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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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另外,对拟从国外引进或进行交流、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在洽谈中,要防止将国内在技术上实际达到的水平不应泄露的部分泄露出去,对非正式渠道得到而又属于外国政府控制的专利、技术设备、样品等要保密。
第三条 密级划分: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按其作用、意义和经济价值的大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某些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列入保密范围,可作为内部事项处理。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使用;内部的,只对外国人限制了解和查阅。
其他单位使用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须经市科委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资料须经市科委批准;秘密资料须经主管局批准。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在下达计划时,根据第三条规定,由计划下达单位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在研究过程中,即按相应密级管理,项目完成后再进行密级核定。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根据鉴定会关于保密等级的建议,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初审,市科委复审,在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鉴定会关于保密等级的建议,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审查,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局级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报市科委备案;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国内已不属先进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宣传报导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应按第五条管理权限,送主管部门审查。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也必须执行保密规定。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均需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市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外开放的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进行保密审查,保密的项目不接待外宾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相、录相。
对外开放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参观范围,规定参观路线、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应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单位或市科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以及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出国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必须由派出单位事先进行保密审查。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学技术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外
国。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国内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是为了防止向国外泄密。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但国内交流要在全国一盘棋的原则下,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应予保密。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保密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泄密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或有窃密行为者,要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高等院校,各科研单位和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各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报市科委备案。



198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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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并结合实际制定了《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申报、评定、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奖励为本市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主要用于奖励个人),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级环境友好型企业、国家级绿色学校、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集体及其负责人,社会各界人士。

  第四条 基金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2007年省政府奖励的100万元环保奖励资金,市政府从财政拨付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作为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启动资金。市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实际奖励数额注入一定数量的资金,至少保证补足300万元。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合法来源。

  第六条 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基金奖励:

(一)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做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四)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五)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表率和成绩的;

(七)在其他方面为本市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基金奖励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请。

第九条 基金奖励的评定: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认定,特别重大奖励提交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每年进行一次奖励,个人奖励一次2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集体一次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贡献突出的,可以重奖。当年结余的资金,滚入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定结果于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公布并进行颁奖。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的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同时或先后申报市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获奖后如被发现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已获得的资金,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市城市和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消防安全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


  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为城市消防安全体系建设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时,其城市消防安全体系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实施。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设市城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第七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八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应当执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财政、计划、国土资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评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对调整方案组织评审,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选址与城市消防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过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妨碍、阻挠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未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开发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