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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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国家尚未制定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和预警级别划分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辖区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定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驻各地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协调、区域合作、分析会商、信息发布、专家咨询等应急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服从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团体、组织,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炼、化工、制药、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保管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林区、水库、江河大坝、水上作业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居民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网吧、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经排查有危险源或者在危险区域的单位;

(八)其他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规范统一的应急平台,并纳入自治区应急平台体系,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应急平台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异地会商、现场图像采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隐患排查,排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气象灾害、海洋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生物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区划工作,分析研究各类自然灾害活动规律、分布特点及其与衍生灾害关系,提高科学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灾难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地质灾害易发点、重要河段、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系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工作,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在作出决策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对社会管理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应当实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应当确定为紧急疏散场所。紧急疏散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

应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场所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自治区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必要时对突发事件现场以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的优先运输。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在特定收费公路路段紧急临时通行的应急救援车辆,公路收费部门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通知,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收费部门对持有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制发的应急通行标志的应急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通信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协调通信企业加强公用通信网保障和特殊通信保障体系的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对突发事件专用无线电频率,提供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综合应急救援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救援技能专业训练。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建群众性应急自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发起和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机构,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审核、登记、培训、保险、保障、考评、奖励、召集、调用等管理工作,并与志愿者签订应急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两次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风险隐患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有关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统一汇集、传输、发布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实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和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排查在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收集与报送系统,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记者、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教职工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向报告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监测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判断,需要向社会发布警报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发布警报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等途径进行,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逐户通知。发布警报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多种语言。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三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紧急转移疏散群众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事件的性质、危害、特点,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统一调度应急队伍和社会力量;必要时,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确定现场指挥长。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统一指挥和组织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决策时应当采取会商等方式听取技术部门和专家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领事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四十一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指导、劝告、建议、制定鼓励政策、提供技术帮助、发布相关信息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积极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有关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运力,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征用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等方式,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物资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失去居住条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安置;必要时,设置过渡性安置点,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条件,完善防灾、防疫措施,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预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进行排查登记或者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落实定期检查和监控措施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四)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实行值守应急或者擅离岗位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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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与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州省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
(四)与建设厅共同调解由贵州省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收费纠纷。
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贵州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有经省建设厅审定并发给的物业管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内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收费,也称为物业管理基本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七条 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省或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据实收取。业主自用部分,按表计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原则上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使用建设部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特约服务切实贯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自愿要求服务的原则。

第十条 作价原则: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核定,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按质论价。兼顾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到保本微利。
高档公寓、宾馆、酒家、综合商业楼的核定,主要依据按住(用)户要求,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建筑规模及其管理服务的复杂程度制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费包含的服务内容:
(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清扫公共楼道、通道、电梯、走廊、停车场、小区内道路、绿地,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用户生活、办公垃圾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灭鼠等。
(二)绿化管理,包括公共路树、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管理。
(三)安全保卫,包括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楼宇或小区的值班。
(四)设备设施养护,包括负责楼内供水、供电、煤气、通讯、排污、排水、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治安防范等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道的日常运行和保养,协助各专业管理单位对其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线进行行业管理。
(五)高层楼房电梯应有专人操作。
第十二条 各类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基本费的中准价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廉租房(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小区0.20元;
(二)多层住宅小区0.30元(八楼以下,含八楼);
(三)高层住宅(含有对电梯的维修养护)0.80元;
(四)别墅区住宅1.00元;
(五)写字楼3.00元;
(六)娱乐业、商场、饮食服务业4.00元。
第十三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中准价,住宅在上下30%幅度内,商业用房在上浮100%、下浮5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中明文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中的大修理基金、水电周转金、保证金的设立,由物业管理企业小区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充分协商,签订议定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统一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家长自愿的原则。严禁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收费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五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学校一律不得收取。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服务成本和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1,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班会、取暖、降温、饮水(含饮用热开水)、校园安全保卫、学生保险、单车保管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二)强制学生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

(三)将按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四)将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文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前,应书面征求学生家长和学生意见,收取后应向学生家长发放收费结算单,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八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将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及标准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

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学校招生简章、入学通知书、收费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及校园网等方式将收费依据文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用途和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中小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公示内容及时更新,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确保公示内容的合法、准确、有效。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考试费除外)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合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服务性收费资金由学校根据实际列支;代收费资金由学校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资金。

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或相关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学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试行。2011年10月20日发布的《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有关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2.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小学学生伙食费 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或学校组织购买校外营养时发生的伙食费用(含课间餐、副餐、午餐、牛奶等)。 按实际收取。 学校食堂不得加收食堂管理费,严禁与学生伙食无关的费用从伙食费中列支。
2 小学学生午休管理费 学校根据需要,提供固定场所和床位给小学生午休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午休的学生收取午休管理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3 校车费 学校根据需要安排校车接送学生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乘坐校车的学生收取。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校车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按月收取。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4 校外活动费 学校开展春秋郊游、少先队活动等(包括社会实践活动)发生的费用。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执行。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5 高中军训伙食费 高中学校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组织高一新生参加军训发生的伙食费用。 按实际收取。
6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及因质量原因换卡也不得收费。
7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教材费(高中学生) 按照《海南省中小学教材目录》规定的教材版本。 按实际价格收取。 教材不包括练习册、练习题等教辅材料。教材费如有节余及折扣,要及时退还学生。
2 电影费(高中学生) 学校按规定组织高中学生观看爱国主义电影发生的费用。 按实际价格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观看爱国主义电影费。
3 作业本费 海口市、三亚市区中小学校(不含高中)。 按有关规定执行。
4 考试费(普通高中会考、普通高考、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费) 按省价格、财政等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5 体检费(高中学生) 根据教育和卫生部门规定的体检项目,学校组织初中、高中毕业年级学生升学体检或组织高中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教育、卫生部门规定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健康体检。
6 中小学生校服费 在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购买校服。 校服价格按省价格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注:1.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上表所列项目执行。

附件2: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档案查询费 学校为已毕业(含肄业)的学生查阅其学习成绩等档案资料,并提供有关书面证明,可适当收取档案资料查阅费。 最高不超过10元/份,每增加1份收费最高不超过2元。 不得向在校生收取档案查阅服务费。
2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或因质量原因换卡不得收费。
3 学生体检费 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在校医务室(所)、附属医院对入学新生进行体格检查时可收取体检费。 一般体检费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 含内、外、皮肤、五官等科常规检查和肝功能、血常规检测、X光胸透。
4 培训费 学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或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可收取培训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学校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培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5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军训服装费 学校组织新生军训,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为学生代购军训服务。 由学校按实际进价收取。
2 教材费 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教材。 按实际价格收取。
3 超定额水电费 在保证科学计量的前提下,可以向超用定额水电指标的学生收取。 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电价收取。
4 考试费 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需由学校代收的报名考务费。 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学校自行组织的考试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