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为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除外)、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各级人事、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五、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 二 )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 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四 ) 依法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六、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七、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八、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杭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6%。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在0.5%至1%范围内确定。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对职工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九、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申报全部在册职工名单。
十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四、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连续缴费满3个月;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十五、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六、女职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女职工生育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七、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产前筛查费、接生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产后访视费、治疗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下发。
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超过支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4000元(含)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补贴;4000元以上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十八、职工实施计划生育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
十九、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二十、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6个月内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并填报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三)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需要提供住院医疗证明、住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记载。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用人单位申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给职工。
二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期间或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未为职工连续缴费满3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用人单位或其职工骗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六、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
庞建兵(f_accounting@163.com)
〖内容摘要〗 文章论述了司法会计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依据刑法和公安侦查工作的实践,论证了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对公安机关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工作提出了基本的思路和有益的见解。
〖关键词〗 司法会计 必要性 措施 途径
一、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给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工作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新刑法中规定了一些新型犯罪如洗钱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这些新罪的增加扩大了侦查工作和技术鉴定的范围和空间;第二,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范围的调整,将过去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涉税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一些案件划归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拓展新的领域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些新的变化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很多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必须运用司法会计技术。
司法会计技术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技术门类,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财务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已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明显区别在于,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但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查清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案件的某些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涉及到技术性、专业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如在走私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特别是在侦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还未引起有关部门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实际上,公安机关管辖侦查的许多案件都离不开司法会计技术,尤其是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所谓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案件,如偷税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税款的缴纳、收入与利润的会计核算与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查明犯罪行为人偷税的犯罪行为方式及偷税数额等。再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款的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公款的领报、帐务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检查、验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帐目,以便查明犯罪行为的过程、结果等案件事实。还有如洗钱犯罪,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有关帐户的开列、资金的帐务往来和运动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进行查证了。据有关的学者统计,就刑法规定的罪名来说,此类犯罪案件有近110多种之多,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另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业务,但司法机关在查证案件的某些事实时却需要查清一些财务会计事实的诉讼案件。如盗窃公款的案件,案件事实本身一般不会含有财务会计业务内容,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查明发案单位失窃公款的时间、数额等案件事实。
目前,在公安机关内还没有设置和配备专职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已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当遇到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聘请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人员、审计人员或委托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来进行检验鉴定。这种做法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上讲对侦查工作是极为不利的,其不利的表现有:第一,由于侦查人员不懂司法会计知识,所以在案件的侦查中不能够很好地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进行查帐、查物活动,不能够有效地、全面地收集证据,往往贻误了战机,有时甚至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即使聘请财会人员参与案件的查帐、查物和收集财务会计证据资料的工作往往也难尽人意,一是由于会计人员、审计人员不懂侦查工作,达不到取证的要求和目的,二是由于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到保密性问题,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和局限性。第二,由于侦查工作有一定的时限,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在送检到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部门做鉴定时,往往不能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同时,由于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不了解侦查工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知道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而侦查人员也往往提不出一个确切的、恰当的鉴定要求,因此即使做了鉴定,往往也解决不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三,就目前中介服务机构所做的鉴定来说,往往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在鉴定书中认定了犯罪行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既造成了人、财、物的浪费,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目前的这种状况与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侦查职能和任务是极不相适应的。就具体的案件来说,它影响了案件的顺利侦查、取证,对于整个公安工作来说,它影响了公安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严重影响了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建立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公安机关建立、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措施和途径
公安机关要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业务,必须有一个总体规划,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必须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必须能够解决侦查中的实际问题,取得实效。
首先,从认识上要充分认识司法会计技术的含义,认识其在案件侦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其在不同案件中、案件侦查的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因“技”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司法会计技术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技术,简单来说,它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案件中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从法律依据上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检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这也就说明司法会计检查技术是侦查人员所必须要掌握的一种侦查技术。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是司法鉴定依法进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遵循的。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及在案件侦查的作用是明显不同,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和作用,不利于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有效运用。
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往往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第二,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技术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状况,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考虑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应在公安侦查队伍中大力进行司法会计的普及教育和培训。其中普及的重点是处于侦查第一线的侦查人员。对于他们应根据情况,分期分批地进行短期培训,时间以3个月为宜。普及培训的重点是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即通过培训使其了解司法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要求,掌握司法会计检查技术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能够进行简单的帐目检查和财产清查活动,以提高和培养他们的侦查、取证能力。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使其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掌握司法会计鉴定资料的提取、送检的方法和程序以及鉴定要求的提出和委托等,以便于在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能够及时地委托鉴定。
第三,从现有的侦查人员中抽调有会计专业的人员,或从其他部门选调有会计师职称或会计本科学历的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培训期限应为6-12个月。培训的目的是使他们较全面地掌握司法会计知识,不仅熟悉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能够参与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工作,解决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疑难司法会计问题,同时使其掌握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程序和方法,能够对侦查人员提交委托的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四,在公安院校和警察学校内设置司法会计课程,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使侦查专业的大学生和即将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能够拓宽知识面,同时掌握侦查破案所必须的基本的侦查技术手段,提高取证和破案能力。这项工作目前来讲是较容易做的,而且是见效较快的。
另外,在条件具备的院校,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系及条件较好的一些省级公安学校,开设经济案件侦查的双学位专业或经济案件侦查的专门化班,以重点培养掌握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能够熟练掌握司法会计侦查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二十年系庆论文集《侦查理论与实务》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