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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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是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的专家、学者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组每年聘用一次。聘用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人申请或市政府决定,不再担任法律顾问组成员。因不履行职责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予以解聘,并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具体聘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聘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制,加盖铜川市人民政府公章。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为市政府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市政府的宏观社会、经济管理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二)为市政府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五)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六)对市政府受理的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涉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七)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的个案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八)办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通过下列方式提供咨询和法律服务:
  (一)参加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就重大、疑难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的,应提出书面咨询或者论证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法律顾问组成员会议,就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事务等向市政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服务;
  (五)对某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或直接参与调研、起草工作;
  (六)接受委托代理市政府的个案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为市政府领导讲授法律知识;
  (八)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以其他方式开展法律咨询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的工作纪律:
  (一)按时参加市政府相关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意见;
  (二)保守国家机密,不泄露政府决策意见和相关信息;
  (三)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承办政府法律事务时应遵守利益相关方回避原则;
  (四)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一般应由2人以上独立操作,分别提出咨询意见,以避免片面性;
  (五)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名义,从事与法律顾问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给予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每人每年5000元工作补贴,给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2万元工作经费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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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没有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特区管委会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①企业名称,②地址,③生产经营范围,④生产经营方式,⑤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⑥董事长、副董事长,⑦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⑧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⑨批准文件的
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企业和港澳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特区管委会申请,从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登记证。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在一年以上的,每年办理一次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中国银行或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特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均应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九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以及换发登记证时,均应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给予优惠。
第十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均应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并持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务清理完毕之证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一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分。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黔人发[2005]4号)


各市、州、地人事、卫生局,省直各机关人事(干部)部门:

2005年,人事部、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1号文件)。根据通知要求,结合贵州省在公务员招考录用体检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现将《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要求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依照执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主检医生应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并由体检医院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县级以上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妥善处理。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经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用人单位和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县级以上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受检者的体检结果保密。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参加体检的受检者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于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受检者,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各级用人单位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省级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批准。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是我省在2005年开始执行的试行标准,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人事厅、省卫生厅联系。


附件: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贵州省人事厅 贵州省卫生厅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附件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OOKpa)。

第三条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殇或十二指肠溃殇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症,不合格。

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