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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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卫生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职责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社、财政、税务、卫生、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转移、继承,丧葬费、抚恤金支付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收缴入库,并由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

人社和财政部门应规范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会保险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或借用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人社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的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应及时查处并督促限期归还。



第三章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 成立娄底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委会主任由市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保人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人社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惩,对先进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对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各级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并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审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审计执法程序和处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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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综〔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和内地承接的物业建筑面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物业管理企业各等级资质的依据。
  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承接的物业建筑面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物业管理企业各等级资质的依据。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提供建筑物清洁服务。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5]24号
  
  省直各部门: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河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做好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政策依据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冀政〔1998〕45号)、河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核定办法》(冀直房改〔1999〕4号)和《关于省直单位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购房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直房改〔1999〕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等四部门关于发放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00〕97号)等有关文件。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参加省直房改的企业和驻石中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河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改办)、省财政厅是省直发放购房补贴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省直购房补贴的核定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购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五条 购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1998年12月15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并在册的无房职工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下岗、提前离岗、退养、停薪留职人员,下同)。
  无房职工是指夫妇双方(含在异地)未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现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
  职工现住房包括职工夫妇双方(含在异地)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租住的可售公有住房。
  1998年12月15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实行购房补贴办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夫妇双方的购房补贴,根据各自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龄分别核定,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发放。
  第七条 省内驻石家庄市以外的省直单位职工的购房补贴,按照属地政策进行计算,经当地房改部门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无误后,比照本细则进行发放。
  第八条 驻省外的省直单位职工的购房补贴政策另行制订。
  第九条 1999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人员,其夫妇双方无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省直确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并且未在部队领取购房补贴的,由接收单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2000年度及以后转业或退伍的,由部队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条 1998年12月15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1998年12月15日后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申请并领取相应的购房补贴;没有继承人的,不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一条 1998年12月15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由新工作单位按1998年12月15日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和现住房面积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二条 异地或回原籍安置的离退休(含退职)人员所发放的购建房补贴(含安家费、安置费)超过此次核定的购房补贴的不再核定发放,不足部分予以补差。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干部和部队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的购房补贴,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15日后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谋职业的人员,仍以1998年12月15日的职务(职称)所对应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购房补贴。此后未参加工作的,由原单位发放;此后又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发放。1998年12月15日后判刑、劳教等人员暂不发放购房补贴,待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再就业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可纳入核定购房补贴的范围,由接收单位发放购房补贴。第十五条 擅自离职人员不发放购房补贴。
  第三章 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干部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厅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00平方米、副处级90平方米、正科级80平方米、副科级70平方米、科员60平方米(截止1998年12月15日,25年以上工龄的科员比照副科级)。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高级技术职务11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9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80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及其以下65平方米。1983年职称改革之前获得的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110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9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及其以下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高级技师90平方米、技师80平方米、高级工70平方米、中级工65平方米、初级工及其以下60平方米(截止1998年12月15日,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中级工)。
  第十九条 各级别技术职务必须是在1998年12月15日前经工作单位予以聘任的,方能享受相应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具有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被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其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高级技术职务10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90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75平方米。
  第二十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并兼任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选择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较高的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人员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可选择部队职务和地方职务中较高职务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执行)依照行政职务确定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职工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1998年12月15日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15日之前已离退休人员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离退休时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第二十四条 现住房面积计算办法按《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冀直房改〔1997〕2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房补贴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购房补贴由面积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构成。面积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333元,年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4.8元,再分别加计25%公摊面积调节系数。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包括1991年底前的工龄、参加工作前的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在1991年底前在校学习期间的学龄和特殊岗位加计的工龄。
  第二十七条 购房补贴额=333元/平方米×(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夫妇双方现住房计价面积)×(1+25%)+4.8元/平方米•;;;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本人工龄×(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夫妇双方现住房计价面积)×(1+25%)。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上市交易或产权变更、转移的,按照住房上市前或产权变更、转移前的住房面积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职工离异没有再婚的,本人按离异前的住房状况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再婚的职工,再婚前各自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可售公有住房的,再婚后购房补贴按再婚前个人住房面积分别核定发放;若再婚后双方又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前和再婚后所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五章 购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来源
  第三十条 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按照国家、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单位筹集,财政适当补助。主要资金来源:
  (一)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按规定扣除维修基金后剩余的部分,下同);
  (二)有预算外资金收入或其他收入的单位每年按照本单位购房补贴需安排的资金;
  (三)省直统管公房出售收入;
  (四)省直公房出售收入的增值收益;
  (五)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地价款;
  (六)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
  (七)仍有不足部分的,凡有财政补助经费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省级财政按政策从预算安排的购房补贴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统筹以下资金用于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放购房补贴:
  (一)由财政供养但没有发放购房补贴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售房收入;
  (二)单位发放购房补贴后剩余的售房收入;
  (三)省直统管公房出售收入;
  (四)省直统管公房售房收入、单位售房收入和其他住房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形成的增值收益。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直房改的驻石中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放购房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本单位共同筹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加省直房改的企业职工购房补贴资金,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章 购房补贴发放方式及期限
  第三十四条 购房补贴一次性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 按照无房、缺房状况,分年度、分批发放。
  第三十六条 从本细则执行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完成省直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
  第七章 购房补贴审核发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购房补贴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存入软盘上报省直房改办。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购房补贴条件的职工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夫妇双方现住房状况、本人工龄、工作变动履历(由相关单位证实)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所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并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职工申报情况经公示无异议后,单位将填写好的《河北省省直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表》、《河北省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汇总审核表》和《河北省省直单位职工购房补贴清册》(由省直房改办另行下发),送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直房改办报送“关于发放购房补贴的申请”(附有关表格),省直房改办审核并签发意见,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单位报送的有关购房补贴情况及可利用资金情况进行审核,确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将视财力逐年解决。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通过银行卡发放。已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尚未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下达授权支付额度,单位负责发放;未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且未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单位,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建立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将《河北省省直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表》存入个人档案,职工调动工作时,随职工人事、工资关系调转,作为新工作单位发放购房补贴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批准发放购房补贴:
  (一)没有进行住房调查并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
  (二)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单位和职工购房补贴填报手续不完善的;(四)房改政策规定不准发放的。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购房补贴申请、审核、公示和发放的监督管理,明确负责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衔接工作,制定本单位购房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和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为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职工人数的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本人和配偶现住房状况,骗取购房补贴的人,除令其退出多占住房和退回全部购房补贴外,同时将具体事实向省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直房改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