验。
  三、双方应相互提供有关本协议涉及的产品的英文版标准。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将修订的文本或新文本的英文版告知对方。

  第五条 试验室认可
  一、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试验室满足ISO/IEC指南25的要求。
  二、为确认是否满足IEC/ISO指南25的要求,双方将允许相互对对方的试验室进行认可,定期或在商定的时间对试验室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审。认可将仅限于某种测试或某种类型的测试。如测试试验室已通过了双方试验室均为成员的国际认证组织如IECEE的认可,则不必再认可。
  三、本协议范围所认可的试验室名录及其活动范围见附件2。

  第六条 费用
  一、与产品测试及工厂监督有关的费用应由A方或A方的测试试验室直接向生产厂或出口商收取。
  二、由于两国的标准差异(见第四条二.)在B方国所进行的补充试验所需的费用由B方或B方试验室向生产厂、出口商或进口商收取。
  三、按B方自己的质量保证体系(见第二条三.)进行的样品检测费由B方自理或B方可选择向进口商收取。
  四、与第五条二.有关的认可和周期性评审费用由申请认可的试验室支付。

  第七条 保密
  一、双方和试验室对本协议范围内获得的所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
  二、本协议对双方和试验室限定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1.非双方的过失导致的已是或成为公共的信息;
  2.在执行此协议过程中得到这一信息之前,一方已经获得了该信息;
  3.一方从具有有效法律权力的第三方得到的信息;
  4.法律或法院指令所要求的信息。

  第八条 法律责任
  一、A方将不负责B方在应用和/或使用本协议涉及的测试报告或任何其他信息时遭受的损失,除非A方渎职或出现大的疏忽。
  二、如对本协议一方提出索赔并涉及另一方的活动,第一方应立即通知第二方,并将有关资料、文件寄送给第二方。在未经第二方同意,及第二方未指定辩护者和有机会在法庭辩护前,第一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协议的有效性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此协议。
  三、在终止通知期间如正在按此协议有关规定开展某项具体工作,则应继续该工作直至完成。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议的变更、增补或修改仅在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争议
  一、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将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调解,由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文字为英文。

  第十二条 其他
  一、与本协议有关的证书、测试报告以及来往信函和所有通知均以英文书写。
  二、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此协议的所有通讯按以下地址: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质量认证部经理
  裘亦良             Ms.Ziva Patir
  中国北京芳草地西街15号    42 Chaim Levamon大街
                  特拉维夫69977以色列国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色列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代表        标准局代表
       吕伟英              哈达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