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生产、经营和公用、专用通信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邮电通信工作,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邮电通信业务工作,并受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国家规定允许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区)的邮电通信网路,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并组织实施。
市(地区)至县(市、区)和县(市、区)际之间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市(地区)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市(地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至乡(镇)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县(市、区)、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邮电通信网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风景名胜区、车站、机场和旧城改造,以及公路、桥梁、隧道、水利、人防工程、城市道路等大型工程时,应将邮电局(所)、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因附挂通信线路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其管理
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线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邮筒或者进行流动服务。规划、市政、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将信报箱和室内电话布线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售;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农村电话;
(四)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和发行销售;
(五)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非邮电部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经营前款业务,必须持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还须持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电通信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非邮电部门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网路应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通信设备、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得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未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运单位应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污损、水湿的,除因邮件本身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承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必须按供用电规则保证邮电通信用电。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电报,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不得撕揭邮票。对无法投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退回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传递过程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检查、扣押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或扣押。
第二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的邮电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在进出车站、机场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时应优先放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邮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开展的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接受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开户银行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支付邮政储蓄、邮政汇兑所需的款项。
第三十条 禁止在邮电通信运营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停车、堆物,妨碍用户或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设、搬迁、更名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邮电用户必须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邮电通信设备,按时交纳邮电资费,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逾期未交纳邮电资费的,加收滞纳金或中止使用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妨碍邮电通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邮电通信经营场所秩序和进行妨碍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安全保卫重点对象,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司法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禁止毁坏、污损邮政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入网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帐号。
第三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取土、爆破、砍伐、建筑、堆物等可能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时,邮电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作业方承
担。
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邮电通信设施时,应当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设备、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安全技术措施,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
未经邮电部门同意,不得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妨碍邮电通信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须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造通信传输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条 植树种竹与邮电通信线路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传输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或由邮电部门无偿修剪。需要砍伐的,邮电部门应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规定。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当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信箱(筒)应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电报。对于用户的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截留、挪用。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用户索赔的收寄或投递局(所)先行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因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说明情况。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逾期未开通的,应当向用
户支付初装费的利息。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中断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不得泄露用户通信内容和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对于用户的电话线路故障申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
免交当月月租费和市内通话费。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邮电通信纪律。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和增加收费标准和项目。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邮电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信封、明信片和其他印件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接装设备或设施,或者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物品的,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干扰或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运行,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通信终端设备号码、电话号码或帐号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影行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
(三)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摄制电影片;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第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片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
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境外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需要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外电影制片者同中方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的,应当单项申请,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影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
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洗印加工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审查不合格,经修改报送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复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四章 电影进口出口
第三十条 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电影进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 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进口前应当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报送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的电影片,由指定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临时进口的电影片经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进口批准文件后,由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进口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于进口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不得以科学研究、教学的名义进口故事片。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可以直接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中国电影资料馆应当将其进口的电影资料片按季度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除本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口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电影片。
第三十三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未取得使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进口电影作品。
第三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素材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中方协助摄制电影片或者电影片素材出境的,中方协助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经批准后,参展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的境外电影片经批准后,举办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第五章 电影发行和放映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
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对决定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电影片,著作权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放映。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发行、放映的决定,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
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六章 电影事业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影管理体制,发展电影事业。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专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缴纳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资助下列项目:
(一)国家倡导并确认的重点电影片的摄制和优秀电影剧本的征集;
(二)重点制片基地的技术改造;
(三)电影院的改造和放映设施的技术改造;
(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电影事业的发展;
(五)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片、纪录片、美术片及儿童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发行、放映电影实行优惠政策。
国家对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规划。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宣扬非法电影。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走私电影片,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第六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摄制的电影片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