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辨析/柯明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8:18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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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型”犯罪的适用问题辨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柯明泉 陈志凡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违法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甚至已成为“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牟取暴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准确认定“人质型”犯罪,对于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谨就“人质型”犯罪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质型”犯罪的立法概况
根据我国的立法,“人质型”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又称妨害自由罪。它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关于此种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非法将人禁闭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剥夺自由持续1星期以上或由于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使被剥夺自由人重伤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因剥夺自由或其他同类行为致被剥夺自由人死亡者,处3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轻微者,处5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①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与德国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一致,只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略有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②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是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它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绝迹。所以,我国1979年7月6日颁布的《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这一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在我国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在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法情况,立法机关把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在国外刑法中,与我国的“绑架罪”类似的罪行主要由两种:一是掳人勒赎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也是各国刑法中较普遍规定的一种罪行。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规定:“诈骗他人或绑架他人,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关心进行勒索或利用他人绑架而进行勒索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③”二是扣留劫持人质罪,指绑架、劫持人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如犯罪分子抢劫作案后,劫持人质,要求警方让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这是与《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最为相似的一种犯罪,德国、日本、泰国、意大利、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此罪。其中较为完善的是德国刑法典,根据该法典第239条第1、2款的规定,诱骗或绑架他人,意图以杀害或重份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或利用他人绑架而为上述强制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行为人的行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的自由刑。④
我国《刑法》第239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好区分的,两者之间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
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0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2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13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1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⑦。
那么应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查清双方债务纠纷的起始时间,有无偿债期限,有无关于偿债数额上的合法约定,证据是否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索要数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但是“明显”的尺度应如果把握呢?有的认为应以“倍数”为标准,即如果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实际债务的3倍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有的认为应以“盗窃罪数额较大”为标准,如果索要的财物比实际债务多2000元以上,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以倍数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如果实际债务未查清时,就不好计算索要财物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并且当实际债务较大时,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明显超出”。若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那么难免会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应以“侵占遗忘物”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即以超出1万元为标准。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与“索要明显超出债务的行为”的犯罪故意基本相似。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有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当犯罪人以绑架人质的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并且这种利息明显高于本金时,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这种行为应认为绑架罪。因为高利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非法的“利息”,而这种非法利息法律上是并不保护的,同时,高利贷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高利息者的合法所得,而是被害人合法财产。因此,高利贷者以绑架人质追索所谓的利息,其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

三是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根本不存在或难以查清的债务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丁某与王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后双方在对帐时发生纠纷,但丁某认为王某欠其人民币3万多元而王某认为未欠,丁某经多次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王某扣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双方的凭证又无法查出是否存在债务。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现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口债务关系勒索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对这种行为如认定为绑架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索债,有证据表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
三、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都有两个阶段:扣押、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友为人质;再向被扣人质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

注释: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释1
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出版。
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
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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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禽鸟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商务、经贸委(厅、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1月26日,据湖北、湖南省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封锁了疫区,采取了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禽类及其产品的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加工、流通企业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不得加工、存放、经营来自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严把市场准入关;要加强对屠宰厂的管理,督促企业切实做好禽类产品的检疫检测工作;并立即通知有关企业,暂停从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组织禽鸟及其产品出口;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立即暂停签发来源于广西、湖南、湖北等省区的活鸡、鸡肉产品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制定肉类产品市场应急保障预案,完善地方储备制度,适时组织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稳定。

四、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自通知之日起,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对尚未离境的上述地区出口禽鸟产品海关不予放行,并应立即通报、移交当地检验检疫部门。

五、各海关要严格凭检验检疫部门发放的进出口货物通关单验放禽鸟及其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宣布解除疫情之前,要加强风险分析,加大对禽鸟类产品及可能夹藏、伪报禽鸟类产品的进出口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查验力度,对存在可疑情况的要必查详验,缉私、调查部门要重点加大对禽鸟类产品走私的打击力度,毗邻发生疫情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还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民互市携带禽鸟类产品的管理。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把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供港澳活禽和禽类产品出口企业的督促和指导,共同努力,确保供港澳地区活禽和禽类产品的安全质量和稳定供应。

七、各地检验检疫、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或反应,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相应地区的相关产品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质检总局等部门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八、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检疫、国内市场管理、进出口管理等工作,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我国。

九、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共同并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质检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O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方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 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对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