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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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权限
第三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
第四条 记功、记大功,均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五条 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授予;系统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授予。
第六条 通令嘉奖,根据企业提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晋级,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八条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具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所列的表现之一者,均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对于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其标准可从企业的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种一次性奖金,均由企业的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竞赛奖金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中,可视实际需要,根据条件随时对职工记功。记功、记大功的职工表彰授奖大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定期举行,一般可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授予先进个人的一种荣誉称号,企业应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记功基础上,每年评选一次。为保证质量,各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记功或记大功、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应颁发证书或奖状。证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的考核,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均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晋级的指标,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严格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

第五章 处分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职工处分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经济制裁分为:一次性罚款,减发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有对职工行使处分权。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六章 处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无故旷工的职工,批评教育不改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五天,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二十天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除名。
第二十条 凡利用企业设备和原材料做私活,除没收所做物品外,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酌情赔偿损失。态度不好者,停止其工作;写出检查和保证书后,方可恢复工作。检查反省期间停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一个月内五次以上)迟到、早退的,可累计其误工工时,扣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和调动,不听从指挥者,停止其工作,不发工资,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直接造成设备损坏、停工、停产,损失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内者,行政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同时可给予经济制裁,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造成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造成重伤以上的人身事故者,行政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对受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者,同时也可给予经济制裁,每月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本人经营看管的公共财物被骗、被盗,或由于本人过失生产废品、浪费燃料、原材料,给企业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并按损失的百分之五至三十价值给予一次性罚款,每月扣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
十。
第二十四条 对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可停止其工作,令其检查。在停止工作期间,不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并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及利用处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者,可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滥用职权,违反政府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滥发奖金者,可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行为者,要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影晌,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追回赃款赃物,没收非法收入,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未转正定级的职工受到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者,可延长转正定级时间六个月至一年,在此期间仍表现不好者,可做辞退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两次后,又因违纪构成行政处分者给予开除;第二次受公安机关教养、拘役、强劳者给予开除;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含监外执行,不含缓刑)的,除过失犯罪可按留用察看处分外,一律开除厂籍。
第三十条 在一般情况下,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在一年内,均不得享受奖励,亦不能提职提级或调动工作(因受处分而调离现职的除外)。
职工有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处分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处分是维护和巩固纪律的一种辅助手段,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和“思想教育从严,组织处理从宽”的原则,对受处分者要耐心说服教育,热情关怀,不得歧视,严禁侮辱人格。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第三十三条 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要及时处理。自证实该人犯有错误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尚不处理的,追究企业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在实施处分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根据错误性质、情节和本人平时表现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全面考查决定,使处分恰当合理。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职工认为处分不当时,有权在处分公布后十日内逐级或越级提出申诉。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无故拖延、扣留和阻止申诉的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申诉的问题,经核实,原处理确属不当的,应坚决予以纠
正;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对申诉不当者,应予解释;对无理取闹者,可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拘役、劳动教养的,在拘役、教养期间,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表现好的可回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者,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评定工资。
第三十七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除劳动教养、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缓刑的,按劳教机关批准和法院判处的时间执行外,其余的时间一般应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可到处分前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站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登记,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逐步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其标准至少应比原工资等级降二级;原为一级工的其生活费标准,
可执行学徒工第三年的生活补贴。不在企业劳动的,企业不发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对于开除厂籍或除名的职工综合材料,由企业及时转抄给受处分者所在地的城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劳动服务公司或农村公社。
第四十条 受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应降低工资级别一至二级。受减发工资处分的职工,受处分期间仍表现不好的,可延长六个月至一年的处分期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或本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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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民间举报不利于“公民社会”的形成

杨涛


因为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沈阳首个民间举报网站———“中国举报网”被关闭了。从创建到关闭,这个网站的“寿命”总共1个月零7天。(《华商晨报》 2004年09月06日)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网络断开接入决定书》写道:经沈阳市公安局检查认定,你开设的“中国举报网”涉及的以电子邮件形式,接受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属违法行为。根据辽宁省通信管理局《断开违规使用和经营通信网络接入管理办法》第三条五款之规定,决定从2004年8月27日起,断开对你单位的通信网络接入服务。
笔者查阅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从该规定来看,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犯罪,但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向其他个人举报犯罪,按照“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怎么也推导不出“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及开设举报网站属违法行为的结论。因此,只要不从事传播黄、赌、毒及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他人名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公民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开设民间举报网站。当然,民间举报网站在从事监督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但这不是取缔其的理由,因为如果网站涉嫌侵权,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相反,关闭举报网站涉嫌对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侵犯。《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而,公民在向国家机关举报犯罪的同时,向其他公民和媒体举报犯罪以寻求援助,其他公民有权接受这种举报进行核实,都是公民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关闭举报网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剥夺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而且,如果按照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的逻辑,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和进行了舆论监督的各大媒体全部最好关门了事,见义勇为者也趁早回家,因为他们不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他们监督和与犯罪斗争的前提大多是要有公民的举报和求助及进行核实,而这是“属违法行为”,多可怕的一顶帽子!
开设民间举报网站非但不违法,而且还更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对权力的监督。我们看到,近些年来,民间举报网站借助网络的力量,在反腐败斗争中起到了国家机关和传统媒体不可代替的作用,受到民众的广泛欢迎。民间举报网站为涌现更多负责任的公民,培育监督政府和在更大程度上自立、自主、自我管理的“公民社会”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和渠道。中国舆论监督网对山东省济宁市副市长李信的腐败行为的揭露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正是该网站的揭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李信才得以被及时查处。
因而,用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来解释关闭民间举报网站的理由是掌握权力的部门的一种权力话语霸权和“强盗逻辑”,其本质是惧怕公民权利意识的崛起和贪恋权力对社会控制的无所不能,其结果必然会打压正在形成的“公民社会”。笔者建议,“中国举报网”的创办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取自身的合法权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文化部印发《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加强文化部机关的勤政廉政建设,现根据中央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要求,结合本部的工作特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邀请,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二、不准用公款为本单位、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三、不准授意、要求下级和有关单位用公款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四、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履行公务,不准参加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
五、不准参加非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开业、庆典等活动。
六、不准利用职权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进行减、免费娱乐活动。
七、对违犯以上规定的,初犯者责令本人做出检查,并予以批评教育;重犯者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外,在适当范围通报批评;再犯者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由领导决定的,主要追究决定人的责任。
八、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所有公务员。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本规定,并切实负起责任,按规定管好所属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