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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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行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者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各级党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具有事业性质的公司、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六)机关内部的事业处室,凡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授于法人资格。完全行使行政职能或没有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不纳入登记范围。
  (七)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级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以全称进行登记,应冠以××省、××市、××县等,不能简化缩写。每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应分别登记,并注明与其合署办公的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以核准登记的名称刻制单位公章、开设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在同一辖区内,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相同。外商及港、澳、台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新建事业单位时,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报批的,其名称须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后的名称报批。事业单位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上缴原《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给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事业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独立面向社会服务或开展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单独申请法人登记的,不包含在内设机构总数内。


  第六条 我省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及其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为准。中央国家机关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达的控编数为准。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以主管企业下达的编制数为准。


  第七条 代码标识是由授权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排和颁发的代码标识证书上的号码。


  第八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办公费、人头费的来源形式,一般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贴)、自收自支等。从国家核拨的专项事业费和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会费、党费)中支付办公费、人头费的,应按不同形式予以表明。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经费形式并存的,应分别注明。


  第九条 资产总额是由资产评估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总和(以人民币万元表示)。


  第十条 《暂行办法》将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区分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主要依据。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事业单位对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履行不当(如违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立承担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四项条件。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实有人数分别不能少于5人、3人。


  第十一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只确认其事业单位性质,但不拥有法人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活动,努力创造条件,待具备法人条件后,可申请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是确立事业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它是事业单位声明其名称、宗旨、住址、性质、经费来源、营运方式、职责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行为的基本规范。事业单位组织章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符合组织章程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组织章程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干预和处罚。首次登记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要提交组织章程;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在登记后的半年内建立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是指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办公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时,必须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没有预先核准自行变更名称的一律无效。因搬迁变更事业单位住所的,应在迁入新住所前持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继续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事业单位,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时,由被注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程序是:受理、审查、认定、发证、公告。
  受理:在申请登记事业单位应提交的证件、文件和填报登记表格的相关内容填写齐备后,方可受理。
  审查:主要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件、文件和登记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认定:是对审查后的事业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发证:经核准准予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别颁发《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公告: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住址、登记证号,由登记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机关可直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党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由主管企业负责审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被登记颁证后,不改变其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和人事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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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2001-11-21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存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1)因建造合同而形成的在建工程;(2)农业企业收获的农产品和采掘企业开采的矿产品;(3)牲畜等与农业活动有关的生物资产; (4)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存货的初始计量。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存货,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2)可变现净值,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后的金额。(3)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确认4.存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初始计量 5.存货应当以其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采购成本6.存货的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等。
加工成本7.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8.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选择分配方法。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按产成品产量等。
9.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如果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如联产品、主产品和副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则这些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联产品的加工成本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售价法、实物数量法等。在分配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加工成本时,通常先确定副产品的加工成本,将其差额确定为主产品的加工成本。
其他成本10.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如为特定客户设计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等。
11.下列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存货成本中,而应当在其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仓储费用);(3)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
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1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3.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确定。
14.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5.接受捐赠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确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16.盘盈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确定。
发出存货成本的确定17.企业应当根据各类存货的实际情况,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以及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一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期末计量18.存货在会计期末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19.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可靠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20.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应当将该材料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
22.存货跌价准备应当按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也可以按存货类别计提。
23.企业每期都应当重新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如果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则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应当减少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存货成本的结转24.已售存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确认其相关收入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5.将存货减记至可变现净值而形成的减记金额,应当在减记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6.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可选用的方法有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等。
27.盘亏或毁损的存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损益。
披露2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存货有关的信息:(1)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类存货的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及总额;(2)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和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3)存货取得的方式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4)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5)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6)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7)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的账面价值;(8)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与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的差异;(9)当期确认为费用的存货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衔接办法2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存货,除跌价准备的提取应当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30.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