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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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各办公室、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提出的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一八零处)的名单,现予公布。文化部应当继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并协同有关的地方和部门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短期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逐步建立科学纪录档案,同时还应当督促有关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做好所辖境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九六一年三月四日



(一) 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共33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备 注

1
1
三元里平英团遗址
1841年
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

2
2
金田起义地址
185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金田村

3
3
太平天国忠王府
1860-1863年
江苏省苏州市东北街

4
4
韶山冲毛主席旧居
1893年
湖南省湘潭县韶山冲

5
5
江孜宗山抗英遗址
1904年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

6
6
黄花岗七十二烈士墓
1911年
广东省广州市

7
7
武昌起义军政府旧址
1911年
湖北省武汉市

8
8
北京大学红楼
北京市东城区沙滩
"五四"运动的纪念地址

9
9
上海中山故居
1919年
上海市香山路

10
10
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

中央机关旧址 
1920-1921年
上海市淮海路渔阳里  

11
11
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

国代表大会会址
1921年
上海市兴业路

12
12
广州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
1926年
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四路

13
13
"八一"起义指挥部旧址
1927年
江西省南昌市

14
14
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
1927年
湖南省浏阳县

15
15
海丰红宫、红场旧址
1927-1928年
广东省海丰县中山西路

16
16
广州公社旧址
1927年
广东省广州市维新路

17
17
井冈山革命遗址
1927-1929年
江西省宁冈县

18
18
古田会议会址
1929年
福建省上杭县古田村

19
19
中山陵
1929年
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山

20
20
瑞金革命遗址
1931-1934年
江西省瑞金县

21
21
遵义会议会址
1935年
贵州省遵义市

22
22
泸定桥
1935年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
红军长途中强夺铁索

桥战役的纪念地

23
23
延安革命遗址
1937-1947年
陕西省延安县

24
24
卢沟桥
北京市丰台区
包括宛平县城.193

7年"七七"抗战爆发的

纪念地.桥始建于金代。
25
25
平型关战役遗址
1937年
山西省繁峙县

26
26
八路军总司令部旧址
1938年
山西省武乡县

27
27
新四军军部旧址
1938-1941年
安徽省泾县

28
28
八路军重庆办事处旧址
1938-1946年
四川省重庆市红岩村及曾家岩

29
29
冉庄地道战遗址
1942年
河北省保定市

30
30
天安门
北京市   
1949年开国大典 在此举行。明代始建, 经历次重修。

31
31
鲁迅墓
上海市虹口公园
1956年迁葬于此
32
32
中苏友谊纪念塔
1957年
辽宁省旅大市

33 33 人民英雄纪念碑
1958年
北京市天安门广场

(二) 石 窟 寺 (共14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备  注
34
1
云冈石窟
北魏
山西省大同市
35
2
莫高窟
北魏至元
甘肃省敦煌县 包括西千佛洞
36
3
榆林窟
北魏至元
甘肃省安西县
37
4
龙门石窟
北魏至唐
河南省洛阳市 包括白居易墓
38
5
麦积山石窟
北魏至明
甘肃省天水市
39
6
炳灵寺石窟
北魏至明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
40
7
响堂山石窟
东魏、北齐至元
河北省邯郸市
41
8
克孜尔千佛洞
唐至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传开凿于三世纪
42
9
库木吐喇千佛洞
唐至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传开凿于三世纪
43
10
皇泽寺摩崖造象

四川省广元县
44
11
广元千佛崖摩崖造象
唐、宋
四川省广元县
45
12
北山摩崖造象
唐、宋
四川省大足县 包括佛湾、观音坡、佛耳峰、营盘山。
46
13
宝顶山摩崖造象

四川省大足县 包括大佛湾、小佛湾、广大山、龙潭、松林坡。
47
14
石钟山石窟
南诏、大理(公元 649-1094年) 剑川县
剑川县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包括石钟寺、狮子关、沙登。
(三) 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 (共77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48
1
太室阙
东汉 河南省登封县
49
2
少室阙
东汉 河南省登封县
50
3
启母阙
东汉 河南省登封县
51
4
冯焕阙
东汉 四川省渠县
52
5
平阳府君阙
东汉 四川绵阳县
53
6
沈府君阙
东汉 四川省渠县
54
7
孝堂山郭氏墓石祠
东汉 山东省肥城县
55
8
嘉祥武氏墓群石刻
东汉 山东省济宁市
56
9
高颐墓阙及石刻
东汉 四川省雅安县
57
10
褒斜道石门及其摩崖石刻
汉至宋 陕西省汉中市
58
11
安济桥(大石桥)
隋 河北省宁晋县
59
12
安平桥(五里桥)
南宋 福建省晋江县
60
13
永通桥(小石桥)
金 河北省宁晋县
61
14
嵩岳寺塔
北魏 河南省登封县
62
15
四门塔
东魏 山东省历城县
63
16
大雁塔
唐 陕西省西安市
64
17
小雁塔
唐 陕西省西安市
65
18
崇圣寺三塔
唐、五代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66
19
房山云居寺塔及石经
隋、唐、辽、金 北京市房山县
67
20
兴教寺塔
唐 陕西省长安县 包括兴教寺其他建筑
68
21
苏州云岩寺塔
五代 江苏省苏州市 包括云岩寺其他建筑
69
22
祜国寺塔(铁塔)
北宋 河南省开封市
70
23
定县开元寺塔(料敌塔)
北宋 河北省定县
71
24
佛宫寺释迦塔(应县木塔)

山西省应县

72
25
六和塔
南宋
浙江省杭州市

73
26
广惠寺华塔

河北省正定县

74
27
妙应寺白塔

北京市西城区

75
28
真觉寺金刚宝座(五塔寺塔)

北京市海淀区

76
29
海宝塔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77
30
义慈惠石柱
北齐
河北省易县

78
31
赵州陀罗尼经幢
北宋
河北省宁晋县

79
32
南禅寺大殿

山西省五台县

80
33
佛光寺
唐至清
山西省五台县

81
34
大昭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建于七世纪中叶,经历代修缮增建。
82
35
昌珠寺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传为七世纪建

83
36
光孝寺
五代至明
广东省广州市

84
37
独乐寺

河北省蓟县

85
38
晋祠

山西省太原市

86
39
奉国寺

辽宁省义县

87
40
清净寺

福建省泉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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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民政部


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正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研究包括管理体制在内的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社会保险工作关系到改革、
发展、稳定的大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必须有计划、分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社会保险工作目前仍保持劳动部门负责城镇企业、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分工负责体制。请各地区务必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稳定。对社
会保险制度改革有何建议可以向国务院报告,如需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按规定报批,不得各行其是,以免引起混乱,贻误当前工作。



1994年8月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定规划和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届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汇总,会同各工作机构拟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初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法律法规工作室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注明法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四)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工作机构落实。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和群众团体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应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调查、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后提请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理由、起草经过、主要原则和精神、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问题进一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报告,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全过程的调查、研究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周前,将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时,如对其中某一条款分歧意见较大,可就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审议后的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针对初审中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再征求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整
理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缓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审议后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及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前,一般应举行颁布法规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